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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105刑初537号蔡某等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04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105刑初537号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蔡某和李某某经商量,通过借用蔡某的朋友宋某在汇融银行中华大街支行的副行长办公室,由蔡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并使用伪造的银行印章,取得了被害人宫某、印某的信任,以能为二人办理大额信用卡需收取前期费用为由,分别骗取了宫某15000元,骗取了印某45000元。

2019年3月、4月,李某某退还了印某共计10000元;2019年4月,李某某退还了宫某10000元。2019年6月、7月,李某某退还了印某共计35000元并得到谅解。2020年8月,李某某退还了宫某共计25000元并得到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观点为,被告人李某某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征得谅解,其属偶犯、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涉案金额少,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蔡某、李某某经预谋以能为他人办理大额信用卡收取前期费用为由骗取钱财。之后,二被告人通过借用蔡某朋友宋某在汇融银行中华大街支行副行长办公室,由蔡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并使用伪造的银行印章,取得被害人宫某、印某的信任,以能为二被害人办理大额信用卡需收取前期费用为由向二被害人索要钱财,分别骗取被害人宫某人民币15000元、印某人民币45000元,所骗款均由被告人李某某收取。之后,李某某转给被告人蔡某人民币5000元。

另查,二被害人发现被骗后遂向被告人蔡某、李某某索要被骗款。被告人蔡某将分得的5000元回转给被告人李某某,由李某某于2019年3月、4月退还被害人印某10000元,于同年6月29日、7月21日退还印某35000元并征得谅解;于4月退还被害人宫某10000元,于2020年8月2日退还宫某25000元并征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宫某、印某陈述,证人周某、宋某、郝某证言,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说明》,收据,账单详情,宫某6222080402007596914号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辨认笔录及供辨认使用照片,宋某手机中收条、短信记录、微信聊天截图照片,印某手机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收条截图照片,印某6226181000650229号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中华大街支行《公章印模》,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99)石劳字第25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退款账单详情》,户籍证明信证实。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积极对被害人赔偿且征得谅解,属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的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李某某系偶犯、从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蔡某、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已经退赔被害人并征得谅解,酌情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曾因抢劫被劳动教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中文

人民陪审员  邢贺伟

人民陪审员  宋姣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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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