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盗窃
案 号 (2021)皖12刑终314号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皖1226刑初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应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7月28日,在被告人赵某某的陪同下,被害人常某驾驶着B9C12E牌轿车到颍上县慎城镇寻租店铺未果,便带着赵某某于29日凌晨3时许来到位于颍上县××镇××庙××街的家中休息。同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趁常某熟睡之机,找出汽车钥匙、打开车门,将常某放置在该车内的二万元盗走。案发后,赵某某已退赔常某二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意见,被害人常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赵某某于一审当庭亦无异议。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受到惩处。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已经退赔盗窃财物、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全案情节并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赵某某上诉称,其具有主观恶性小、认罪认罚、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无异。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交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事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系初犯,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又有自愿认罪认罚、退赔盗窃财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原判对上诉人赵某某量刑过重,本院予以纠正。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21)皖1226刑初3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继军
审 判 员 周国清
审 判 员 王远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 放
书 记 员 刘 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出发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