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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926刑初120号张某等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05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926刑初120号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一部刑诉(202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运彩、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张云龙(已判决)分别伙同张某、王某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四处散播关于收集书皮、纸张的虚假信息诱使被害人与其联系,通过向被害人发送装车、称重、填写货运单等虚假照片、视频、由张某、王某分别假冒货车司机与被害人沟通等方式,进一步获取被害人的信任,进而骗取被害人货款。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张云龙伙同张某诈骗19次,诈骗数额428004元人民币,伙同王某诈骗3次,诈骗数额106172元人民币。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没有诈骗那么多次,对于诈骗被害人申某、王某1、李某1的犯罪事实不认可,自己收到好处费约9000元。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主动投案,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张某的行为和犯罪的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以张云龙的实际诈骗数额适用于张某的量刑。

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自己10月7日以前在澳门,对10月7日以前的诈骗事实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张云龙(已判决)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四处散播关于收集书皮、纸张的虚假信息,并由被告人张某、王某分别假冒货车司机与被害人沟通,通过向被害人发送装车、称重、填写货运单等虚假照片、视频,进一步获取信任,骗取被害人钱款。张云龙伙同被告人张某诈骗14次,诈骗数额460964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获利9000元左右。张云龙伙同被告人王某诈骗3次,诈骗数额106172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张某、王某的供述,同案犯张云龙的供述,被害人祝某、陈某、庄某、王某2、张某、程某、梁某、高某、王某3、贾某、赵某、孔某、刘某1、左某、刘某2、齐某、樊某的陈述,办案说明,微信聊天、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证人马某的证言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辨认笔录及搜查笔录,张云龙、张某、王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刑初253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买卖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诈骗14次,诈骗数额460964元人民币,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诈骗3次,诈骗数额106172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侵犯了他人财物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此认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使得同案犯张云龙顺利取得被害人信任,是整个诈骗过程中的重要一环,与本案的发生存在必然联系,辩护人辩称张某的行为和犯罪的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案犯张云龙供称2020年8月以后张某就不再参与诈骗了,诈骗被害人申某、王某1、李某1、李某2、唐某、侯某的过程中,张某没有参与,故对该几起诈骗事实不作为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公安机关的出入境记录存在矛盾,对其辩称案发时不在大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4日至2026年12月3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与同案犯张云龙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详见退赔名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0日至2024年6月19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王某与同案犯张云龙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详见退赔名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冰洁

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

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