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209刑初22号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唐曹检公诉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文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9年1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孟某某谎称自己名为李静,是中铁三局的会计,并虚构中铁三局办公送礼采购的事实,骗取了泰福隆商贸行业务员李某的信任,先后多次从曹妃甸区泰福隆商贸行骗走大量高档烟酒。被告人孟某某将所诈骗的烟酒多次卖给曹妃甸区唐海镇的喜赚珠宝商行老板郑某,非法获利222610元;另孟某某谎称烟酒是收礼所得,多次通过朱宁将诈骗的烟酒卖给曹妃甸区唐海镇的顺意烟酒商行的程鹏,非法获利188600元。被告人孟某某非法获利数额达411210元。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诈骗的烟酒在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为人民币715790元。
2、2016年11月份至2016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孟某某以帮助毕某提升信用卡透支额度为由,从毕某手中骗取信用卡三张,其中,中国民生银行卡一张,交通银行卡两张(包括毕某妻子孙某1一张),后用该三张信用卡进行消费,其中民生银行卡消费7836.48元,毕某交通银行卡消费5165元,孙东字交通银行卡消费2045元,致使毕某及其妻子孙某1的三张信用卡全部逾期未还,造成的损失达15046.48元。
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30836.4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至30万元。孟某某在监外执行期间再次犯罪,被收监羁押,未执行刑期及新犯罪判决刑期合并计算。
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张文星做罪轻辩护,主要提出1、因唐山市曹妃甸区发展和改革局非法定鉴定机构、鉴定未告知被告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价格认定结论仅有公章没有鉴定人的签名、捺印及资质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9年1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孟某某谎称自己名为李静,是中铁三局的会计,并虚构中铁三局办公送礼采购的事实,骗取了泰福隆商贸行业务员李某的信任,先后多次从曹妃甸区泰福隆商贸行骗走大量高档烟酒。被告人孟某某将所诈骗的烟酒多次卖给曹妃甸区唐海镇的喜赚珠宝商行老板郑某,非法获利222610元;另孟某某谎称烟酒是收礼所得,多次通过朱宁将诈骗的烟酒卖给曹妃甸区唐海镇的顺意烟酒商行的程鹏,非法获利188600元。被告人孟某某非法获利数额达411210元。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诈骗的烟酒在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为人民币715790元。
2、2016年11月份至2016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孟某某以帮助毕某提升信用卡透支额度为由,从毕某手中骗取信用卡三张,其中,中国民生银行卡一张,交通银行卡两张(包括毕某妻子孙某1一张),后用该三张信用卡进行消费,其中民生银行卡消费7836.48元,毕某交通银行卡消费5165元,孙东字交通银行卡消费2045元,致使毕某及其妻子孙某1的三张信用卡全部逾期未还,造成的损失达15046.48元。
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房屋租货合同、接受证据清单、发货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孟某某、朱宁、程鹏、郑某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
证人孙某2、郑某、孙某1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李某、马某、毕某的陈述;
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价格认定结论书;
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分别为人民币15046.48元、人民币715790元,分别构成数额较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公安机关扣押的部分烟酒价值24900元已经发还给被害人,责令孟某某退赔时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人孟某某诈骗毕某、孙某115046.48元发生在2016年11月至12月间,应属于本院2018年2月2日作出(2017)冀0209刑初296号判决的漏罪,由于该犯罪发生时,被告人孟某某在原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之内,应认定为累犯,对该漏罪单独量刑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孟某某实施诈骗泰福隆商贸行烟酒时(2017)冀0209刑初296号判决尚未执行完毕,属于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再犯新罪,应对所犯新罪作出判决,再与原判与漏罪所判决决定执行之刑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辩护人关于孟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价格认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唐山市曹妃甸区发展和改革局为适格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与本案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2018年2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扣除已经执行有期徒刑2018年2月17日至2019年1月10日(再犯罪之日),剩余刑期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六天。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与上述合并执行剩余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30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孟某某退赔泰福隆商贸行马某690890元;责令被告人孟某某退赔毕某、孙某11504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风志
审 判 员 李印贺
审 判 员 董子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国强
书 记 员 石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