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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皖12刑终220号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23  浏览:

​案  由    故意伤害   

案  号    (2021)皖12刑终220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皖1202刑初5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1月18日凌晨3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形高台上,因被害人刘某在跳舞时拉扯被告人李某某的女朋友符某的头发,李某某上前制止时两人发生口角,刘某先动手打李某某,继而两人在高台上相互厮打,后李某某将刘某从T形高台上推下。在刘某被人从背后拦住时,李某某继续对刘某实施殴打,并用膝盖撞击刘某鼻面部,造成刘某鼻部流血。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原审法院依据庭审查证属实的相关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并引发本案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未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该院一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对案件事实无异议,称自己也是本案的受害者,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希望二审能够对其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因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二审期间能真诚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阜阳市颍泉区司法局对李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李某某悔罪表现等情况,对李某某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2刑初51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东

审判员 李志军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雷

书记员靳晓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