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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632刑初194号魏某甲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14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632刑初194号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新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8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魏某甲向杨某、白某1、白某2、李某等四人称其认识保定市交警队队长“老贺”,谎称可以通过“老贺”为杨某等四人代办驾驶证和给车辆违章消分,以此骗取杨某等四人信任,从而诈骗杨某等四人共计人民币35500元。

二、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魏某甲通过在网上搜索到的电话联系到被害人孙某,对孙某谎称有报废车出售,并隐瞒了自己不是所售车辆所有人、对车辆没有任何处置权的事实。两人互相加上对方微信后,魏某甲介绍了车辆情况,孙某表示有意向购买。2019年5月16日,孙某驾驶车辆由天津市前往保定市,在保定市与魏某甲见面后拉载魏某甲到望都县看车,两人谈好买卖车辆价格,由孙某预先付定金4000元,魏某甲称帮助孙某找拖车将车辆拖回天津。孙某回到天津后,魏某甲又以需要拖车费、加油费为由向孙某索要共计3000元。期间,魏某甲多次对孙某谎称正在拖车或者车辆正在路上,但孙某第二天早上仍未收到车辆抵达的消息,后孙某再次到望都查看车辆,发现购买的车辆并未被拖走,孙某发现被骗后到公安局报案,魏某甲共计诈骗孙某7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甲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魏某甲手机一部(无SIM卡),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信,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高阳县公安局西演镇派出所2020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魏某甲微信转账记录照片,魏某甲指认货车照片,孙某微信转账查询结果,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自孙某处接受的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魏某甲及孙某微信名称信息、货车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自李某处接受的转账记录照片、自白某1处接受的转账记录照片、自杨某处接受的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照片,杨某微信转账记录明细,望都县公安局城关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安新县公安局三台刑警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收条,随案移送清单,证人贺某、刘某、蒋某、易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白某1、白某2、李某、孙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甲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光盘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已经退赔被害人孙某7000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魏某甲诈骗被害人杨某27250元、白某13400元、李某3500元、白某21100元、孙某7000元,上述共计42250元,被告人已经退赔孙某7000元。

庭审后,本院根据查明的被告人魏某甲已经退赔孙某7000元的事实,建议公诉机关对量刑建议进行调整,后公诉机关将量刑建议调整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已经退赔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魏某甲退赔被害人杨某27250元、白某13400元、李某3500元、白某2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齐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