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群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佳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杨某以合伙做投资和投资的生意出了问题需要花钱平事为由,多次骗取冯某1共计166529.0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如适宜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没有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在投资失败之后一念之差,骗取了被害人的资金,案发后被告人要求家属将被害人的所有损失全额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说明被告人确有悔意。鉴于以上理由,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杨某以合伙做投资和投资的生意出了问题需要花钱平事为由,多次骗取冯某1共计166529.01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侦查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信、认罪认罚具结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证人冯某2、解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1的陈述;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人身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说明、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的财物共计16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适用的刑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段艳晓
人民陪审员 邓跃辉
人民陪审员 甄 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路冬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