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481刑初95号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一部刑诉(202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卫华、崔玉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毛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郝某某以“郝李斌”的假名字与潘某联系并交往,其谎称向武安市社区医疗中心和康二城卫生院上CT机和核磁设备资金不足,需要借款周转,在潘某信以为真后,郝某某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骗走潘某39.6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郝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陈述;证人张某1、刘某1、武某、刘某2、马某1、马某2、何某、李某、赵某、王某、刘某3、张某2、康某证言;被害人潘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武安市公安局提取证明、借条三张;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对账单、郝某某与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施工合同、税收完税证明;武安市森悦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汇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0582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07)武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5民终1507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2刑初218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2刑执字1号刑事裁定书;武安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抓获证明、非党员信息证明、情况说明;武安市公安局寺庄派出所前科证明;另有被告人郝某某供述、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合法财物39.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其缓刑已被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撤销,应将本罪与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郝某某数罪并罚,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二万元,剩余三万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2027年11月18日止)。
二、追缴违法所得三十九万六千元,返还被害人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道庆
人民陪审员 王东杰
人民陪审员 王亚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维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