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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皖06刑初11号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21  浏览:

​案  由    故意伤害   

案  号    (2021)皖06刑初11号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一部刑诉[2021]Z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刘某1、刘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5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被告人郜某某及其辩护人葛长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郜某某独自在淮北市相山区××小区××栋楼下的“一碗老烩面”店内吃饭喝酒,后到店东侧路边小便,在解小便时与刘某4发生纠纷,郜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刘某4腹部一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4于当日21时许被送到淮北矿工总医院抢救,于次日13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4符合被锐器刺击腹部致肠系膜、小肠、后腹膜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害人刘某4因制止被告人郜某某的不文明行为,被郜某某用刀捅死,依法应以其犯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7527.5元。

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是在被刘某4殴打的情况下,用随身携带的刀捅他一刀;其认罪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无经济收入,请求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伤情记录表、DNA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郜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害人刘某4突然拳击郜某某左眼引发本案,被害人刘某4有过错。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庭审中向被害人亲属表示歉意,且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郜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郜某某在淮北市相山区××小区××栋楼下“一碗老烩面”店内吃饭喝酒,期间到店东侧路边小便时与被害人刘某4发生纠纷,郜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刘某4腹部一刀,后逃离现场。刘某4于同日21时许被送到淮北矿工总医院抢救,次日13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4符合被锐器刺击腹部致肠系膜、小肠、后腹膜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晚,郜某某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黎苑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刘某1、刘某2分别系被害人刘某4的母亲和子女,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9097.5元、丧葬费39518.5元,共计7861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物证:黑色弹簧刀一把,系郜某某伤害刘某4时使用的工具。

2.书证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20年10月5日21时许,淮北市公安局110、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黎苑派出所接匿名报警称,一男子持刀捅伤另一男子,黎苑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经查,当晚在淮北市相山区××小区××栋楼下,郜某某酒后持刀将刘某4捅伤,刘某4被送淮北矿工总医院救治。黎苑派出所遂将该案移交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警队。次日,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载明郜某某身份等基本情况。

(3)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濉溪县人民法院(1991)濉法刑一字第002号刑事判决书、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1998)相刑初字第028号刑事判决书、淮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濉溪县公安局濉河派出所治安调解书、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郜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1年2月12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4月28日被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盗窃于2003年8月20日被淮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9月10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濉河派出所调解处理;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12月2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收缴管制刀具一把;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6年3月1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二百元罚款;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6年8月1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收缴匕首一把。

(4)到案经过:2020年10月5日21时许,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黎苑派出所民警接警赶至现场。盘查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欲对其询问,该男子见民警上前,即转身逃跑,民警追赶至淮北市祥和居小区时将该男子抓获。该男子系郜某某。

(5)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2020年10月5日22时许,郜某某被抓获后经体表检查,其左眼上方有一处红肿,左侧膝盖下方有一处淤青,其自述右侧腹部下方疼痛,无明显外伤。

(6)刘某4的户籍证明、淮北矿工总医院急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死亡记录:载明刘某4身份等基本情况。刘某4于2020年10月5日21时许入院,神清,精神差,醉酒状态,烦躁不安,面色苍白、浑身冷汗,左侧腹部可见直径2cm伤口,伴出血,左上腹压痛。23时至次日3时40分进行手术,术后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呼吸心脏骤停,肠系膜破裂,小肠贯通伤腹膜后血肿,腹膜后动脉破裂出血,心脏复苏术后。后经抢救无效,于13时48分死亡。

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拍照:中心现场位于淮北市相山区××路××号××栋西南侧墙边,对中心现场及外围一碗老烩面门前进行勘查、搜索,未发现犯罪现场遗留痕迹及物品。

(2)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黎苑派出所民警抓获郜某某时,在郜某某的右侧裤子口袋内发现黑色弹簧刀一把,并被扣押。

(3)现场辨认笔录及拍照:载明郜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一致。

4.鉴定意见

(1)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淮)公(死因)鉴字[2020]191号鉴定书:刘某4符合被锐器刺击腹部致肠系膜、小肠、后腹膜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2)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淮)公(DNA)鉴字[2020]766号鉴定书:①送检匕首刀刃处可疑斑迹、刘某4右中指、环指、小指擦拭物,刘某4左食指、中指、环指擦拭物上均检出人DNA,与刘某4的肋软骨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8.2463×1017。②送检匕首把手处、刘某4右拇指、右食指擦拭物、左拇指、左小指擦拭物上检出混合基因型。③送检郜某某血样获得DNA分型。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①对郜某某讯问全程录音录像。②郜某某被抓获现场视频。③郜某某辨认现场视频。④“一碗老烩面”监控及报警录音。

6.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5的证言:其系“一碗老烩面”店主,其店在相山区统建小区内。2020年10月5日20时许,住统建小区一男子(郜某某)自带菜和约一两白酒到其店吃饭,点了一瓶啤酒,坐在大厅5号台,白酒喝完后,又喝大半瓶啤酒,20时50分许,他出去了,桌上的酒菜和他的手机都没拿。21时许,姓刘的伤者(刘某4)推开店门喊其:“快点,他捅我一刀”,其出去看到刘某4想追持刀男子,但没走两步又回来靠在其店门口墙边。其见持刀男子急急忙忙朝统建小区大门外走,也没拿他放在5号台桌子上的手机。其看刘某4用手捂着左侧腹部肚脐下面,他掀开衣服,见肚子左侧腹部下面有食指指甲大小的伤口,微微出血,其拨打120。刘某4穿白色短袖褂、牛仔裤,郜某某穿红棕色西装、浅色长袖衬衣,好像是灰色裤子。郜某某和刘某4都是统建小区的住户,郜某某天天喝酒,周边小饭店的商户都知道他是个酒晕子,酒后喜欢打电话骂人。刘某4没说郜某某捅他的原因,其没听到他们在饭店门口争吵,没看清郜某某是否有伤,在现场也没看到刀。其是第一个到现场的,旁边炸串店的老板在其之后到现场的,其让他打110报警。其店内有监控。几天前,郜某某到其店买菜,从口袋里掏出一把弹簧刀,黑色的刀刃,刀把好像是红色的,有七八公分长,刀刃和刀把的长度差不多。其问他吃饭带刀干什么,他说吃水果用的。案发前两个月左右,郜某某和刘某4曾发生过口角。

(2)证人王某的证言:其系“阿健驴肉火锅”店主。2020年10月5日21时许,其在店里听其妻说店门口好像出事了,其到门口见其店对面路北一碗老烩面面馆门口围好多人,其到面馆门口看到刘某4躺在面馆门口已没有意识了,面馆老板小刘(刘某5)一手扶刘某4一手持手机拨打120,其听说刘某4被住统建小区的创业(郜某某)捅伤,后矿工医院的救护车把刘某4拉走抢救。其事发时不在现场,不知道郜某某如何捅伤刘某4。刘某4性格好,喜欢帮助人,口碑也好。郜某某住统建小区的7栋3楼,平时和他父亲生活,一条腿有毛病,名声不好,游手好闲,是个酒晕子,经常向附近商店的人借钱,不借就骂,听说他身上经常带把刀。一两个月前,刘某4和他发生过口角。

(3)证人邵某的证言:其系刘某4的朋友。2020年10月5日晚,其二人和陈华、关怀军、郭振宇等人在“阿健驴肉馆”聚餐,刘某4喝白酒,喝的不多,21时左右结束后,其到刘某4家坐了几分钟,后刘某4送其到统建小区大门口。其往家走,不知道刘某4往哪走的。“阿健驴肉馆”在统建小区,在“一碗老烩面”的对面。次日10时许,葛某给其打电话说,刘某4被住“阿健驴肉馆”楼上的一男子攮了,攮的比较重,在矿工医院重症监护室。其到矿工医院,听“阿健驴肉馆”的老板阿健(王某)说,是创业(郜某某)攮的刘某4,其不认识郜某某。刘某4平时为人不错,非常热情。其听葛某和王某说,几个月前,刘某4和郜某某发生过口角。

(4)证人葛某的证言:其和刘某4系同居关系。2020年10月5日17时许,刘某4和邵某到其家楼下对面的阿健驴肉馆吃饭,20时许,邵某和刘某4到其家坐一会,邵某走时刘某4出去送。21时许刘某4还没回家,其给刘某4打电话,接电话的人说刘某4被人用刀捅了。其到烩面门口看到刘某4在面馆玻璃门旁边,已经没有意识了,左侧腹部有个刀口,脸色苍白,昏迷不醒。后刘某4被救护车拉到淮北市矿工医院抢救。次日13时许,刘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不在现场,不知道是谁捅的。听说是创业(郜某某)酒晕子捅的,郜某某也住统建小区,他在小区是有名的孬,还听说他经常带把刀。一个月前,其听刘某4说他在烩面馆和郜某某发生过口角,后郜某某在其家门口骂骂咧咧的。

7.被告人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初中毕业后没有正式工作,曾在1990年因抢劫、盗窃罪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1999年因为抢劫被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因为盗窃被相山分局古城派出所劳教三年;之后好像也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过三次。其单身跟其父在统建小区生活,靠父亲的退休金生活。2003年摔伤右腿,三级残疾。

2020年10月5日10时许,其在家喝酒,喝到16时,喝了约半斤白酒。20时左右,其带二三两白酒和炸虾到“一碗老烩面”,点20元的菜和一瓶啤酒,喝完白酒,又喝小半瓶啤酒,21时许,其到该店东边16栋的西墙边小便,在解小便时,突然有个男子用拳头朝其左眼打一拳,朝其腿部踢一脚,其一看该人住统建小区16栋,姓刘(刘某4)。其用右手从其裤子右侧口袋里掏出弹簧刀,朝男子左侧小腹捅一刀,后其把弹簧刀顺手装在右侧裤子口袋里,朝小区南边走,没走远,看到有人报警,警察发现其后,其朝统建小区大门口对面的巷口跑,在巷子里被警察抓住,随身携带的弹簧刀被警察现场搜出。其小便到持刀捅伤人有十几分钟。其捅后该男子没有追其,其回头看该男子从其小便的位置走到“一碗老烩面”店门口坐下了,后饭店老板出来,应该是饭店老板报警了。案发时,其意识清醒,没喝醉,只是有点晕。其捅他时就其二人,没注意该男子有没有流血,其身上有被他殴打造成的伤,左眼有伤、胸口疼,左腿膝盖有点肿。其很后悔,愿意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自愿认罪认罚。

弹簧刀是黑色单刃折叠刀,刀把、刀头长均约十几公分长,刀把和刀刃都是黑色,刀是其去年秋末在淮北市相山区××市场××地摊购买的,其平时带刀为防身,也不是经常带着刀。其和刘某4见过面,不熟,一个月前,其在一碗老烩面吃饭,他也在一碗烩面吃饭,其走时和刘某4叨叨了几句,其二人没有矛盾,不知道他为什么要打其。他打其,其打不过他就用刀捅了。其用刀捅人没考虑后果,其觉得戳两下没啥事,其没考虑过用刀能戳死人。其以前也用过刀,都是拘留,没啥事。其用刀捅刘某4是因为他打其,其感觉打不过他,就用刀捅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下列证据:

1.户口簿、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及离婚证等:载明朱某、刘某1、刘某2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朱某系被害人刘某4之母,刘某4与前妻徐桂香婚后育有儿子刘某1、女儿刘某2,刘某4与徐桂香于2006年1月离婚;之后,刘某4又与宋简君结婚并与2015年8月离婚。

2.住院收费票据:载明刘某4因伤入院抢救治疗支付医药费共计39097.5元。

对郜某某关于其是在被刘某4殴打的情况下,用随身携带的刀捅他一刀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在案证据证明被害人刘某4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被告人郜某某的供述,证明当晚郜某某被抓获后,经检查,其左眼皮上方有一处红肿、左侧膝盖下方有一处淤青、左侧腹部下方无明显外伤。鉴定意见载明刘某4右拇指、右食指、左小指擦拭物上检出混合基因型,但未明确检出混合基因型中有郜某某的基因。郜某某供述其小便时突然被刘某4朝其左眼打一拳,又朝其腿部踢一脚,仅有其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郜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辩护意见,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持随身携带的刀具捅刺他人腹部一刀致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郜某某曾因犯罪先后两次被判处刑罚,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和故意伤害他人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依法从重惩处。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郜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依法应予没收。郜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39097.5元、丧葬费39518.5元,共计78616元,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刘某1、刘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八千六百一十六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刘某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海鸥

审 判 员 张 琦

审 判 员 朱 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莹莹

书 记 员 李 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