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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684刑初421号姜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16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684刑初421号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20)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冒充妇女和被害人钱某微信聊天处对象的方式诈骗钱某人民币50382.4元,并将上述诈骗款用于赌博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杜某等人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调取证据清单、工作说明、到案说明、微信支付证明、京东物流订单截图、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某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8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某某系被公安机关直接传唤到案,不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4日起至2022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艳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秀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