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1181刑初172号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岳某某驾车载着被害人胡某到枣强县小米直营店办理购物贷款套现业务,后胡某在业务员的协助下完成了购物贷款手续,贷款本金9976元,捷信公司扣除保险后将9398元打给了小米直营店。岳某某在胡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让业务员将9398元转给了岳某某,岳某某又转给了业务员500元作为办理贷款的好处费。10月16日,岳某某向胡某谎称贷款已到店,若提款需要给业务员500元好处费,若不提款按时还贷款3期后便可在捷信上贷更多的钱,胡某因想贷更多的钱,便未到店内提款,后胡某在偿还捷信公司贷款期间多次找岳某某问贷款情况,岳某某均以再给胡某办理贷款和捷信贷款套现的钱在捷信公司等理由推脱。胡某因无钱还贷便多次向岳某某索要贷款,岳某某便为胡某偿还了两期贷款共计1000元。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现岳某某已退赔胡某1014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积极退赔被害人,酌情可从轻处罚。结合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 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红
书 记 员 王英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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