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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1026刑初222号刘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05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1026刑初222号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刑检刑诉(202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2020年10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与胡代会(已判决)经事先预谋,用胡代会的身份证办理电话卡后注册微信号为×××的微信,并谎称姓名为“曾强”,后在微信群中发布出售白酒的虚假信息及相关图片,被害人刘某发现上述信息后添加“曾强”的微信,“购买”茅台酒并交付“货款”,被告人刘某某与胡代会共骗取刘某“货款”114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赔了被害人刘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胡代会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凤霞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流水,取款凭证支付账户查询单,微信聊天记录,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汇款明细,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数额不大,情节轻微;积极退赃;主动到案并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同意检察机关判处缓刑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与胡代会(已判决)经事先预谋,用胡代会的身份证办理电话卡后注册微信号为×××的微信,并谎称姓名为“曾强”,后在微信群中发布出售白酒的虚假信息及相关图片,被害人刘某发现上述信息后添加“曾强”的微信,“购买”茅台酒并交付“货款”,被告人刘某某与胡代会共骗取刘某“货款”114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赔了被害人刘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胡代会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凤霞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流水,取款凭证支付账户查询单,微信聊天记录,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汇款明细,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合伙作案,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刘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旭芳

人民陪审员  宋大颖

人民陪审员  史长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