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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921刑初351号归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15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921刑初351号   

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20〕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归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学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归某某以购买钢材需交付定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30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归某某之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

被告人归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归某某以购买钢材需交付定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30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信、银行卡交易流水、微信聊天截图、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王某、杨某、黄某、李某等证言;被告人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归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归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2027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归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3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玲玲

人民陪审员  冯均胜

人民陪审员  刘良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