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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皖16刑终365号马某某等犯诈骗罪等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19  浏览:

​案  由    诈骗窝藏、包庇   

案  号    (2021)皖16刑终365号   

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1、陈某某2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付凤文犯窝藏罪一案,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皖1621刑初1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诈骗事实

2020年3月份的一天,涡阳县马店镇吴府自然村村民被害人吴某1通过淮北市濉溪县五沟镇村民韩某为其儿子吴某2介绍对象。经联系,韩某开车和吴某1、吴某2等人到云南省文山县薄竹镇。韩某为吴某2介绍对象未果又联系被告人陈某某2介绍女性,陈某某2遂联系被告人马某某1介绍外籍女子。后马某某1伙同妻子麻某车、陈某某2,虚构麻某车愿意与吴某2结婚生活的事实,双方在云南省文山市见面后便协商要求吴某2支付15万彩礼(含婚姻介绍费),当日吴某1预付2万元“定金”给马某某1,后韩某驾车将陈某某2、马某某1和麻某车带至安徽省涡阳县吴某1家中。吴某1付给韩某13万元让韩某给女方,韩某扣除婚姻介绍费后将10万元交付给陈某某2、马某某1。陈某某2、马某某1共骗得12万元(包括预付的现金2万元)后返回云南。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05)肥东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2)大刑二初字第0154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1陈述、证人麻某车、韩某、杨某、吴某2证言及被告人马某某1、陈某某2供述等。

二、包庇事实

2020年3月24日,麻某车在被害人吴某1家生活约一周时间,便联系其丈夫被告人马某某1,让马某某1接其回云南。马某某1以0.6万元的费用,租赁被告人付凤文的车辆前往安徽省涡阳县接从吴某1家出逃的麻某车。付凤文明知马某某1前去接骗婚的女子,仍驾驶车辆协助马某某1将麻某车接回云南。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麻某车、杨某证言及被告人马某某1、付凤文供述等。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1、陈某某2以虚假结婚的方式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付凤文明知被告人马某某1、陈某某2以假结婚的方式实施诈骗,却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马某某1、陈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马某某1、付凤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陈某某2具有诈骗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付凤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马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付凤文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对被告人马某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某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付凤文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缴纳)。

陈某某2上诉提出:其不知道麻某车系马某某1妻子,其未与马某某1合谋实施婚姻诈骗,且其得知麻某车逃走后,将2万元中介费退给韩某,其不构成诈骗罪。

其辩护人除提出以上辩护意见外另提出:陈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陈某某2积极退出所收介绍费用,且被害人损失已经得到赔偿,请求对陈某某2从轻处罚。

马某某1辩护人提出:马某某1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马某某1从轻处罚。

付凤文辩护人提出:付凤文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原判量刑适当。

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2、马某某1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付凤文犯窝藏罪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已列举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理期间,各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陈某某2所提其不知道麻某车系马某某1妻子,其未与马某某1合谋实施婚姻诈骗,且其得知麻某车逃走后,将2万元中介费退给韩某,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2为谋取高额介绍费用,主动联系马某某1介绍外国籍女子与被害人之子相亲,向被害方虚构被介绍女子肯定可以带回去生活,百分之百不会跑的事实,隐瞒其无任何核实女方身份信息的行为,自觉事情存有风险,女方可能会逃跑的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交付数额巨大的彩礼款,陈某某2具有与马某某1等人实施婚姻诈骗犯罪的共同故意,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事后是否部分退出违法所得不影响其诈骗罪的成立,故对陈某某2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陈某某2辩护人所提陈某某2积极退出所收介绍费用,且被害人损失已经得到赔偿,请求对陈某某2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2、马某某1共同骗取被害人十二万元,仅陈某某2退赔被害人二万元,其余钱款系韩某给付,韩某支付该笔钱款并非为二被告人退赃,原判根据陈某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对陈某某2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陈某某2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2、原审被告人马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为他人介绍婚姻为名,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付凤文明知马某某1等人以假结婚的名义实施诈骗犯罪,仍为他人提供车辆,帮助他人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马某某1、陈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对陈某某2辩护人所提陈某某2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陈某某2具有诈骗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马某某1、付凤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述情节均已考量,并已对马某某1从轻处罚,对马某某1辩护人仍以此为由请求对马某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逃匿,为犯罪的人提供车辆等交通工具的,以窝藏罪定罪处罚。原判对付凤文的犯罪行为定性有误,且对马某某1、陈某某2违法所得处置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判对陈某某2、马某某1刑期起止日期计算不当,应予纠正,陈某某2刑期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2024年6月24日止,马某某1刑期自2020年12月26日至2023年12月23日止。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陈某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马某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付凤文依照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1刑初19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对陈某某2、马某某1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1刑初197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对付凤文的定罪量刑及对违法所得处置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付凤文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责令上诉人陈某某2、原审被告人马某某1继续退赔被害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对原审被告人付凤文违法所得六千元予以追缴(已缴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宏民

审 判 员 宁少美

审 判 员 耿曹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石 矗

书 记 员 葛楠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科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