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故意伤害
案 号 (2021)皖06刑终59号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1)皖0621刑初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蒋某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淮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钦玉、检察官助理董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某及辩护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据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查明:2020年7月4日23时许,在濉溪经济开发区××学校西侧桥上,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王秋冬因为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期间蒋某用拳头将王秋冬面部打伤。经鉴定,王秋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9月10日,蒋某被濉溪县公安局溪河派出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2020年10月10日,蒋某的亲属与王秋冬达成和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王秋冬对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20年8月4日,王秋冬因殴打他人被濉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蒋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具有一定程度过错,对蒋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撤回抗诉;同时认为上诉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蒋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对蒋某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不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蒋某上诉提出:其系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具有重大过程,原审法院未通知其辩护人出庭属程序违法,原判量刑过重,应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4日23时许,在濉溪经济开发区××学校西侧桥上,上诉人蒋某与被害人王秋冬因为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期间蒋某用拳头将王秋冬面部打伤。经鉴定,王秋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蒋某的亲属与王秋冬达成和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王秋冬对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2020年9月10日,蒋某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20年7月4日23时,王秋冬报案称在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学校西侧桥上,与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2020年8月3日,濉溪县公安局对蒋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2、濉溪县公安局溪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20年9月10日,该所民警到马井派出所让其协助抓捕蒋某未果,后该所民警电话联系蒋某,其称在去濉溪县公安局溪河派出所的路上,民警让蒋某在路上等着,然后民警到达蒋某说的位置将其抓获并带到溪河派出所。
3、户籍信息:证明蒋某的基本信息情况以及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4、前科情况核查证明:证明蒋某无前科。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王秋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7、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安徽省濉溪县医院入院记录:证明王秋冬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
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监控视频:2020年7月4日,濉溪县公安局接受李某提供的手机录像视频,证明案发过程。
9、行政处罚审批表:2020年8月4日,王秋冬因殴打他人被濉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
10、被害人王秋冬的陈述:其怀疑家属李某和蒋某有男女关系,2020年7月4日,其给蒋某打电话问他和李某是否有男女关系,蒋某回答“有”,其很生气,让他来濉溪经济开发区。约半个小时,蒋某来到濉溪一中西边的桥上,其问蒋某他和李某可有啥,蒋某还说有,其说他不要脸,他说其不是男人,其二人互相打了起来,是用拳脚打的。蒋某用拳头朝其右眼打了一拳,其当时感觉疼,后来他把其按倒在地,李某拿手机录像。后李某要跳河,蒋某松开其,去拉李某并抱着她不让跳河,其起来不让蒋某抱李某。这时发现眼睛、鼻子流血了,就打电话报警了。李某没有参与打架。
11、证人李某的证言:其丈夫王秋冬怀疑其和蒋某有男女关系,当天晚上9点钟,王秋冬给蒋某打电话,约半个小时蒋某开车来了,到了桥上他们二人争吵了几句,就打了起来,互相拳打脚踢对方。蒋某把王秋冬打倒在地,谁先动手的没看清。打架时其用手机拍了视频,后其看到王秋冬的右眼被蒋某打伤,肿了还流血,其说要跳河,他们就不打了。后王秋冬打电话报警。2020年9月10日,其与蒋某开车准备到濉溪县公安局溪河派出所投案,到萧县八公里时,派出所民警给蒋某打电话问在什么地方,蒋某说在去溪河派出所的路上,民警让我们在原地等着。过了几分钟,派出所民警到了,把蒋某带到派出所。
12、上诉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2020年7月4日晚上9点左右,王秋冬打电话问其和他对象李某是否有男女朋友关系,那段时间为这件事闹过。其回答有,他让其来濉溪开发区,其开车到濉溪开发区龙华学校西侧的桥上。其问王秋冬怎么回事,他上来就打其,一手掐其的脖子,一手打其的脸,其和王秋冬互相打了起来。其用拳头朝王秋冬的身上、面部乱打,他也朝其身上乱打。后其二人都倒在地上。这时李某要跳河,其上去抱着她,王秋冬还在其身后打其,后王秋冬打电话报警。当时其看到王秋冬的眼睛肿了,鼻子流血。其身上有王秋冬抓、打的印迹。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濉溪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蒋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蒋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具有一定程度过错,对蒋某酌情从轻处罚。淮北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及蒋某与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蒋某在一审审理期间未委托辩护人,亦未申请法律援助,其关于原审法院未通知其辩护人出庭属程序违法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撤销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21)皖0621刑初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8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威
审 判 员 吴 静
审 判 员 侯 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莹莹
书 记 员 刘璐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要求撤回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但是认为原判存在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情形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审理。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向第二审人民法院要求撤回抗诉的,适用前两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