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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皖16刑终29号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23  浏览:

​案  由    故意伤害   

案  号    (2021)皖16刑终29号   

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皖1623刑初6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婉莹、陈政理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10月31日19时许,在利辛县,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车家其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二人发生打架,周某某用砖头将车家其面部砸伤。经鉴定,车家其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周某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现场勘查等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利辛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孙桂芹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车家其陈述及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周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传唤并非刑事强制措施,本案中周某某系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予认定有误。出庭检察员除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外,另提处,建议对周某某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相关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周某某在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故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予以支持。周某某持砖头将被害人车家其面部砸伤,并造成被害人两处轻伤,原判虽未认定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但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对出庭检察员建议对周某某从轻判处的出庭意见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利辛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3刑初606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秀远

审判员  杜 奇

审判员  宁少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