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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皖16刑终347号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19  浏览:

​案  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  号    (2021)皖16刑终347号   

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禹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皖1623刑初3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禹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文、李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禹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20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禹某某明知李招葵、张伟伟(均已判决)等人使用银行卡从事犯罪活动,仍开办银行卡提供给李招葵等人使用。期间,李招葵、张伟伟向禹某某的银行卡内转入8万元,其中,1万元因被冻结未能取出,其余钱款扣除手续费后均由禹某某持卡取出。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2月10日,安徽省利辛县居民徐某在网上被人使用微信冒充领导,以向其借钱为由诈骗5万元。经查,徐某使用其尾号为5471的农业银行账户向李招葵的尾号为9774中国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后其中2万元由李招葵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转账至禹某某尾号为0531的建设银行账户,其中1万元由李招葵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至禹某某尾号为4472的农业银行账户中,后该两笔资金共计3万元由禹某某当日持卡取现。

2、2020年12月10日,安徽省蒙城县居民曹某被陌生微信网友冒充镇长诈骗5万元。经查,曹某被骗资金由其尾号为2677安徽农村信用社账户分两次转至李招葵尾号为3971的招商银行账户中,后其中1万元由李招葵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转入禹某某尾号为0531的建设银行账户中,禹某某当日持卡取现时,因该银行卡被冻结此款未能取出。

3、2020年12月13日,江苏省泰州市居民宋某被陌生微信网友冒充领导,以向其借钱的方式诈骗16万元。经查,宋某被骗资金中的8万元由其尾号为4170的邮储银行账户转入张伟伟尾号为1282的招商银行账户中,后该笔资金中的2万元转入禹某某尾号为5027的邮储银行账户中,由禹某某次日持卡取现。

4、2020年12月14日,内蒙古包头市居民董某被陌生网友冒充领导以借钱的形式诈骗其5万元。经查,董某被骗的5万元资金由其尾号为698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张伟伟尾号为1282的招商银行账户中,其中2万元转入禹某某尾号为3526的广发银行账户中,后由禹某某当日持卡取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转账明细、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被害人徐某、曹某、宋某、董某陈述,同案犯李招葵、张伟伟、杨忠供述及被告人禹某某供述等证据。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禹某某明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仍为其办理银行卡并取钱,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禹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检察机关抗诉提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禹某某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取款,且在每台A**机上取款时间间隔较短,禹某某在一天内虽有两次取款行为,但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一次,一审判决认定禹某某的行为系“情节严重”不当。

出庭检察员意见: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对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属于多次的抗诉理由予以变更;原判遗漏认定部分犯罪事实未遂的情节;原判因遗漏认定犯罪未遂情节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禹某某上诉提出: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不明知所取钱款系诈骗所得,且认定其帮助上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三次不当,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禹某某的行为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不当,应对禹某某在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审被告人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已列举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禹某某明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仍为其办理银行卡并多次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款,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原判适用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禹某某因钱款被冻结而转移1万元未果,系犯罪未遂,对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遗漏认定部分犯罪事实未遂情节的意见予以支持。禹某某于2020年12月10日8:57-9:02连续取款、同日12时许取款未遂及12月14日间隔很短的取款行为,钱款来源不同,宜认定为三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禹某某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万元以上,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对出庭检察员所提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的意见予以支持,对抗诉机关、禹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禹某某的行为系“情节严重”不当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虽遗漏认定部分犯罪未遂的情节,但综合考量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禹某某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抗诉机关、出庭检察员、禹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对禹某某所提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及禹某某供述均证明禹某某明知所取款项系违法犯罪所得,仍提供自己多个银行账户给他人使用、接收钱款,并帮助他人取现,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要件,故对禹某某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3刑初33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2024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宏民

审 判 员 宁少美

审 判 员 耿曹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石 矗

书 记 员 葛楠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采取或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