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非法狩猎
案 号 (2021)皖16刑终102号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6日作出(2020)皖1602刑初9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提出上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飞、李旭出庭履行职务,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2019年10月以来,在亳州市谯城区××镇,被告人周某某于夜间持手电照明、夹子捕捉刺猬,后把所捕捉的刺猬扒皮、风干,放在神农谷8区105号门面准备出售(暂未来得及出售)。现场经清点共300只(活体27只、死体15只及刺猬皮258张)。经鉴定,涉案刺猬为远东刺猬,该动物被列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简称“三有动物”)。
原判另查明:周某某于2019年11月3日到亳州市公安局投案。2019年11月2日,活体刺猬27只已被放生,同年11月6日,死体刺猬15只已掩埋。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夹子、手电筒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刺猬皮258张由扣押机关亳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置。
周某某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除提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周某某在上诉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建议对周某某判处缓刑。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周某某在一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告知周某某相关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周某某予以认可,一审判决宣判后,在证据没有发生任何改变的情况下,周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违背之前认罪认罚承诺,原判基于周某某认罪认罚而作出的量刑不当。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并对周某某立功情节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犯非法狩猎罪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相关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周某某用131××××5798电话拨打徐州铁路公安机关举报他人从西安运送两批野兔(100余只)至徐州,通过举报违法线索,目前已立案侦查并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周某某举报他人聚众赌博的违法线索,经核实,系永城市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非周某某举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调取移动号码登记表及蔡邹雷证言证实:蔡邹雷原是周某某养殖水蛭的技术员,131××××5798是用其身份证件办理的,实际使用人为周某某。
2.徐州市铁路公安处徐州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处警综合单、立案决定书载明131××××5798电话拨打徐州铁路公安机关举报他人从西安运送两批野兔(100余只)至徐州,通过举报违法线索,目前已立案侦查。经侦查发现自西安至徐州站的行李中有非野生兔子三批252只,后续检查发现托运动物所使用的动物检疫合格证三张系伪造,已刑事拘留嫌疑人1名,遂决定对“2.17伪造国家公文案”立案侦查。
3.永城市公安局出具接处警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载明:周某某使用131××××5798号码在2021年1月16日15点32分拨打110报警称聚光垂钓园有人聚众赌博,经核实,该起案件系永城市公安局演集派出所侦查发现,周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时,已完成对聚光农场赌博人员的抓捕。
4.131××××5798通信记录载明131××××5798通话记录情况。
5.周某某供述:其在宠物交流区,发现有人通过铁路运输非法买卖野兔的消息,用131××××5798电话将消息举报至徐州铁路派出所,徐州站派出所出警查到确有此事。其在宠物交流群网上看到他人在河南永城聚光农场采用细狗追逐兔子的方式赌博,用131××××5798电话举报至永城当地110指挥中心,据其了解查证属实,涉赌金额在8万左右。其希望司法机关考量其立功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对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周某某从轻处罚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此量刑情节已予以考量并对周某某从轻处罚,故对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仍以此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周某某应认定为立功,建议对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某某举报他人违法线索,虽举报线索和查证结果不具有一致性,但该线索对案件的侦破具有实际帮助作用,可以认定为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出庭检察员意见予以支持。根据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周某某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所提对周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周某某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罚。案件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刑初97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夹子、手电筒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刺猬皮258张由扣押机关亳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置。”
二、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刑初97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上诉周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审 判 长 何宏民
审 判 员 宁少美
审 判 员 耿曹力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石 矗
书 记 员 丁 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