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408刑初427号
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一刑诉﹝2020﹞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海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社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2月8日,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其之前伪造的身份证,证件名为闫建增,同被害人柴某联系,以让被害人帮他人代还80000元信用卡,事后有好处费的名义,让柴某帮还高某某提供的信用卡。柴某转入两万元后,随即将两万元取出。随后,高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将该信用卡冻结,待柴某再次往该信用卡转款两万元后,其通过苹果手机闪付功能将该两万元取出,并将联系柴某的微信注销,将骗得的钱款偿还之前支付宝“花呗”等借款。公安机关抓获高某某后,在其钱包内发现名为闫建增的身份证件。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受害人钱款,数额较大,系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致规定,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将钱款退还给被害人,弥补被害人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虽然持有名为闫增建的身份证,但其没有使用,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后果,不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伪造证件名为闫建增的身份证,并以闫增建的身份同被害人柴某相识。2020年2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以闫增建的身份同被害人柴某联系,以让被害人帮他人代还80000元信用卡,事后有好处费为由,让柴某帮还其名下的华夏银行信用卡。2020年2月8日,柴某转入两万元后,随即将两万元取出。随后,高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将该信用卡冻结,待柴某再次往该信用卡转款两万元后,其通过苹果手机闪付功能将该两万元取出,并将柴某微信删除。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退还被害人柴某损失20000元。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被高碑店市公安局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到案经过。
2.微信聊天截图、银行交易明细。
3.证人刘某陈述,2020年2月8日早晨柴某给我联系说他有张8万元的信用卡到期了需要还,今天最后一天让我帮忙给还了,我说我也没有那么多钱,柴某告诉我说有多少还多少,还进去再用我的POS机刷出来,再刷出来,这样循环的还。随后我就开车来到柴某的家门口,柴某下来把信用卡给我,我用手机银行往这张华夏银行卡上转了2万元,过了大概十几分钟我用我的POS机把我转进去的这2万元刷了出来。中间停了大概1个小时的时间,上午11点的时候我又通过手机银行往这张华夏银行卡上转了2万元,过了十来分钟我用我的POS机刷,结果显示这张华夏银行信用卡受限制,刷不出来了。我问柴某事怎么回事,他说他也不知道,他问他朋友,结果他朋友联系不上。我问柴某他朋友是谁,柴某告诉我说这张银行卡他也是帮别人还的,具体怎么回事他也不知道。
4.证人张某1陈述,2020年2月1日的时候,我在宋庄镇翟里村送快递的时候,给了一个男子送了一个快递,过了两天这个男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邮寄一个快递,我当时说我们负责投递不负责收寄,他说帮个忙吧,我说:“不行,我这邮寄不了”,这个男子又说:“没事,你随便帮我找个快递公司邮寄过去就行”,我当时正好在宋庄镇翟里村送快递也没想那么多就同意给他邮寄了。这个男子拿了一个快递袋里面装了一张银行卡。我拿住一看这个快递袋就是我前两天给这个男子送的快递,但是没有拆封又给我了。这个男子当时给我的邮寄地址是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娄山工业区,收件人柴某155××××3293,寄件人他说他的名字叫龚思贵,手机号是151××××4640,当时还让我写寄件地址为北京顺义大柳村,但是当时邮寄快递的地点是通州区,他让我写顺义区我没同意。我拿到快递以后还没有帮他寄出去,2020年2月2日下午15点的时候他又从微信上让我帮他把寄件地址改成保定白沟镇五一路大都市9C07,手机号151××××7191,我微信上没回他,过了一会他又说保定不收件,还是给发到邯郸吧,并且还说让我帮忙往快递袋上写上他的名字和手机号,我就按照他提供的名字给写到快递袋上了,然后我帮他从顺丰快递邮寄过去了。
5.证人张某2陈述,2020年2月份的时候高某某在微信上跟我聊天说让我帮忙邮寄一张银行卡,他说他在外地不能邮寄,并说给我一盒烟钱,我说还有快递费呢你给我一百块钱得了,我就把我在北京的地址给高某某发过去了,过了三四天高某某通过邮政快递给我邮寄过来了,我收到快递后高某某给我打电话急着让我把快递给邮寄出去,然后我又联系了当时派送快递的快递员。在邮寄快递的时候我问高某某地址怎么写,高某某发给我的收件人地址是邯郸市永年区的地址,并让我瞎编邮寄快递的地址,后来我就瞎编了一个邮寄地址和姓名、电话,帮他把快递给寄过去了。
6.证人孙某陈述,2019年年底快春节的时候高某某过来我门市上找的我,说自己钱紧张没钱还信用卡,让我帮忙给还5000元,我同意后,高某某让我和他一起去东马营乡一个饭店吃饭,然后他把卡给我了。第二天我往高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转了2000元,转进后我用我名下的一个POS机刷这2000元,结果刷不出来,我就打电话问他是怎么回事,高某某告诉我说他问银行了,是因为信用卡的身份证信息和他的信息不符,银行把钱给扣住了,然后他说他回老家了,等回来把信息弄好了就把钱给我,再后来我一直给他打电话,他一直关机,微信不回。一直到2020年4月份的时候高某某联系的我,把我支付宝号要过去给我转了1000元,还说等他从老家回来,会联系我再把剩下的1000元还给我,结果到现在也一直没联系我。
7.证人徐某陈述,我是2008年在金银河上班的时候认识的闫增建,当时他给我说他叫高阳。我到永年华远KTV上班后联系高阳让他来永年上班,过来永年后他说他改名字了叫闫增建,当时他还让我看他身份证了,他说他父母离婚了,我以为他跟他父亲或者母亲姓了也就没细问,还有当时KTV里面也比较乱,服务生也经常换,上班的服务生都不叫自己真名字,我也就没细问。他在永年跟着我上班这段时间我没见过或者听说过他干过其他的违法事。他过来的时候就带着这个身份证,我不知道他从哪里办的,我才知道他真名叫高某某。
8.被害人柴某陈述,我与姓闫的这个男子是在永年华远KTV上班时认识的,后来一直没有联系过。2020年1月16日晚上11点的时候,他通过QQ和我聊天,2020年1月24日他通过QQ要的我微信,然后我们就开始微信聊天,当时他就问我信用卡还钱的事还有手续费的事,并给我说他在北京干代刷代还信用卡,在北京代刷代还一万手续费是220元,他让我问问在邯郸手续费多少钱,我打听了一下邯郸手续费是80元,我告诉他之后,他让我从邯郸还,说还完之后给我好处费,还说让我先还张信用卡,我同意后,他就把我地址要过去了,说把需要还钱的银行卡给我邮寄过来。2月4日上午我收到了一个顺丰快递,里面有一个华夏银行信用卡,下午14点左右的时候我告诉他收到快递了,他告诉我这张信用卡最晚还款时间是2020年2月8日。2月6日他通过微信告诉我说信用卡额度是8万,让我还8万就行。2月7日中午他把这张信用卡的密码给了我。到2月8日上午我和我朋友刘某联系说我有张信用卡到期了让他帮忙还下,正好刘某有个POS机,这样还进去可以直接把钱刷出来。2月8日我问这个姓闫的要过来这张信用卡的卡主名,他一并给我转过来1300元,说是还信用卡的手续费。2月8日10时左右我把卡给了我朋友刘某,当时我还害怕姓闫的骗我,我让朋友不要一次把八万全部还完,一次还两万分四次还。当时直接先还了两万,之后把这两万刷出来了。过了两个小时还第二次两万,还完以后再刷卡POS机显示“受限制的卡”,我就通过微信联系姓闫的,他没有回复我,我再问他发现他把我拉黑了,他之前联系我的手机号也关机了。这时我才意识被骗了。
9.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其对伪造和利用闫增建身份,让被害人帮忙偿还其信用卡实施诈骗等事实,供认不讳。
10.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柴某通过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高某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系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主动退还被害人财产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经查,被告人高某某伪造名为闫建增的身份证,在永年工作期间对外自称叫闫建增,其利用闫建增身份骗取被害人信任,诈骗被害人钱财,该行为系其实施诈骗的行为手段,不构成单独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被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被告人高某某被羁押4日折抵刑期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8日折抵刑期4日,共计折抵刑期8日,即自2020年6月4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房志鹏
审 判 员 单飞鹏
人民陪审员 赵丽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王 鹏
书 记 员 王炜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