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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803刑初119号李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07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803刑初119号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检一部刑诉〔202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2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另案处理)、陈某在一起时。李某某提出借用陈某的银行卡进行投资理财,陈某表示同意。2020年2月20日,李某某、张某将现金人民币288000.00元交给陈某,并开车拉着陈某到银行,让陈某将此钱款存进她的六张银行卡内。当天晚上,李某某来到陈某家中,让陈某将白天存钱的六张银行卡捆绑在陈某的支付宝上。2020年2月21日,李某某要走了陈某的手机、手机支付宝和密码,并要走了陈某的六张银行卡。李某某于2020年2月22日、2月28日、2月29日登陆赌博平台进行赌博,通过陈某的手机支付宝共计刷走人民币280385.00元。2020年2月29日,李某某和张某找到陈某,为隐瞒事实真相,李某某谎称陈某的手机被自己丢失,支付宝内现金被盗刷,让陈某报警并向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索赔。同时,李某某告知陈某报警和索赔时只能说是陈某自己使用手机时丢失并且刷走的是自己的钱款。陈某按照李某某的说法报警并向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索赔。2020年3月6日,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向陈某的支付宝账户内赔付人民币280385.00元,李某某用陈某的手机提现到陈某的银行卡。2020年3月6日、7日、9日,李某某与张某开车拉着陈某到银行,陈某将这些钱款取出交还给李某某,李某某将钱款还给了张某。

2、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同张某找到王某,以李某某进行黄金理财为由借用王某的银行卡,王某当即同意。2020年3月25日,王某用自己的身份证给李某某开了工商银行、农业银行、河北银行、中国银行四个银行账户。2020年3月26日、27日,李某某、张某给王某人民币216000.00元,让王某存入这四个银行账户内,然后李某某用王某的手机把这四个银行账户捆绑在王某的支付宝上(王某支付宝在此前还绑定了其建设银行账户),并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给王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账户购买了理赔险,并把王某的手机和支付宝密码要走。2020年3月31日,李某某网络赌博时用王某的手机支付宝刷走50000.00余元后,又将王某支付宝账户内172200.00元转到郭某的银行卡内,并让郭某把钱取出来再以现金方式存到田某的银行卡内,郭某于2020年4月3日、4月7日给田某现金存款158000.00元,田某应李某某的要求于2020年4月3日、4月7日将该款提现后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将其中150000.00元还给了张某。2020年3月31日,李某某、张某找到王某,为隐瞒事实,李某某骗王某说手机丢失。王某发现支付宝内钱款被盗后,李某某让王某给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打电话咨询,王某给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打电话称其支付宝内227084.00元被转走,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让王某先报警然后可以理赔,李某某、张某告知王某在报警和理赔时只能说是自己使用手机时丢失并且丢失的是自己的钱款,王某报警后,李某某、张某多次让王某向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索赔,王某察觉异常,遂向警方说明缘由,并放弃向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索赔。同时,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因发现异常,亦拒绝进行赔付。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其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其没有参与网络赌博,钱是因刷单被骗了,其主观上没有诈骗支付宝的故意,是因陈某的引导,主动帮助实施了诈骗行为。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其没有让王某去理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其自愿认罪认罚,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案情,并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有改过自新的愿望,在公诉机关已经认罪认罚。2、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谅解。3、李某某确实让王某向支付宝理赔,但王某只是向支付宝公司进行了咨询,王某尚未着手实施向支付宝理赔,也就是尚未实施犯罪,故让王某向支付宝理赔之事属于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陈某在一起时,李某某提出借用陈某的银行卡进行投资理财,陈某表示同意。2020年2月20日,李某某、张某将现金人民币288000.00元交给陈某,并开车拉着陈某到银行,让陈某将此钱款存进她的六张银行卡内。当天晚上,李某某来到陈某家中,让陈某将白天存钱的六张银行卡捆绑在陈某的支付宝上。2020年2月21日,李某某要走了陈某的手机、支付宝和密码,并要走了陈某的六张银行卡。李某某于2020年2月22日、2月28日、2月29日登陆赌博平台进行赌博、刷单,通过陈某的手机支付宝共计刷走人民币280385.00元。2020年2月29日,李某某和张某找到陈某,李某某谎称陈某的手机被自己丢失,支付宝内现金被盗刷,让陈某报警并向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索赔。同时,李某某告知陈某报警和索赔时只能说是陈某自己使用手机时丢失并且刷走的是自己的钱款。陈某按照李某某的说法报警并向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索赔。2020年3月6日,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向陈某的支付宝账户内赔付人民币280385.00元,李某某用陈某的手机将该款提现到陈某的银行卡。2020年3月6日、7日、9日,李某某与张某开车拉着陈某到银行,陈某将这些钱款取出交还给李某某,李某某将钱款还给了张某。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已退还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280,385.00元。

2、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同张某找到王某,以李某某进行黄金理财为由借用王某的银行卡,王某当即同意。2020年3月25日,王某用自己的身份证给李某某开了工商银行、农业银行、河北银行、中国银行四个银行账户。2020年3月26日、27日,李某某、张某给王某人民币216000.00元,让王某存入这四个银行账户内,然后李某某用王某的手机把这四个银行账户捆绑在王某的支付宝上(王某支付宝在此前还绑定了其建设银行账户),并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给王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账户购买了理赔险,并把王某的手机和支付宝密码要走。2020年3月31日,李某某网络赌博时用王某的手机支付宝刷走50000.00余元后,又将王某支付宝账户内172200.00元转到郭某的银行卡内。同日,李某某、张某找到王某,李某某骗王某说手机丢失。王某发现支付宝内钱款被盗后,李某某让王某给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打电话咨询,并告知王某在报警和理赔时只能说是自己使用手机时丢失并且丢失的是自己的钱款。王某给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打电话称其支付宝内227084.00元被转走,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让王某先报警然后可以理赔。王某同日向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报案。王某报警后察觉异常,于4月6日向警方说明缘由。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因发现异常,未进行赔付。

另查明,李某某转到郭某银行账户内的172200.00元,让郭某把钱取出来再以现金方式存到田某的银行卡内,郭某于2020年4月3日、4月7日给田某现金存款158000.00元,田某应李某某的要求于2020年4月3日、4月7日将该款提现后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将其中150000.00元还给了张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赵某、陈某、王某、郭某、田某、李某1、谭某、李某2、江某、张某证言;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2)双桥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赵某提供的陈某报案材料、陈某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和银行卡交易明细、张某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和交易明细、王某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郭某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田志宇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国泰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转款单、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关于李某某检举他人违法犯罪核实情况说明、承德县公安局办案说明;张某、田志宇辨认笔录;支付宝公司提交的交易流水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中,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属于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退还被害单位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退赃从轻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一致,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提出指控第一起犯罪中,无诈骗故意,由陈某引导实施犯罪及指控第二起犯罪中,未让王某索赔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已对被告人李某某从宽、从重处罚情节充分予以考虑,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22日指定监视居住10日,折抵刑期5日,即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2024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辉

人民陪审员  刘桂平

人民陪审员  杨建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