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1082刑初188号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芮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荣某某进入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中燕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李某1卧室内台式电脑一台。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48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累犯、认罪认罚的情节,判处被告人荣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孙二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价格的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盗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查获在逃人员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违法人员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荣某某审查阶段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荣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荣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马成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经学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