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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825刑初206号曾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15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825刑初206号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一部刑诉(2020)65号起诉书、隆检一部刑变诉(2020)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黄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朝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建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鹏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9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曾某某为牟取暴利,通过一自称“鞠某某”的男子联系境外洗钱公司,然后租赁黄某某等人十余张银行卡及手机卡,手机卡绑定银行卡后要求被租赁人不能使用且必须开通手机银行,其本人使用这些租赁来的已经绑定手机卡的银行卡通过刷流水软件,帮助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并且非法获利100000余元,自己分得60000余元。被告人黄某某自2019年3月份开始,在明知被告人曾某某用于非法活动的情况下,将自己办理的二张银行卡及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号码租给曾某某,从曾某某处非法获得租赁费27200元。本案中受害人王某被对方以刷单返利为名骗取35537元,其中9999.18元系通过户名:黄某某,卡号:62×××80的中国建行卡转入。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交易明细,聊天记录,相关银行流水记录及说明,扣押曾某某17部手机照片,银行卡照片及便条照片,微信转款记录,相关银行卡被止付、冻结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兼职返利网”非正规平台且涉嫌从事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赚取佣金使用自己或租用他人银行卡绑定在该软件上为犯罪团伙转移赃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量刑,并处罚金15000元;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曾某某、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曾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曾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其主观恶性较小,并没有参与上游犯罪活动,对上游犯罪认识不足,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黄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其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只起到了帮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本人无其他违法前科,只是法律意识不强而参与犯罪,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与黄某某系朋友关系。自2019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曾某某为牟取暴利,通过一自称“鞠某某”的男子联系境外洗钱公司,然后租赁黄某某等人十余张银行卡及手机卡,手机卡绑定银行卡后要求被租赁人不能使用且必须开通手机银行,其本人使用这些租赁来的已经绑定手机卡的银行卡通过刷流水软件帮助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并且非法获利100000余元,自己分得60000余元。被告人黄某某自2019年3月份开始,在明知被告人曾某某用于非法活动的情况下,将自己办理的二张银行卡及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号码租给曾某某,从曾某某处非法获得租赁费27200元。本案中受害人之一王某被对方以刷单返利为名骗取35537元,其中9999.18元系通过黄某某62×××80号的中国建行卡转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交易明细,聊天记录,相关银行流水记录,扣押曾某某17部手机照片,银行卡照片及便条照片,微信转款记录,相关银行卡被止付、冻结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兼职返利网”非正规平台且涉嫌从事犯罪活动情况下,为赚取不法利益使用自己或租用他人银行卡绑定在该软件上为犯罪团伙转移赃款,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办理并出租银行卡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本案二被告人共同犯罪中曾某某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黄某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违法所得60000元、黄某某违法所得27200元,应当予以追缴。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曾某某用于犯罪的手机17部、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及银行卡、黄某某涉案银行卡,应当予以没收,因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二款,第三百六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于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于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
三、被告人曾某某违法所得6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27200元予以追缴;
四、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曾某某的手机17部、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及银行卡、黄某某涉案银行卡(上述物品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颖
人民陪审员  李增多
人民陪审员  白艳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