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703刑初202号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西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增玉、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侯某某骑自行车流窜至张家口市桥西区寻找作案目标。后侯某某碰到王某2并冒充王某2的表弟,王某2误认为是其一个叫“三儿”的表弟,随后将该男子带回家中。该男子以买零件钱不够为由借钱,王某1信以为真被骗走人民币16000元后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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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现场。侯某某诈骗16000元现金均已被其挥霍一空。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未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侯某某骑自行车流窜至张家口市桥西区寻找作案目标。后侯某某碰到王某2并冒充王某2的表弟,王某2误认为是其一个叫“三儿”的表弟,随后将侯某某带回家中。之后,被告人侯某某以买零件钱不够为由骗走王某1人民币16000元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监控录像照片;DNA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刑初第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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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侯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翠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薛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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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