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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皖15刑终118号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22  浏览:

案  由    交通肇事   

案  号    (2021)皖15刑终118号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审理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1)皖1524刑初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12月21日14时2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双铁路由九房往黄龙方向行驶,行至双铁路9KM+200M处时,与迎面驶来的聂某驾驶的皖N×××××(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会车时侧翻至路外坎下,造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田某受伤,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经检测,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田某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原判依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聂某、李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在一审审结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观点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已被原审判决列举的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田某经济损失六万余元,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田某经济损失六万余元,并取得了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金寨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及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诉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4刑初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庆平

审判员  张照强

审判员  朱运俊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晓宇

                                                        书记员    张  澜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