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181刑初200号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某以能买到古城新天地三期便宜房为由,骗取梁某信任,于2018年5月至2020年2月间以交定金、付首付等为由,共计诈骗梁某13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以能买到观筑一号内部房便宜房为由,以交定金为借口,于2018年10月22日诈骗吕某15万元;于2018年12月19日、21日诈骗吕某25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以其舅舅在北京当官认识省领导,能为陈费、高某1夫妇多争取赔偿拆迁款为由,于2018年6月5日许骗二人3万元,后在二人的催要下,于2020年5月2日退还1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以能找关系安排铁路局工作为由,于2018年6月18日诈骗杨某18万元,后在杨某1催要下于2020年5月5日、6日退还2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以能低价购买辛集市房子为由,于2020年2月15日至4月30日间共计诈骗冀某29.5万元。
2012年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以能给高某2儿子调动、转士官和续签士官、办理残疾证、安排工作等理由,诈骗高某27.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李某某以能买到古城新天地三期便宜房为由,骗取梁某信任,于2018年5月至2020年2月间以交定金、付首付等为由,共计诈骗梁某13万元。
2.被告人李某某以能买到观筑一号内部房便宜房为由,以交定金为借口,于2018年10月22日诈骗吕某15万元;于2018年12月19日、12月21日诈骗吕某25万元。
3.被告人李某某以其舅舅在北京当官认识省领导,能为陈某、高某1夫妇多争取赔偿拆迁款为由,于2018年6月5日许骗二人3万元,后在二人的催要下,于2020年5月2日退还1万元。
4.被告人李某某以能找关系安排铁路局工作为由,于2018年6月18日诈骗杨某18万元,后在杨某1催要下于2020年5月5日、6日退还2万元。
5.被告人李某某以能低价购买辛集市房子为由,于2020年2月15日至4月30日间共计诈骗冀某29.5万元。
6.2012年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以能给高某2儿子调动、转士官和续签士官、办理残疾证、安排工作等理由,诈骗高某27.2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并自愿接受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户籍证明信、人口信息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截图、举报信、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张某、王某、赵某、冯某、李某、杨某2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吕某1、吕某2、陈某、高某1、杨某1、冀某、高某2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适用的刑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2031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梁某人民币十三万元,退赔吕某1人民币五万元,退赔吕某2人民币五万元,退赔陈某、高某1夫妇人民币二万元,退赔杨某1人民币六万元,退赔冀某人民币二十九万五千元,退赔高某2人民币七万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秦 闪
审 判 员 乔喜来
人民陪审员 邓跃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路冬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