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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506刑初51号吕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12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506刑初51号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邢南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吕某某微信添加被害人刘某1(男,26岁,南和区三召乡人)微信为好友。6月23日被告人吕某某又添加蔡某(男,38岁,江苏省徐州市新安镇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奶粉经销商)微信为好友,吕某某称要购买蔡某的奶粉,后蔡某把奶粉图片和价格通过微信发给了吕某某,吕某某向蔡某订了7万元的奶粉。被告人吕某某对刘某1称有一批奶粉要便宜处理,并将奶粉价格降低连同图片一起发给了刘某1。最后吕某某和刘某1商定奶粉价格总计是42100元。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吕某某从天津乘坐高铁到达保定。当日吕某某先让刘某1向一个户名叫卞某某的银行账户内转账500元定金,接着吕某某把装货视频和装货奶粉数量及金额发给了刘某1,让刘某1把剩余41600元货款也转账到卞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吕某某收到货款后失去联系。当日被告人吕某某先到建设银行保定分行自动取款机取了400元,后又到附近茂业百货超市内的百瑞鑫商贸有限公司梦金园金店内消费22200元购买了一条金项链,购买金项链后就近到建设银行ATM机分四次提取19500元,随后被告人吕某某乘出租车回到天津。被告人吕某某将金项链以18100元的价格卖到天津一家黄金回收店内。被告人吕某某诈骗所得现金全部用来还债和零花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吕某某在微信群中,添加被害人刘某1(男,26岁,南和区三召乡人)为微信好友。6月23日被告人吕某某又添加蔡某(男,38岁,江苏省徐州市新安镇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奶粉经销商)微信为好友,吕某某称要购买蔡某的奶粉,后蔡某把奶粉图片和价格通过微信发给了吕某某,吕某某向蔡某订了7万元的奶粉。被告人吕某某对刘某1称有一批奶粉要便宜处理,并将奶粉价格降低连同图片一起发给了刘某1。最后吕某某和刘某1商定奶粉价格总计是42100元。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吕某某从天津乘坐高铁到达保定。当日吕某某先让刘某1向一个户名叫卞某某的银行账户内转账500元定金,接着吕某某把装货视频和装货奶粉数量及金额发给了刘某1,让刘某1把剩余41600元货款也转账到卞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吕某某收到货款后失去联系。当日被告人吕某某先到建设银行保定分行自动取款机取了400元,后又到附近茂业百货超市内的百瑞鑫商贸有限公司梦金园金店内消费22200元购买了一条金项链,购买金项链后就近到建设银行ATM机分四次提取19500元,随后被告人吕某某乘出租车回到天津。被告人吕某某将金项链以18100元的价格卖到天津一家黄金回收店内。被告人吕某某诈骗所得现金全部用来还债和零花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蔡某、魏某、刘某2、牟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信、受理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临时羁押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吕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的笔录、卞某某银行交易明细、梦金园金店质量保证单、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其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贠彦强

人民陪审员  郭志红

人民陪审员  豆占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晓晓

书 记 员  邵国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