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盗窃
案 号 (2021)皖12刑终229号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皖1225刑初328号刑事判决,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检察员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至2019年5月,韩某在王忠良(另案)等人经营的位于阜南县境内的混凝土搅拌站负责砂子、石子等原材料收购的称重工作。期间,韩某在王忠良的安排下联系苗某(另案)、汪鑫(另案)调低地磅实际称重重量,致使部分原材料没有显示重量,导致对应被害人没有获得相应价款,合计金额929249.3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韩某出生于1959年9月2日,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查询情况,证明韩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5月18日,阜阳市公安局517专案组在阜南县鑫诚信搅拌站将韩某抓获。
4、安徽立泰会计事务所皖立专审字【2020】第75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明2018年度王忠良利用鑫诚信实业有限公司地磅进行诈骗金额118694.58元;2019年度,王忠良利用鑫诚信实业有限公司地磅进行诈骗金额812751.14元,两年度合计诈骗金额931445.72元,其中2018年7月至8月过磅单统计砂子19车,该19车诈骗数额为2196.4元,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合计诈骗金额929249.32元。
5、安徽立泰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关于王忠良利用地磅进行诈骗获利一案审计报告相关事项说明,证明关于涉及案件人员中有韩某名字的说明,该审计公司在核对关于韩某的过磅码单中没有具体送货员的名字,不好归集为是哪一个具体的送货人,因当时只提供了韩某一个人的名字,所以在统计时把不清楚的过磅码单都归集到韩某一人身上,但是对于审计报告的结果没有任何影响,针对姓名涉及到韩某的过磅码单统计可视为是经韩某手,鑫诚信搅拌站所收购的砂子、石子、粉煤灰和外加剂的数量。关于审计报告中数据计算的说明:(1)根据专案组提供的询问笔录以及统计单中体现的运送砂子和石子的重量,测算出平均值;(2)根据过磅单统计的25吨以下(含25吨)及25吨以上在每个年度的占比情况,测算出询问笔录中体现的重量在每个年度25吨以下(含25)吨以及25吨以上的占比;(3)根据过磅单统计的25吨以下(含25吨)及25吨以上砂子和石子的车数,测算出询问笔录中测算的重量在每个年度25吨以下(含25吨)及25吨以上的车数。
6、鉴定意见及说明,证明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结果通知书,阜南县鑫诚信院内左右两个电子汽车衡,经鉴定不合格。其中右侧电子汽车衡的称重量小于等于25000kg时,误差为-190kg;在50000kg处,误差为-800kg;左侧电子汽车衡重量小于等于25000kg时,误差为-220kg;在50000kg处,误差为-900kg。
7、石子磅单小票,证明季某、沈某、周某1等人与王忠良搅拌站石子交易总量及涉案金额。
8、证人叶某证言,证明其在阜南洪河桥镇经营砂子场,买卖砂子。当时鑫诚搅拌站的刘某1(又名刘东风)联系其,他可以从中赚取运费,搅拌站给其费用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刘东风来拉砂子会先过一下其的地磅,其会记录砂子重量,鑫诚搅拌站也会用他们自己的地磅称重,基本上不论是干砂还是湿砂,王忠良搅拌站的地磅每车都会比其地磅少个两三百公斤。
9、证人杨某3证言,证明2018年9月份左右,其通过王忠昌介绍到鑫诚信搅拌站上班,负责每天下午六点到第二天早上六点这段时间,收别人给搅拌站供应的砂子和石子,砂子、石子过磅后登记多少车、多少吨以及车牌号码,第二天早上六点下班的时候交给磅房的负责人韩某。鑫诚信搅拌站的地磅都是韩某负责管理、维护,他也知道地磅少称重的事情,需要校正地磅也是他联系人过来,具体联系谁其不知道。其记得有两次车主反映过地磅的问题。其给韩某说了这事,韩某笑笑也没吭声,意思是他知道这个情况了。还有一次,也是这样的情况,其打电话给王忠良反应这个事,王忠良说回头找个车称称看看。平时的车辆都是反映少200公斤左右。
10、证人董某证言,证明其在鑫诚信搅拌站干收料的时候,有来搅拌站送水泥的人讲搅拌站的地磅有问题,比人家正常的地磅要少几百公斤。
11、证人田某证言,证明2009年其建设阜南县人民医院的时候用的是王忠良搅拌站的混凝土,过程中其发现王忠良搅拌站存在搅拌车拉的混凝土斤称不够用的情况。
12、证人李某4证言,证实其在洪河桥经营砂子场,从2018年王忠良搅拌站还在苗集的时候其就卖给他砂子了,后来王忠良搅拌站又搬到黄岗了,其都是和搅拌站的刘东风联系,刘东风是为王忠良搅拌站拉砂子的,他从中赚取运费,在他们的地磅和王忠良搅拌站的地磅都会过场称重,刘东风的车能拉三四十吨砂子,但是王忠良地磅称出来的砂子数值一般都会少个两百公斤左右。
13、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明其和其女婿拉石子卖给搅拌站赚钱,从王忠良搅拌站还在苗集的时候其就开始卖给他石子,先开始买石子要经过石子场的地磅算钱,后来拉到王忠良苗集搅拌站是经过王忠良苗集搅拌站地磅称出来的,结账也以王忠良搅拌站地磅为准。其送石子期间,不论是苗集还是黄岗时期王忠良搅拌站地磅都是少称的,每车都会少个300公斤左右。其卖石子的时候石子价格在每吨135-150元之间浮动,这段时期其送的石子吨数在2445-2717吨之间。
14、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明其货车负责给王忠良搅拌站送石子和砂子。听说搅拌站的地磅有问题,可能是把地磅调低了,每辆车拉石子称重时,都会少三四百公斤。根据称重单子显示从2018年底到查封送了19902吨左右的石子。2018年12月以前,根据交易转账记录和石子、砂子的单价,其向搅拌站送的石子有15459吨至16604吨,砂子有1593吨至1707吨。
15、被害人冷某陈述,从黄岗搅拌站建站以来其给搅拌站送过砂子的总重量大概51000吨,这些都是在王忠良搅拌站地磅磅出来的重量。这段时间,砂子最低是每吨105元价格,浮动区间5-10元/吨。
16、被害人季某陈述,证明季某、杨跃、马腾飞三人以季某的名字在鑫诚信搅拌站开户,其直接把石子拉到搅拌站的地磅过磅,搅拌站定期结算付钱。杨跃、马腾飞以及聘用的驾驶员卢传俊都说过地磅不太准,会把送的石子少称300公斤左右,也就是拉一百吨的石子能少一吨。经现场计算,这些过磅单总计19229.42吨,按照百分之一的比例少算,也就是少了192.3吨左右的石子。按照石子的最低价每吨140元计算,搅拌站少给26922多元的石子钱。2019年4月,季某给搅拌站送过砂子,总重量1266.38吨。
17、被害人周某1陈述,证明其和朋友、亲戚弄的有四五辆车一起拉石子。2018年12月、2019年4月送过石子,其他时间都是送一二车,都是按搅拌站的地磅称重来算的,车辆一般都是三四十吨,一般都是少300公斤至400公斤那样。其向苗集搅拌站出售的石子重量在369吨至397吨之间,价格是每吨135元至145元。
18、被害人沈某陈述,证明其有十几辆半挂车,主要从金寨方向拉石子往各个搅拌站送,每次其会在金寨那边的石子厂地磅上称下重量,然后让车队把石子拉到搅拌站,再从搅拌站的地磅上过重量。平时车队从石子厂过磅之后再到搅拌站地磅称重之后,重量会变少。之前也有人怀疑过他们的地磅有问题,但没人吭声。30多吨的车都是少300多公斤,50吨的车都是少400多公斤。其在苗集搅拌站送料子到2018年12月之前,总共送石子9976吨至10715吨,砂子送了207吨左右。
19、被害人朱某陈述,证明其从金寨那边拉石子去卖,也给王忠良搅拌站卖过。石子拉到王忠良搅拌站后先过地磅,石子卸掉之后空车再在同一个地磅回来,用毛重减去皮重就是石子的重量,负责磅房称重的人是老韩,老韩会给其一张称重单,每隔一段时间老韩通知其去结账。其石子共计送了14车459.5吨。以王忠良搅拌站磅出的石子重量计算。
20、被害人杨某1陈述,证明其是2018年开始往王忠良搅拌站送石子的,2019年3月23日统计其送石子一共有9车,重量为287.81吨;2019年4月24日统计一共有15车,重482.12吨,一共是24车,重769.93吨。每次去送货的时候都是王忠良搅拌站的地磅为准。
21、被害人孙某陈述,证明2018年3月份左右,经朋友李冠军介绍,其到王忠良苗集镇搅拌站里面开个户送石子,其名下的车队大概有十六辆货车,一趟能从六安金寨拉三十吨左右。从2018年12月份开始一直到2019年5月份,在黄岗这个搅拌站被封之前,其名下的车队一直在往这个搅拌站送,所有过磅单的总重量为26690.33吨。需要结账或者商定石子的价格的时候,其都是和王忠良的老婆王敏联系的,白天看磅的是韩某、晚上看磅的是杨某3,其去结账都是找韩某,其估计韩某是地磅的负责人,不然他也不会负责跟其结账,其跟韩某结账时具体结账的吨数是以王忠良搅拌站磅房出具的过磅单上面的重量为准。其给其名下的几个货车车主打电话问过,他们几个人都说搅拌站内的地磅比实际重量要少三百至五百公斤。苗集搅拌站的地磅和黄岗搅拌站地磅情况相似,每车大概也都会少一两百公斤。其向搅拌站出售的石子重量在3052-3270吨之间。
22、被害人余某陈述,证明2019年1月,其开始往王忠良搅拌站里送石子的,一共送的有十几车。称重单上显示2019年以来共计向王忠良搅拌站送了14车石子,共计959.52吨,被扣除了5吨。石子的重量是以王忠良搅拌站称重单为准。
23、被害人李某1、李某2陈述,证明从2019年3月到4月,其向王忠良搅拌站送共计38车1229.39吨石子,每吨石子的出售价在150元左右,石子重量基本就是以他的地磅为准。
24、被害人丁某陈述,证实其名下有两辆货车,往王忠良在黄岗建的搅拌站送过石子,称重量是以王忠良搅拌站地磅为准。往王忠良搅拌站所送石子总重量为1351.05吨。
25、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明其往王忠良搅拌站送石子有3年了,每次销售石子的称重都是以王忠良搅拌站的地磅为准,结账是其和韩某核对。称重单上显示其从2018年12月份到2019年4月份往王忠良搅拌站共计送石子113车,总重3544.27吨。
26、被害人史某陈述,证明其找到王忠良搅拌站以低价格卖给他石子,称重以王忠良搅拌站的地磅为准。2019年元月9号统计的石子共7车,重333.99吨。2018年12月份到2019年1月份石子12车,重617.195吨,总计送了19车石子,总重量达到951.185吨。
27、被害人宋某1陈述,证明2017年回阜南后买了一辆石子运输车开始跑,2019年开始往王忠良的搅拌站里送石子。石子的重量以搅拌站的地磅为准,基本每吨石子在145元左右,结账是其和负责磅房的韩某对称重单以及车数,核对之后韩某再给其一张单据连同称重单一块交给会计邢芝梅,刑芝梅核实后再给其打钱。从2019年3月份到4月份往王忠良搅拌站共计送了石子196车石子重6990.17吨。
28、被害人宋某2陈述,证明其和其朋友总共是5、6辆车往阜南县鑫城信搅拌站送过石子,2019年4月初的时候开始送了229万元钱的石子,平均按一吨石子140元钱,也就是送了大概是16300吨石子,都是以阜南县鑫城信搅拌站的地磅称重来算的。过磅单子只是一部分,还有5月份没付过钱的。搅拌站白天是韩某负责过磅,晚上是杨某3负责,每次其拿着过磅单子去找韩某,韩某会给其三联单的票据,其拿着票据去找邢芝梅报账,搅拌站给其登记的名字都是“宋井龙”。
29、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明其往王忠良搅拌站送过石子,一吨石子这两年都是145元左右的价格,韩某负责搅拌站的磅房,对账也是其和韩某对称重单。2019年元月7日统计石子5车,重266.62吨,其卖给王忠良搅拌站的石子重量都是以王忠良搅拌站的地磅为准。
30、被害人戎某陈述,证明2019年4月19日其往王忠良搅拌站送了5车石子,重162.88吨石子(以王忠良搅拌站的地磅为准),那段时间每吨石子大概142元。搅拌站负责磅房的是老韩,结账也是和老韩对称重单。
31、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明其从安徽六安进石子,然后拉到王忠良搅拌站,每吨石子142元左右。2019年3月30日统计的石子有20车重823.41吨,2019年元月28日统计石子2车重106.65吨,总计22车,重930.06吨。吨数以王忠良搅拌站地磅称重为准。石子的吨数称好以后,由搅拌站负责磅房管理的老韩给其称重单,结账的时候也是其和老韩对这个称重单。
32、被害人刘某2陈述,证明王忠良搅拌称重单子显示的是其往王忠良搅拌站送石子共61车1996.8吨,石子的价格这段时间都是在每吨145元左右,称重是以王忠良搅拌站地磅为准,其知道磅房有一个叫老韩,老韩会给司机一个称重单,每隔一段时间其就拿着称重单去和老韩对账。
33、被害人刘某3陈述,证明2019年其就开始往王忠良黄岗搅拌站送石子砂子,石子这段时间是在每吨140元左右的售价,石子的重量以王忠良搅拌站地磅为准,磅房的韩某和杨某3会给开一张称重单。2019年过年之后,其总计拉石子送搅拌站有358车总计重量12127.63吨。未统计的称重单子有7763.76吨,总计有19890吨左右。两个站的地磅情况相似,每一车石子称重都会比其进石子时称重要少个两三百公斤。2018年间,其向王忠良搅拌站送的石子重量是在4420-4760吨之间。
34、被害人马某陈述,证明2019年5月份其从六安进砂子然后卖到王忠良搅拌站。每车砂子王忠良搅拌站磅房称重都会比其地磅少个六七百公斤,结账的时候都是以王忠良搅拌站的地磅为准,他磅出来的称重单子就是以后结账的依据。2019年5月份的时候砂子每吨其卖150元左右,总共76车砂子总重量是3337吨左右。
35、被害人孟某陈述,证明其是从南照进砂子拉到王忠良搅拌站,负责磅房的是老韩和老杨,结账就以磅房的称重单子为依据,称重单子显示2019年3月份其向王忠良搅拌站送10车砂子,总重量是446.25吨,单价是每吨138元。其总感觉王忠良地磅会少一点。
36、被害人许某陈述,证明其一般从安徽六安进石子,主要是送往阜南县王忠良的黄岗搅拌站。送石子的那段时间价格每吨在132-142元人民币之间,称重都是王忠良搅拌站的地磅为准,称重后都是负责地磅的韩某和杨某3给其称重单子,韩某和其一般都是40多车一结账,称重单子上面显示的是2019年4-5月份其拉石子共88车总重量约2888吨。
37、被害人蒋某陈述,证明经查看称重单,2018年11-12月期间其送给王忠良搅拌站的6车石子总重204.72吨,称重单上的名字“蒋高峰”他们把其名字写错了,石子重量都是用王忠良的黄岗搅拌站地磅称出来的,石子价格每吨140元左右。是磅房的老韩给其开称重单,结账是其去找老韩核对单子,之后老韩给其开票据,其拿着票据其去找搅拌站会计给其转钱。
38、被害人周某2陈述,证明2018年其老表在王店孜和他人合伙开了搅拌站生产混凝土,其就想法子开始往搅拌站送石子和砂子,从市场上联系的车辆帮其运输石子,其是在2019年4月份向王忠良在黄岗的搅拌站送过石子,当时价格是145元每吨,白天负责磅房的是老韩,过磅后老韩会给其称重单,之后其再拿着称重单去找老韩对账,石子的净重都是以王忠良搅拌站的地磅称出来的,其卖给王忠良搅拌站41车石子,王忠良搅拌站称出来的总重量约1625.34吨。
39、被害人李某3陈述,证明王忠良在苗集开设搅拌站后,其找到王敏商议好向她搅拌站卖点砂子石子,所以从2018年3月份其就开始往王忠良苗集搅拌站送料子。其自己没有车,其是中间联系人,其名下有几辆跑砂子石子的车,在搅拌站挂其的名字,这样结账都向其的账户上转钱,其再把这些钱向这些车主转过去,其从中间每吨抽1-2块钱。每次料子称重后其就发现,这个苗集地磅都会比其进料子时候的地磅称重少个一两百公斤,其的车基本上都是装料子30吨左右。侦查机关向其出示的阜南鑫诚信实业有限公司向其转账的记录:2018年4月11日向其转账72000元石子费用,2018年6月20日向其转过砂子18000元,2018年9月3日向其转过3500元砂子费用,这段时间石子浮动价格每吨140-150元,每吨砂子200元,根据转账流水以及料子的价格,当时其向苗集搅拌站送了480-514吨之间的石子,砂子大概送了107吨。
40、被害人王某3陈述,证明2018年4月份有人到其沙场拉砂子,当月12号鑫诚信搅拌站转给其砂子费用17300元,其就知道这个人是把其的砂子拉到鑫诚信搅拌站了,这个人就是从中期赚取运费,当时以其的地磅记录和当时的砂子价格搅拌站还少给其300元,这个拉砂子的人说是把砂子拉到搅拌站过磅后转的钱,因为是垫场地的砂子,当时是以每吨60元左右出售的,应该有288吨砂子。其就知道鑫诚信搅拌站的老板是王忠良。
41、被害人刘某4陈述,证明其是从六安或者河南商城购买石子后,拉到阜南出售,当时王忠良搅拌站还在苗集的时候其就卖给过他石子,虽然买石子的时候,从石子场的时候就已经过了地磅称过石子重量,但是卖给王忠良搅拌站时候就要以王忠良的地磅称出来的为准。其的车每车能拉三十多吨的石子,这是买石子的时候过地磅称的,等拉到王忠良搅拌站地磅称的时候,每车都会少个二三百公斤。在2018年5月16日至9月18日的交易记录时期里,石子的单价在130-140元之间,根据以上记录,在苗集搅拌站时候其送的石子重量在2974-3203吨之间。
42、被害人姚某陈述,证明王忠良搅拌站有一个叫老刘经常和其联系,他经常从其砂子场拉砂子,他就从中赚取运费,砂子钱都是鑫诚信搅拌站给其。其的砂子场有地磅,平时王忠良搅拌站来买砂子,会经过其的地磅称重,但是结账都是以他自己的地磅为准,王忠良鑫诚信搅拌站的地磅每次都会比其的地磅少个两三百公斤,有时候少个半吨左右,老刘联系的车一般能拉三十吨左右的砂子。侦查机关向其出示的阜南鑫诚信实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29日至2018年6月26日向其转账六笔钱,这些都是鑫诚信搅拌站拉其砂子的转账记录,这些都是以王忠良那一方地磅为准结账的,中细沙每吨在60-90元之间,其卖给王忠良鑫诚信搅拌站的都是中细沙,都是按照王忠良地磅称重转账,这样一算,其送给王忠良鑫诚信搅拌站的砂子(王忠良地磅称出来的)在11965-17948吨之间。
43、被害人杨某2陈述,证明其有一辆车在,从事运输石子,其向王忠良搅拌站出售过石子,王忠良搅拌站在苗集的时候其送石子比较多,当时石子费用都是转给其的,后来搅拌站搬到黄岗之后,其的车就挂在孙某名下了,费用就直接转给孙某了。其过得是王忠良搅拌站的地磅,结账的时候石子重量就以王忠良搅拌站地磅为准。其的车每车能拉32吨左右的石子,到王忠良搅拌站的地磅称出来的一般每车都会少个三百公斤左右。其卖给王忠良搅拌站的石子吨数应该是在3800-3972吨之间。
44、被告人韩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是2017年5月1号来到王忠良当时的苗集搅拌站看管磅房的,其是来顶原先一个看管磅房叫老余(原名于朝华,白天值班)的位置。因为其新来的,所以安排其值夜班,原先值夜班的张永安去值白天班了。其当时一直干到2017年9月份就离开了,等到2018年5月20号其和于朝华同一天回到王忠良苗集搅拌站磅房上班,这次其还是值夜班,于朝华白天值班。但是才干两三个月,到2018年八九月份的时候,于朝华又走了,他走了就换杨某3来代替,其就开始白天值班,杨某3值夜班,2018年9月份因为县环保局对搅拌站环保要求比较严格,鑫诚信搅拌站各方面都不达标,就搬迁至阜南县境内,其一直干到搅拌站2019年5月17号被查封。其是白天6点到晚上6点在搅拌站里负责收料子,晚上是一个叫杨某3的负责收料。收好之后其给司机开发票,司机再去找会计结账。这个搅拌站过称的地磅故意设置的要称的少,每个车都会少几百公斤,这是王忠良让设置的,故意找的设计师调的地磅。大货车司机每天将砂子、石子运到搅拌站,称重过以后其会把一式四联的磅单给大货车司机一联,其留三联,等过段时间,货车司机攒够足额的磅单后,会到会计室结账,司机去结账之前再到其这里拿两联磅单而且其还要再给司机开一个一式三联的总票,其自己再留一联,司机拿两联,司机会把手里三张磅单和两张总票给搅拌站的邢会计,最后其自己留一联的磅单和一联总票。其知道最早的一次调磅是2018年12月份,那一次是苗师傅来调的,磅调少大概百分之一左右,大概也就是每车少个三百公斤左右。最后一次调地磅是2019年4月份,搅拌站东边的地磅坏了,其把这个情况向王忠良和张刚汇报后,他们让其找苗师傅修,其就打电话给苗师傅女婿把地磅的情况和他说了,他来了以后把东边的地磅修好,也把两个地磅重新调磅,把称重的重量调少两百公斤。王忠良说磅调的不够少,必须调少接近百分之一,其按照苗师傅的女婿电话中说的方法,又把两个磅调少三百公斤。王忠良跟其说过,如果其不按他说的把磅调了,就不让其干了,其在这里上班,工资也不少,其也不想丢掉这份工作,所以其即使觉得心里不安,其也得按王忠良的安排去做。送砂子石子的人意见很大,也有好多的送货的人跟其反映,说送的货咋少恁些,其知道后也不敢跟王忠良反映这事,只能违心说“十称九不和”。黄岗搅拌站的地磅是2018年10月份左右苗师傅安装好的,用以前苗集老站的磅搬运过来。调磅事情是2018年10月份搬到黄岗搅拌站地磅调低的事情,当时是其亲自参与见证的。其工作期间都是按照老板王忠良的指示来调地磅的,地磅工作运转也一直在依照他们设置的调磅的标准进行。其以前和看管磅房的人员(不知道是张永安还是于朝华)叙闲话的时候,他们跟其说过这个事,说老板吩咐的,咱们的地磅有个标准就是一百吨少一吨。别超过这个标准了。而王忠良亲口对其说的是在2019年春节之后三四月份的一天上午,王忠良来到黄岗搅拌站地磅东边路边问其:“咱们地磅咋样?”其说:“有个别司机反映说每车少一二百公斤的,也有个别司机说每车少二三百公斤的,大多数司机都没有啥表示。”王忠良听了这话之后说:“这少的太少了,记住,别超过百分之一的标准就行。”其就说好。其记得初步统计的石子地磅单子有18995吨,砂子磅单有45249吨。
45、同案犯王忠良供述,证明鑫诚信搅拌站地磅不准这个事其知道,其知道韩某也找过人来调磅。搅拌站地磅这块儿是韩某负责的,他负责收磅单,把磅单收好后交给其,由其负责和送货的人结算钱,韩某不问钱的事,磅准不准跟他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他只是联系师傅修地磅,送料子的人应该心里面都知道其的地磅不准,他们继续送是因为他们有利润可赚,地磅出问题找人修的时候都是韩某联系师傅修地磅,其他人没有问过这事。水泥、粉煤灰的重量以水泥厂和发电厂的磅单为准结算,过磅只是为了证明他们往其搅拌站送货了,只有石子、砂子的重量以搅拌站的地磅称重的磅单为准结算钱。
46、同案犯苗某供述,证明2018年10月,黄岗搅拌站刚建好时,其去安装地磅,韩某说老板安排把地磅调低三百公斤,其就调了。这个是按照比例调的,即按照五十吨的重量少三百公斤左右。2019年3月,韩某打电话说搅拌站里两个地磅的重量不一致,让其帮着调一下,其在电话里告诉韩某怎么操作,韩某自行调的地磅。韩某跟其说是老板安排的,那就是王忠良和王敏安排的。
47、同案犯汪鑫供述,证明2018年11月,其跟岳父苗某一起去王忠良在黄岗镇开的搅拌站内修过地磅。调磅是按照磅房负责人韩某的要求,把磅调低三百公斤左右,也就是按照一辆载重三四十吨左右的车少三百公斤左右,好多拉五六十吨左右石子的货车大概会少四五百公斤左右,这个是按照比例来的,拉的越重,少的越多,总体上是一百吨少一吨左右。2019年2月,其开车去搅拌站,把两台地磅维修了一下,之后按照韩某的要求把这两台地磅各调少三百公斤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韩某辩称不存在秘密盗窃,其没有安排人调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实施盗窃行为;货主明知货物少称,仍积极主动继续送货,货主愿意接受少称的事实,是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主体之间正常买卖关系;调地磅的行为与货主货物少称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主观没有盗窃他人财物的目的;涉案数额计算错误。被告人韩某在王忠良的安排下联系苗某、汪鑫调低地磅实际称重重量,其主观上明知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行为,致使部分原材料没有显示重量,导致对应被害人没有获得相应价款,涉案数额经侦查机关委托专业部门审计得出,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二、违法所得共计929249.32元,依法予以追缴,退还各被害人。
韩某上诉提出其以前不懂法,现在愿意认罪认罚,其只是打工人员,只能听从王忠良安排,也没有因为额外获得利益,其系从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另提出韩某没有实施盗窃行为,调地磅的行为与货主货物少称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主观上没有盗窃他人财物的故意,2018年7月-2019年5月地磅是否合格不清楚;一审判决认定盗窃数额计算错误:专项审计报告未以实际地磅单为依据认定货物重量不具有客观性,审计报告中以韩某、倪超林、刘某1等10人名字统计的不应统计在涉案地磅单总量中,审计报告中2018年10月之前的磅单不应该统计和计算在涉案货物的总量中,鉴定意见检定误差测算方法错误。故一审判决认定韩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改判韩某无罪。
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应认定韩某系从犯,二审期间韩某认罪认罚,建议本院根据上述情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本案的证据,事实评判如下:本案证明韩某在王忠良的安排下联系他人调低地磅实际称重重量,致使被害人没有获得相应价款的事实,不仅有韩某的供述证明,亦有同案犯王忠良、苗某、汪鑫供述予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本案涉案犯罪数额的认定系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侦查机关依法调查的证据作出,鉴定机构的检材及鉴定意见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依法应予采信。辩护人关于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韩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予惩处。鉴于韩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二审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决定对其减轻处罚。韩某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及检察员建议依法改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未认定韩某系从犯,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5刑初32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违法所得共计929249.32元,依法予以追缴,退还各被害人;
二、撤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5刑初32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继华
审判员 邢轶慧
审判员 王远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孙庆堂
书记员白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