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刑事辩护

(2021)皖16刑终234号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20  浏览:

​案  由    故意伤害   

案  号    (2021)皖16刑终234号   

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1)皖1621刑初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20年8月2日1时许,在涡阳县经开区××路××路××小区北门“布朗熊”酒吧门口,石某在酒吧附近路边小便,引起旁边的张某、于倩文、马翠兰等人的不满,双方发生推搡。后石某等人乘坐车牌为皖SS××××的比亚迪车往东驶离现场,张某驾驶一辆车牌为皖SF××××的马自达牌轿车进行追赶。当双方车辆行驶至乐行路旺角小区南门路段时,张某驾车撞向石某乘坐的车辆右侧,致石某乘坐的轿车冲破道路中间的金属护栏,停在逆向车道,后张某伙同李成良、张明明(二人在逃)等人对石某进行殴打。经鉴定,石某所受外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鉴定,车牌为皖SS××××的比亚迪G6轿车被毁损价格为14086元,护栏被毁损价格为1884元。

原判另查明,被害人石某为疗伤入住蚌埠市禹会区红十字医院18天,支付医疗费13024.73元;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石某的“三期”时限作出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误工费13572元(113.1元/天×120天),护理费7410元(123.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800元,共计38406.73元。

原判再查明,2020年10月3日,被告人张某到涡阳县公安局星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张某已将上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4376.73元存入法院账户。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张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2492.73元;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84元(上述赔偿款已存入法院账户);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石某上诉提出:原判未对其租赁门面的闲置、门面经营的损失30余万元进行判决,民事部分判决不公;原判对张某量刑畸轻。

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石某因伤致其门面无法正常营业,致使其误工损失30万元,原判认定石某误工费标准不当。

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因其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列举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张某犯两罪,依法应予并罚。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张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石某所提原判未对其租赁门面的闲置、门面经营的损失30余万元进行判决,民事部分判决不公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所提原判认定石某误工费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判已经对上述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判赔,而上诉人主张的租赁门面的闲置、门面经营的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判赔的范围,原判未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且现无证据证明石某存在固定收入,原判依据相关标准认定其误工费用并无不妥,故对石某此节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对石某所提原判对张某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经综合考虑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对石某此节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因护栏损失主体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且已自行领取张某给付的赔偿款,原判对此部分判赔不当,故对该案附带民事部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1刑初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1刑初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2492.73元;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84元”;

三、原审被告人张某赔偿上诉人石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二千四百九十二元七角三分(上述赔偿款已存入法院账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宏民

审 判 员 宁少美

审 判 员 耿曹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石 矗

书 记 员 葛楠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五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第一百八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九十二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