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503刑初244号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底,被告人刘某某在微信群看到邢台融达进出口贸易公司采购人员卫某求购牛腩的信息后,联系到江苏省销售商刘某,并商定以50.8元/公斤的价格购进。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添加卫某微信后谎称其叫“朱湖标”,且手中有牛腩货源,其与卫某商定价格为43.5元/公斤,随后卫某派司机到刘某某指定的上海市宝山区某冷库拉货,货物装车后邢台融达进出口贸易公司负责人张某将人民币212940元货款转账支付给刘某某。因真实货主刘某未收到货款拒绝将货车放行。经卫某再三催问后,刘某某编造货款转与他人,自己被骗等理由欺骗卫某,仅退还货款人民币13500元。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微信朋友圈看到四川省成都市黄某等人出售牛肉的信息,与对方联系并商定以66.7元/公斤的价格购进,随后从微信交易平台得知山东省阳信县的杨某求购的信息后,以文泽恩的名义与杨某联系,商定以60.3元/公斤价格出售,后杨某的货车到刘某某指定的四川省成都市指定地点拉货,货物装车后杨某将人民币547595元货款转账支付给刘某某。因真实货主黄某未收到货款拒绝将货车放行。经杨某再三催问后,刘某某编造报错价格、货物被海关查扣等理由欺骗杨某,仅退还货款人民币17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指控的内容不完整,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其同意给对方退货款。在第二起指控中,其也同意退货款,但是在退款的过程中,其姐姐的账户被冻结了,所以其不能还款了。对诈骗罪的罪名,其不认可,因为其没有诈骗的故意。被告人当庭提交书面申辩材料一份。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货款的故意证据不足,在两次生意不成的情况下,被告人都及时提出退款意愿,尤其是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从承诺退款到账户被冻结时间很短,客观上不能退还货款,不能排除被告人有退还货款的合理怀疑。2、被告人主动退款数额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3、指控第二起犯罪对被害人没有造成损失,望法庭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1、2019年9月底,被告人刘某某在微信群看到邢台融达进出口贸易公司采购人员卫某求购牛腩的信息后,联系到江苏省销售商刘某,并商定以50.8元/公斤的价格购进。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添加卫某微信后谎称其叫“朱湖标”,且手中有牛腩货源,其与卫某商定价格为43.5元/公斤,随后卫某派司机到刘某某指定的上海市宝山区某冷库拉货,货物装车后邢台融达进出口贸易公司负责人张某将人民币212940元货款转账支付给刘某某。因真实货主刘某未收到货款拒绝将货车放行。经卫某再三催问后,刘某某编造货款转与他人,自己被骗等理由欺骗卫某,仅退还货款人民币13500元。
2、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微信朋友圈看到四川省成都市黄某等人出售牛肉的信息,与对方联系并商定以66.7元/公斤的价格购进,随后从微信交易平台得知山东省阳信县的杨某求购的信息后,以文泽恩的名义与杨某联系,商定以60.3元/公斤价格出售,后杨某的货车到刘某某指定的四川省成都市指定地点拉货,货物装车后杨某将人民币547595元货款转账支付给刘某某。因真实货主黄某未收到货款拒绝将货车放行。经杨某再三催问后,刘某某编造报错价格、货物被海关查扣等理由欺骗杨某,仅退还货款人民币17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指控第一起:
1、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2019年年底的时候,其在一个销售进口牛肉的群里看到天津卫某发布了求购牛腩的信息。因为之前其在朋友圈里看到江苏一个卖牛肉曾发布他那里有牛腩要销售的信息,其跟对方商定好价格后对方就让其到上海市宝山区保翔冷库去拉货。之后其就通过微信添加卫某为好友并跟她商定好价格。过了几小时后,其就收到了卫某那里给其转来的货款212940元。后来卫某跟其联系说冷库那边不让她拉货,其就给卫某说其给她的价格报错了,实际价格比之前说的价格高一些,卫某让其再沟通一下,其没沟通就给卫某说把货款退给她,但是一直没有退款。后来卫某又催退款,其就谎称银行卡有限额不能大额转账,其就先在ATM机上给卫某账户存进5000元。再后来卫某一直打电话催款,其就不再接电话,通过微信谎称其把货款转给一个叫田盛的人,这个田盛把货款骗走了,还说不让她报警。其跟卫某联系的时候编造了一个假名字“朱湖标”。其给卫某的收款账号是62×××07,户名是其姐姐刘先兰。截至案发时,其总共给了卫某一万多元。
2、被害人张某陈述。其经营的邢台融达进出口贸易公司主要从事进口和销售猪肉、牛肉,其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前一两天其公司的采购人员卫某在她的微信群里发布了一条信息需要购进牛腩,之后一个自称叫“朱湖标”的人说他那里大概有5吨左右的牛腩,之后卫某就跟“朱湖标”通过微信商定以43.5元/公斤购进对方牛腩。之后卫某给其汇报,其同意并安排卫某找司机去拉货。9月28日上午拉货司机在指定地点装完货后,“朱湖标”通知卫某支付货款,其把货款转过去后,司机反馈说冷藏公司不让拉货,原因是冷藏公司将货卖给了“朱湖标”,“朱湖标”未向冷藏公司支付货款。后来卫某就给“朱湖标”联系,电话通着就是不接,后来只好把货卸下来让司机走了。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2019年9月28日20:34:25陈俊莹通过掌上银行转给刘先兰212940元。
4、证人卫某证实,其公司近期缺少牛腩,其就在好几个微信群发布了需要购进牛腩的信息。2019年9月28日上午一个微信名叫“牛一牛”的人加其的微信,说他那里有牛腩并且还配发了图片,说是45500元/吨,经过讨价还价最后商定的价格是43.5元/公斤。其给老板张某汇报后,老板同意以这个价格购进牛腩。之后其就找了物流公司一辆大货车去对方指定的上海市宝山区保翔冷库取货。车装好货以后对方让支付货款,其就把对方账号给老板张某发了过去并让老板支付货款。后来老板将212940元的货款给对方转了过去,司机准备拉货出库,结果冷库的人说货款还没有给他们结清。司机给其说了后其赶紧跟对方联系,对方说是价格错了,想让其再支付一些货款,其不同意就等着对方退款,但是对方始终没有退还给她们。其再联系的时候,对方说银行卡有限额不能大额转账,对方在ATM机上向其的账号里存了5000元。后来对方通过微信跟其联系,说是他把货款打给一个叫田盛的人了,这个叫田盛的人将钱骗走了,还说不让其报警,他会想办法将货款退还给其。对方自称“朱湖标”,微信号:×××,昵称牛一牛。截至案发时“朱湖标”共退给其13500元。
5、被害人刘某陈述。2019年4月9日有个微信号×××,昵称鵸鵌的加其微信,对方自称是广州人,名叫“朱湖标”。4月24日上午开始跟其聊天,向其买型号为阿根廷2062牛腩5吨。9月28日对方正式下单向其购买阿根廷2062牛腩5吨,总价21万元左右。之前双方约好是货物上车拍照打款,但是拍照给“朱湖标”后他不付款,货也没拉走,但是造成了其实际损失4000元左右。主要是联系装车、卸车费用,车辆延误费,还有人工费。当时对方还让其把营业执照发给他,事后知道对方用其的营业执照骗了邢台融达进出口贸易公司卫某货款212500元。
另有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中国银行账户62×××07的主体信息及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0月16日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等在卷证据,对本起事实予以证明。
指控第二起:
1、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2019年10月份其在一个牛肉交易平台看到阳信的杨某求购阿根廷小米龙(牛身体的一部分),正好其在微信朋友圈里看到一个成都的好友出售13小黄瓜条,小黄条和小米龙是牛身体的同一部位,就是叫法不同。其联系成都这个卖主,最后谈定的价格是66.7元/公斤,但是其向杨某报的价格是60.3元。杨某找了司机到成都装货,杨某也把货款打给其了,之后其又跟杨某说价格搞错了,但是杨某没有同意加价,其也没把货款转给成都的货主,成都的货主就把货卸下来了。其转给成都货主几百块钱卸货费,又分几次退给杨某一部分钱。后来其姐刘先兰的银行卡被冻结了,其没法退给杨某了。
2、被害人杨某陈述。其在网上购买牛肉,将547595元货款转给对方后,货主又把货拦下了,不让拉货司机走,对方总共退给其17000元,其怀疑被人骗了。对方的微信号是×××,昵称叫五千年。其的微信号是×××,昵称叫星合蓝天杨某。
3、证人黄某证实,2019年10月12、13日左右,有个陌生人加其儿子黄杰的微信说要购买冻牛肉,然后其儿子就让那个陌生人加其妻子郭宗素的微信,后他们就互加了微信,双方在微信上谈好了价格和购买牛肉的数量,当时谈的是对方购买400件,一共需要支付605714元钱。2019年10月15日对方就派了车过来拉牛肉,当时说好对方把钱打过来就让把牛肉拉走,其还把银行卡号给对方发过去,同时还帮对方把牛肉装上车,可等了很长一段时间钱一直没有打过来。司机说钱已经打过来了,但是其没有收到钱。其不认识对方,但他的微信名叫刘先生,微信号是×××。
4、阳信县公安局冻结资金协助返还通知书及回执证实,已冻结刘先兰账号62×××07内存款528342元,已返还受害人杨某。
5、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10月15日阳信县河流镇杨某被诈骗531595元,经侦查研判刘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办案民警电话联系刘某某到阳信县公安局接受调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到该局接受讯问,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另有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暂不收押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微信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在卷证据,对本起犯罪事实予以证实。
综合证据:
1、情况说明证实,(1)本案卷宗中调取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所使用的银行账户62×××07的交易明细系通过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调取。(2)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不是中共党员。(3)刘某称刘某某未向其退赔,对刘某某不谅解。
2、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籍贯湖南省郴州市;住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虽然辩称自己不构成诈骗罪,但其主观上在交易时向交易相对人隐瞒自己的真实姓名,客观上在自己根本没有货源的情况下,仍然虚构货源充足的事实,行为方式上故意采取低报价方式,骗取交易相对人信任。收取货款后又故意编造自己被骗、货物被海关查扣等理由拒付货款。上述事实均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不构成诈骗罪的辩由,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已退还货款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的辩由,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三一年五月十一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邢台融达进出口贸易公司损失数额19944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损失2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桂明
审 判 员 郝春祥
人民陪审员 张力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徐诗茵
书 记 员 吴 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