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291刑初44号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区院刑检刑诉〔20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于某某在短视频平台、QQ群发布虚假口罩销售信息,谎称自己有口罩现货及进货渠道,骗取他人钱财。1.2020年2月19日、20日,唐山市被害人刘某分两次将1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于某某用于购买口罩;2.2020年2月26日,张家口市被害人侯某分三次将35500元通过银行转账及QQ扫码支付方式转给被告人于某某用于购买口罩;3.2020年3月5日,江门市被害人唐某分四次将146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于某某用于购买口罩;4.2020年3月14日、15日,绥滨县被害人徐某分三次将1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人于某某用于购买口罩。被告人将上述款项共计69100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QQ、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表等书证,被害人刘某、侯某、唐某、徐某陈述,证人杨某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
被告人于某某辩解称其没有在QQ群发布虚假口罩销售信息,购买口罩的人是通过其在快手、抖音平台上发布的销售口罩视频后留言,再加QQ好友进行联系,其中刘某是经唐山一名女子介绍后通过QQ联系的,该名女子及其他被害人均是通过上述方式联系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辩护人王丽娟提出,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包括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2、3月份,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在短视频平台发布虚假口罩销售信息,谎称自己有防疫用的口罩现货及进货渠道,骗取他人购买口罩的货款。其中,2月19日、20日,河北省唐山市被害人刘某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于某某18000元;2月26日,河北省张家口市被害人侯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于某某21800元;3月5日,广东省江门市被害人唐某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于某某14600元;3月14日、15日,黑龙江省绥滨县被害人徐某分三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于某某1000元。被告人于某某收到上述55400元货款后,将款项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未向被害人交付口罩,后将被害人拉黑或者不予回应。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刘某、侯某、唐某、徐某陈述,证人杨某证言,从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被告人于某某在火山小视频平台上的注册、登录信息及帐号内发布、留存的视频资料,辨认、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QQ、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表等书证,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在QQ群发布虚假口罩销售信息,被告人于某某予以否认,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唐某的证言及其与被告人于某某聊天记录,但唐某提交的QQ聊天记录中并没有被告人于某某在QQ群里发布口罩销售信息的内容,在查扣的被告人于某某使用的手机中亦未能提取到相关发布记录,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于某某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骗取侯某35500元,侯某分三次将款项转给被告人于某某,其中,侯某使用胡文博名下银行卡向被告人于某某名下银行卡转款21800元,有胡文博的证言及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外两笔款项,一笔为于秀兰名下银行卡向被告人于某某名下银行卡转款10000元,公诉机关没有提交于秀兰的证言予以证明,另一笔为扫码支付的3700元,公诉机关提交的付款记录中收款人的信息不能确定为被告人于某某,且支付的数额为3250元,与被害人主张的扫码支付的数额不符,该两笔款项不能认定为被告人于某某骗取侯某的犯罪金额。
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554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利用互联网技术手段发布虚假口罩销售信息,设置骗局,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其行为属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本案被告人于某某犯罪金额达55400元,属犯罪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经本院建议公诉机关未予调整,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诈骗侯某的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假借销售预防疫情用品的名义实施诈骗犯罪,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8日起至2024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于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18000元、侯某21800元、唐某14600元、徐某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树俊
人民陪审员 张景忠
人民陪审员 张卫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胡权利
书 记 员 马月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