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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冀0203刑初68号李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07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冀0203刑初68号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8]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冀0203刑初16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安某人民币四百六十四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18年12月19日以(2018)冀02刑终75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3刑初166号判决书,发回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盛冲、光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隐瞒出售的家具(2对大衣柜、12对椅子、2个罗汉床、2个画案、1个方桌子、4个凳子)的真实材质,谎称上述家具为越南黄花梨材质,通过与被害人安某签订家具买卖协议的方式,在唐山市路北区的中国建设银行骗取被害人安某人民币600万元。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出售的家具均系黑酸枝材质,价值25.2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有异议,其辩解称,其行为只是民事违约行为,其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盛冲、光莹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隐瞒出售的家具(2对大衣柜、12对椅子、2个罗汉床、2个画案、1个方桌子、4个凳子)的真实材质,谎称上述家具为越南黄花梨材质,通过与被害人安某签订家具买卖协议的方式,在唐山市路北区的中国建设银行骗取被害人安某人民币600万元。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出售的家具均系黑酸枝材质,价值人民币25.2万元。

2018年1月23日,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警大队将涉案赃款人民币136万元发还给被害人安某。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具体有:

(一)书证:

1、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立案及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2、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011年6月16日,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3、家具购买协议原件、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证实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安某签订家具购买协议,安某购买皇宫圈椅5套、明式圈椅4套、其他椅子4套,1桌4凳1套、罗汉床2套、顶箱柜2套,大画案1个,中画案1个,价款共计人民币600万元,李某某保证上述家具材质系越南黄花梨,假一赔二,并承担相应责任。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证人于某向公安机关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警大队退还其从中获得的好处费,即涉案款人民币45万元;证人赵某1向公安机关退还涉案款人民币91万元;2018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将上述共计136万元人民币发还给被害人安某。

5、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木材与木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说明,证实现阶段受鉴定技术手段的限制,鉴定机构不会出具到树种的鉴定报告,只鉴定到“属”或“类”。

6、公安机关调取的鉴定委托书复印件及现场检验记录复印件,证实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曾委托国家家具及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包括涉案家具在内的一批家具进行材质检测,检测结果均为红酸枝木,隶蝶形花科。

7、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信息查询信息、调取的赵某2和被告人李某某名下银行卡明细;赵某2提交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复印件、银行卡明细、郭卫忠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得到涉案赃款后购买了一辆宝马X5吉普车,登记在赵某2名下,后该车于2017年9月13日办理变更登记;2017年9月12日,上述宝马车辆以59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出给唐山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卖车款到账后,赵某2转账给郭卫忠50万元人民币还借款,取现8995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和赵某2名下银行卡明细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据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任卫平现人在非洲,联系电话为00××1-31-7299,经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互联网查询相关信息,“00××1”为非洲马达加斯加的国家代码,“31”应为该国城区号或移动电话号码前缀,但是互联网上信息中并未发现马达加斯加有“31”这个电话号码前缀,因此暂时无法联系到任卫平。

9、中国木材与木制品流通协会与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木材与木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说明,证实全国各木材检测机构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均鉴定到“属”或“类”,而不鉴定到具体的树种。但社会、行业及市场等方面存在木材鉴定要明确到树种的大量需求。为此,中国木材与木制品流通协会在实验室检测的基础上,通过专家进一步审定,可出具鉴定到“种”的结论书;根据红木新国标,市场俗称的“越南黄花梨”属于“香枝木”类;“伯利兹黄檀”属于“黑酸枝”类,“香枝木”与“黑酸枝”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木材类别和树种;黑酸枝与香枝木不属于同类木材。

10、赵某1提供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及借据的复印件,证实赵某1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卖家具的商铺的租金情况及其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我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向我租用商铺用于卖家具。2014年11月初,安某给我打电话说相中了几件黄花梨家具,想让我给中间讲讲价,我安排安某和李某某见面,双方谈好价格后,在2014年12月5日,在我做中证人的见证下,李某某和安某签订了家具购买协议。之后在2015年5月左右,我店里的一个服务员和我说李某某的家具和伯利兹黄檀很像,我不放心就找到李某某再次确认他卖的家具是不是黄花梨,李某某当时一口确认就是越南黄花梨,但我还是怀疑,我就让李某某去找安某协商家具的事情,李某某当时嘱咐我千万别跟安某说,还威胁我。后来我将这个消息也告诉了安某,让他和相关机构鉴定,发现李某某卖给他的家具不是越南黄花梨。安某当时购买了皇宫圈椅5套、明式圈椅4套、其他椅子4套,1桌4凳1套、罗汉床2套、顶箱柜2套,大画案1个,中画案1个,一共花费人民币600万元。安某当时不放心,每次都把钱打到我的账户,我再把钱给李某某。安某一共转给我两次钱,一次30万,一次570万。收到钱后,我按李某某的要求给于某转了45万元,收了房租55万元,我个人向李某某借款100万元,其余400万元按李某某要求转到他小姨子账户了。李某某一直都说这批家具是越南黄花梨的,我和安某、于某都没有谈过这批家具的材质,始终都是听李某某说。

我仔细看了一下放在唐山市的那批家具,就是李某某放在唐山军分区商业楼名家福家居馆的那批家具。因为这个家居馆是我开的,我经常去查看经营情况,所以经常能看到李某某存放在店里的这批家具,当时李某某卖给安某这批家具,装车的时候我也在场,装的也是这批家具。现场的这批家具,从款式、颜色、花纹等特征上看,跟当时在我店里展示、还有李某某卖给安某装车的是同一批家具。

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我和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安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底,赵某1给我电话说最近要处理批家具,让我帮忙看看有没有人要买。大概在11月,我和安某去赵某1的店里看看,当时安某看上一批家具,我说看着不错,像越南黄花梨。后来安某给我打电话说那批越南黄花梨的家具他全买了,花了600万。安某让我过去帮忙拉家具,我就去了赵某1的店里,我到的时候李某某和安某已经把家具买卖协议签好了,之后安某就把家具拉走了。安某怎么支付的钱我不知道,之后赵某1给我了45万元的好处费,这是圈内不成文的规矩,这笔交易做成我算是介绍人。到了2015年初,赵某1给我打电话,说安某买的家具有问题,不是越南黄花梨的料。过了一周安某就找到我说这件事,我让安某赶紧找专门的机构做鉴定,安某找了北京的相关部门做了鉴定,结论不是越南黄花梨,是酸枝料。安某就找李某某要求退货,李某某坚持那批家具是越南黄花梨的,双方没有谈妥,李某某不认可安某的鉴定报告。我愿意将得到的45万元退还安某。安某购买的家具大概30-40件,是按照越南黄花梨的料购买的,以600万元成交的。我没有单独和李某某见过面,只是和安某一起见过李某某两次。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5日,在唐山宾馆对面的建设银行,我从安某的妻子任亚利的存折上给赵某1打了30万元人民币,安某说这是买家具的预付款。2014年12月7日,还是在那家建设银行,我又从任亚利存折上给赵某1打了570万元人民币,打完款后,我和安某去了华岩路一个二层底商,我到时他们正在往车上搬家具,赵某1拿出提前准备好的家具购买协议,这时被告人李某某来了,和安某、赵某1签了家具购买协议,我将一份家具购买协议收好后就离开了,签协议时还有于某、一个女服务员和我。

2014年11月、12月份左右,安某在华岩路华岩礼品广场马路对面的一家家具店买了一批家具,当时我在经过公司任总同意后,将购买家具的钱转账给了对方,之后我还步行去了家具店那看到了那批家具。因为是任总委托我付的款,所以我特意去家具店那核实,看看都买了什么,我到家具店的时候正好赶上柜子、桌子装车,我还问安某是否所有的东西都在这,安某说二楼还有椅子没搬下来呢,我又特意上了二楼看没有搬下来的椅子。家具搬到办公楼后,我也去看过几次,所以印象比较深刻,肯定是从家具店买的那批,放在办公楼五层东北角那个房间里,放家具的房间一直都上锁,钥匙一直放在任总家里。办公楼和厂区有监控,大院门口24小时有保安值班,陌生人进不去。

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人李某某找到我,说有一批家具想放到我家具厂的库房,我同意了,因为是朋友关系,我没有收李某某租金,放了三四个月后李某某提出想把这批家具出售,我朋友赵某1开家具店,我就把找赵某1的电话给了李某某,之后李某某就把这批家具运到赵某1的店里去了。后来听赵某1说李某某把家具卖了。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人李某某说有一个叫赵某1的跟他借了100万元,想委托我找赵某1要钱。

6、证人赵某2的证言,其系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证实:2014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给我买车,然后李某某用我的身份证买了一辆宝马X5吉普车,登记在我名下,之后这车一直都是我开。到了2015年秋天,银行系统排查员工财产状况,我担心申报手续太繁琐,就把车过户到了我妹妹赵某3的名下,车还是我一直开着。后来为了还李某某的借款,我把车卖了,卖了59万,其中50万转账给郭卫忠还李某某的借款了,剩余的钱我取现用于支付为李某某聘请律师的费用。李某某曾转账给我215万让我购买理财产品,后来又把钱转走了。我不知道赵某1和李某某借钱的事情。2017年夏天一个男的在我家门口等我给我一张借据,我才知道。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份,我的朋友于某带我去了赵某1的家具店看家具,赵某1称该家具是被告人李某某放在店里代卖的。于某和赵某1都说这批家具是越南黄花梨,我和赵某1反复砍价后决定以600万的价格购买。我将货款打给了赵某1,2014年12月5日打了30万元,12月7日打了570万元并在当天签了一个协议,然后提走了家具。2015年11月底,赵某1突然给我电话称被告人李某某卖给我的家具是假的,于是我请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木材与木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给家具做了检测,结果是黑酸枝,不是黄花梨,所以我到公安机关报案。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大概在2010年辽宁省大连市一个叫任卫平的用他那的130多件越南黄花梨的家具给我顶账,我把这些家具运回唐山在丰润的一个仓库放了三年左右,到了2013年,经郑某介绍我将家具放在了赵某1位于里。2013年12月左右,赵某1电话里说有人看上家具了,后来经过商量我同意600万卖家具,在赵某1的店里签了合同,姓安的买主说钱全部打到赵某1那,我说可以。午饭后,赵某1给我打过来400万元,后来我一直追着赵某1要另外200万元,但赵某1又给了我2万后找各种理由推脱,我们闹得很不愉快。后来姓安的买主找我说我卖给他的家具是假的,我说不可能骗他,结果闹得很不愉快,就再也没见过面了。卖家具的钱都用于开家具厂了,都赔进去了。我从任卫平那拉家具的时候确认过家具的材质,全是越南黄花梨。我回忆,实际上我是2014年12月份把家具卖给安某的。我跟安某签完买卖协议后,安某将600万转账给了赵某1,赵某1将其中的400万元转给我,剩余的钱中有100万赵某1说用几天就给我,还有100万给我打了一张借条。我把家具放赵某1那出售,没说租金的事情,赵某1也没跟我说过要租金,也没说过给赵某1提成。我在2014年5、6月份左右曾委托国家家具及室内环境检测中心对这批家具进行过材质鉴定,结论是所有的家具都是红酸枝。这个检测报告找不到了,我也没有告知安某,我跟安某签合同之前,已经谈好价格了,我怕再谈检测报告的事安某会对这批家具材质产生疑问,就没提检测报告的事情,赵某1也不知道检测报告的事情,我一共委托了两次,鉴定家具的数量比给安某的多,不过卖给安某的家具应该都包括在这两次的鉴定的家具里。到我这里的400万一部分用于还债,剩余的钱用于办家具厂。赵某1转给我的400万元首先是转到了我小姨子赵某3的银行卡上,这银行卡一直在我手里,之后又将钱转到了我和我对象赵某2名下的银行卡上,这几张银行卡也一直都在我手里,卡上的钱都是我花的,赵某3和赵某2都不知道。

(五)鉴定结论:

1、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木材与木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该鉴定系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委托,证实涉案家具的材质均为黑酸枝,科属名:蝶形花科黄檀属。

2、中国木材与木制品流通协会价格评估结论书与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该鉴定系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委托,证实涉案家具于2014年12月5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52000元。

3、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木材与木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关于涉案顶箱柜、皇宫椅三件套的检测报告复印件,系被害人安某提交,证实涉案顶箱柜、皇宫椅三件套的材质系黑酸枝。

(六)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安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证人赵某1、于某;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辨认出证人赵某1、于某;证人于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和证人赵某1。

(七)视听资料:

现场指认录像,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存放于唐山市的家具进行指认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人盛冲、光莹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取得涉案家具后,通过检测其明知涉案家具的材质并非越南黄花梨,但其在与被害人安某签订家具买卖协议前后隐瞒真相,致使被害人安某陷入涉案家具系越南黄花梨材质的错误认识,并以人民币600万元这一远高于其真实市场价值的价格购买了上述涉案家具,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依法构成诈骗罪,本院对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32年7月26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安某人民币四百六十四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庆海

人民陪审员  魏成山

人民陪审员  贾淑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杨洪伟

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