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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1121刑初225号黄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12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1121刑初225号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赵子良、检察员董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底,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马某通过玩网络游戏认识并互加为游戏好友。后黄某某因沉溺于网络赌博,且无经济来源,遂以自己患严重胃病需要花费高昂医疗费用为由,于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先后多次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从马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683129元。所骗资金全部用于赌博或挥霍。被告人黄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8年底,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马某通过玩网络游戏认识并互加为游戏好友。后黄某某因沉溺于网络赌博,且无经济来源,遂以自己患严重胃病需要花费高昂医疗费用为由,于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先后多次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从马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683129元。所骗资金全部用于赌博或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账单详情截图打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ATM机无卡存款视频截图,微信号为×××的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的交易明细,工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号为62×××27),支付宝号为136××××5777的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的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7的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及交易明细清单,枣强县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枣公(网安)查[2020]第052号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附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十三集团军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枣强县公安局刑侦二中队出具的马某报被诈骗案厦门工作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及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清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信息,黑色VIVO牌Y85型手机一部,视听资料光盘九张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2030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十八万三千一百二十九元。

三、没收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VIVO牌Y85型手机一部,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豹

人民陪审员  李兰印

人民陪审员  孔维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