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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803刑初120号杜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15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803刑初120号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检一部刑诉〔202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份,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刘某通过加为微信好友认识,杜某某谎称自己叫张浩男,在承德建设银行上班,后杜某某称自己所上班的银行招聘能帮助刘某进入银行工作为由,陆续多次以需要办理从业资格证、送礼等借口向刘某骗取钱款,刘某多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杜某某支付钱款人民币共计29965.61元,后刘某多次催问杜某某办理工作事宜,杜某某便从微信好友中将刘某微信拉黑。

2018年被告人杜某某通过附近的人加被害人陈某为微信好友,通过微信聊天杜某某自称叫张浩男在承德建设银行上班,并且能安排陈某到建设银行上班以及能给孩子办理上学证件骗取陈某信任之后,以需要请领导吃饭、送礼等名义为由向陈某骗取钱款,陈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杜某某支付钱款人民币6743.07元,杜某某将所骗取的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后从微信好友中将陈某拉黑。

2019年冬,被告人杜某某通过附近的人加被害人吕某为好友。杜某某通过微信聊天自称叫张浩男并在承德建设银行上班骗取吕某信任,并以各种理由向吕某借钱,吕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杜某某转账人民币2040.00元,吕某要求杜某某还钱时,杜某某将吕某从微信好友中给拉黑并失联。

综上,被告人杜某某骗取被害人刘某、陈某、吕某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8748.68元,以上钱款均用于其个人的日常消费。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7年9月份,被告人杜某某谎称叫张浩男并在承德建设银行上班,以帮助刘某进入银行工作为由,骗取杜某某钱款人民币共计29965.61元。

2、2018年被告人杜某某以上述方法骗取陈某人民币6743.07元。

3、2019年冬,被告人杜某某谎称叫张浩男并在承德建设银行上班,以借款为由,骗取吕某人民币2040.00元。

上述所骗钱款用于被告人杜某某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亲属已将所骗款项退还各被害人,各被害人对杜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陈某、吕某陈述;证人杜某证言;到案经过、杜某某微信交易明细、刘某转账记录、陈某转账记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其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辉

人民陪审员  侯金英

人民陪审员  刘桂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思宇

附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