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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105刑初624号赵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13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105刑初624号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一部刑诉〔2020〕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13日被害人冯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谎称其能开出“木方类增值税发票”进而骗取冯某信任。同年1月15日14时许,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冯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赵某某1万元作为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定金。赵某某在骗得该笔钱款后便与被害人失去联系,并将被骗款项用于个人消费。赵某某到案后,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3日,被害人冯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谎称其能开出“木方类增值税发票”骗取了冯某信任。同年1月15日14时许,被害人冯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通过微信转账给赵某某人民币1万元作为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定金。被告人赵某某在骗得该笔钱款后便与被害人失去联系,并将被骗款项用于个人消费。

另查,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于2020年8月27日已代为退赃给被害人冯某人民币10000元,并征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冯某陈述,辨认笔录及供辨认使用照片,高邑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被害人冯某微信转账截图,刑事案件和解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证实。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其亲属已代为退赃并征得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中文

人民陪审员  敦志林

人民陪审员  宋姣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