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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104刑初529号刘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15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104刑初529号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一部刑诉(2020)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得知被害人陈红声在山东临沂有债务纠纷,便主动找到陈红声向其宣称自己能帮忙索要债务,后刘某某以帮陈红声办理索要工程款一事为由先后两次骗取其钱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红声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银行流水及转账记录、民事判决书,证人常某、郭某、陈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红声的陈述,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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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谅解书,抓获经过及其他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主要辩解,因企业经营困难,请求对其减少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上半年期间,被害人陈红声在山东临沂有债务纠纷,被告人刘某某向陈红声宣称自己有能力通过献县人民法院帮忙索要债务。刘某某以向献县人民法院法官送礼为借口先后两次向陈红声索要钱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没有为陈红声到献县人民法院跑办索要债务事项,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个人经营。

2020年5月19日,公安民警在沧州鑫达马钢厂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红声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常某、郭某、陈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红声的陈述,银行流水及转账记录,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谅解书,抓获经过及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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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其余三万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丽君

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

人民陪审员  季艳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颂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