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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682刑初127号任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14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682刑初127号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起诉书、冀定检一部刑变诉〔2020〕2号、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决定延期审理,于同年8月21日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翟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丽红,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吕剑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1日,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翟某签订了定州市中天新郡房屋购买协议,2012年9月份给结清房款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几天后,被告人任某向被害人翟某信用借款1.5万元。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任某将该房屋抵押给河北永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3万元。为以后借款方便,刻制了河北中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该公司法人手章,伪造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然后把原件《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河北永通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5日,在以前所借1.5万元未归还情况下,被告人任某又向翟某借款,翟某提出要抵押,任某便把蓄意伪造的购房合同交给翟某做抵押,骗取翟某信任借款22.5万元,加上以前所借1.5万元,给翟某出具了24万元的借据。2012年12月8日,任某又向翟某借款,基于有假的购房合同抵押,翟某又向其出借了1万元。被告人任某共计骗取被害人翟某款25万元用于个人花费。翟某索要欠款时,被告人任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更换手机号码、隐蔽自己行踪多年以逃避债务。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环节认罪认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任某于2013年1月3日借翟某妻子0.6万元、于同年7月7日借1万元,共计1.6万元,应计入本案犯罪数额。

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任某借翟某的1.5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人任某用私自刻制的河北中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公司法人手章,伪造了该公司开发的定州市中天新郡《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任某用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做抵押,骗取翟某22.5万元,加上原有借款1.5万元,给翟某出具了24万元的借据,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同年12月8日,任某再次以有合同抵押为由骗取翟某1万元。期间,任某给付翟某利息6000元。综上,被告人任某共计骗取被害人翟某款22.9万元。到期后,翟某多次向任某催要,任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变更联系方式逃匿。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杨某、孟某、任某的证言,借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回单及电子回单,定州市泉邱二村支部委员会证明,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为担保获得被害人信任,骗取被害人财物后逃匿,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任某与翟某原有借款1.5万元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任某借被害人妻子1.6万元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任某借款时未采取欺骗手段,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故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不当,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该1.5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予以采纳。立案前任某曾给付翟某6000元,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应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3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任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翟某现金人民币22.9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鹏

审 判 员  陈军强

人民陪审员  吕 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