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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1121刑初231号文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17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1121刑初231号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文某某以帮常太峰住“嗨秀秀场”、“乐嗨秀场”平台充值为由,让常太峰通过扫描收款二维码向其支付300元。2020年5月2日文某某冒充客服以激活账号、银行卡号填写错误为由,先后骗取常太峰4080.65元,并删除常太峰好友。综上,文某某共计骗取被害人4380.65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告人文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其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马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