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110刑初338号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一部刑诉(2020)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期间,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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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马某某以办理贷款需要包装费用为名骗取被害人冯某共计44539.11元。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被害人冯某陈述、证人李某、薛某证言、辩认笔录、车辆交易合同、薛某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行车本复印件、银行卡和信用卡明细扣押清单、微信截图、被害人冯某支付宝账户浙江网商银行相关流水、马某某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鹿泉区公安局获鹿刑警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被告人前科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一致。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将涉案赃款44539.11元退还被害人冯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自愿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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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庭审态度、悔罪表现、认罪认罚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惠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