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903刑初214号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左右,被害人王某在沧州市运河区摆摊卖菜时认识了经常去买菜的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自称有多名亲属在政府部门担任要职,可以给王某的孩子办到政府部门工作,王某同意。自2014年底至2015年底期间,梁某某先后以办工作需要花钱打点、给领导买东西、办事急需用钱为由,多次向王某索要钱款共计24万元,经查梁某某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及还账,梁某某并无能力安排工作,也没有在政府部门担任要职的亲属。梁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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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此,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左右,被害人王某在沧州市运河区摆摊卖菜时认识了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谎称有多名亲属在政府部门担任要职,可以给王某的孩子安排到政府部门工作。自2014年底至2015年底期间,梁某某先后以办工作需要花钱打点、给领导买东西、办事急需用钱为由,多次向王某索要钱款共计24万元。经查,被告人梁某某将钱款均用于个人消费及还账,其没有亲属在政府部门担任要职,也并无能力为他人安排工作。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曹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辨认被告人梁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和被告人梁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账户交易信息,通话录音,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以及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共计2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罚。案发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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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偿还被害人钱款,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忠诚
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
人民陪审员 鞠海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风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