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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626刑初211号吴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11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626刑初211号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初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吴借疫情紧张、防疫物资稀缺之机,在微信朋友圈中以卖口罩为名,发布虚假信息,采取收取预付货款的方法,骗取常某11150元、张某900元、刘某100元,共计人民币121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定兴县公安局固城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2.证人佟欣的证言。3.被害人常某、张某、刘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对吴微信账号主体查询详情,常某和吴微信账号信息截图、吴朋友圈发布卖口罩消息截图、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吴微信交易流水情况表及情况说明,吴微信交易流水刻录光盘1张、制作说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12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辩称,我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初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吴借疫情紧张、防疫物资稀缺之机,在微信朋友圈中以卖口罩为名,发布虚假信息,采取收取预付货款的方法,骗取常某11150元、张某900元、刘某100元,共计人民币121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2013年7月16日因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3月27日因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五百元;2017年11月15日因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定兴县公安局固城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2.证人佟欣的证言。3.被害人常某、张某、刘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对吴微信账号主体查询详情,常某和吴微信账号信息截图、吴朋友圈发布卖口罩消息截图、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吴微信交易流水情况表及情况说明,吴微信交易流水刻录光盘1张、制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12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系有两次盗窃前科,可从重处罚。2017年11月15被告人又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诈骗所得依法应退赔被害人。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5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赔被害人常某11150元、张某900元、刘某100元,共计人民币1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虹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祖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