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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皖12刑终238号杜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23  浏览: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案  号    (2021)皖12刑终238号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1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彭某2犯贩卖毒品罪,任某某3犯运输、制造毒品罪,陈某某4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杜某某5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9)皖1221刑初8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某1、彭某2、任某某3、陈某某4、杜某某5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杜某某1与被告人任某某3系母子关系;杜某某1与被告人陈某某4系婆媳关系;杜某某1与被告人杜某某5系姑侄关系;杜某某1与被告人彭某2相识。杜某某5家位于河南省新蔡县。被告人杜某某1、彭某2、任某某3、陈某某4、杜某某5实施毒品犯罪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初,杜某某1在杜某某5家中,将购买的30克毒品通过加酸加碱、过滤、甩干等程序加工成50克,后杜某某1带回临泉县龙跃山庄。同年11月3日晚,杜某某1、陈某某4携带50克毒品从临泉县城乘坐大巴车前往河南省郑州市与“小三”(另案处理)进行交易。当晚,杜某某1、陈某某4到达郑州,杜某某1按照约定将毒品交给“小三”安排的人。

2.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1多次联系被告人彭某2欲购买毒品,因彭某2未能找到货源交易未果。同年11月底,杜某某1让彭某2联系购买150克毒品。2018年12月1日,彭某2在购得毒品后告知杜某某1,并约定次日在临泉县交易;同年12月2日,陈某某4根据杜某某1安排从临泉县城至瓦店镇联系彭某2取毒品,后将取回的毒品带到杜某某5家中。当晚杜某某1从浙江台州市返回临泉。同年12月3日,杜某某1让任某某3驾驶牌号皖K×××××小汽车送其前往杜某某5家中,任某某3同意。到达杜某某5家中后,杜某某1将陈某某4藏好的毒品通过加酸加碱、过滤、甩干等程序,将150克毒品加工制造成约190克毒品,期间,杜某某5按照杜某某1的安排在门口把门,后杜某某5和任某某3一起帮助撑布过滤毒品中的水分。当日下午,任某某3驾车送杜某某1携带毒品从新蔡县返回临泉县城。当晚18时许,任某某3根据杜某某1安排开车将杜某某1和陈某某4送往临泉县客运总站后离开。杜某某1、陈某某4乘坐从临泉发往郑州的大巴车欲出发,甫一上车即被民警抓获,当场从杜某某1携带的包内查获一包嫌疑毒品和两包毒品底料,经称量和鉴定,嫌疑毒品净重192.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两包毒品底料分别净重344.3克、517.8克,检出咖啡因成分。2018年12月5日,民警在河南省新蔡县杜某某5家中洗衣机内发现疑似毒品残留物,经提取送检,检出海洛因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文书卷、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手机通话记录、杜某某1、陈某某4住宿记录、陈某某4车辆通行记录、任某某3驾驶的皖K×××××车辆通行记录、吸毒人员尿样检测报告单、前科证明、陈某某4住院病历、证人熊某证言、被告人杜某某5、彭某2、杜某某1、任某某3供述,现场搜查、提取、称量照片及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1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贩卖、制造毒品海洛因242克、咖啡因517.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彭某2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15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任某某3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制造毒品海洛因192克,又运输该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4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42克,又运输其中部分毒品海洛因15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杜某某5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制造毒品192克,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杜某某1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二、被告人彭某2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三、被告人任某某3犯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四、被告人陈某某4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五、被告人杜某某5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六、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手机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其他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某某1以其仅从余某处购买二斤底料,其只参与一起毒品交易,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彭某2以其系帮助杜某某1购买毒品,是中间人,毒品不是海洛因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发表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4以其犯罪时不明知是毒品,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3以其不知道毒品如何买卖,其不知道杜某某1制造毒品,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发表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5以其系从犯,认真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杜某某1称其仅从余某处购买二斤底料,其只参与一起毒品交易,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杜某某1原在侦查和一审阶段均多次供述其从余金雪处购买毒品,经加工后送到郑州进行贩卖,侦查机关根据杜某某1供述提取的洗衣机残留液、住宿登记单等与杜某某1供述相吻合,证实杜某某1供述的客观性,现杜某某1翻供无任何理由,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依据认定的事实结合杜某某1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对杜某某1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确认了杜某某1指使任某某3运输毒品的事实,但却未认定杜某某1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属认定罪名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对于上诉人彭某2称其系帮助杜某某1购买毒品,是中间人,且毒品不是海洛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彭某2多次供述其从张殿全处购买毒品后每克加价20元出售给杜某某1,彭某2与杜某某1之间系毒品上下线关系,而非居间介绍的关系;查获的毒品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与彭某2多次证实其出售给杜某某1的毒品为红货(粗制海洛因)的供述能相互吻合,原判认定彭某2向杜某某1出售150克毒品系海洛因并无不当,故对彭某2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对彭某2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但附加刑却对彭某2适用罚金而非没收财产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对于上诉人陈某某4称其犯罪时不明知是毒品,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1.杜某某1供述证实陈某某4明知是毒品而根据其安排从彭某2处取毒品后藏匿于杜某某5家玉米棒子里;2.彭某2供述能证实其与陈某某4毒品交易时存在着逃避侦查的隐蔽行为;3.陈某某4尿检显示其吸毒,微信聊天记录亦显示其有毒品交易中使用的暗语现象,结合陈某某4与杜某某1的关系,原判认定陈某某4明知是毒品而实施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依据上述事实,结合陈某某4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认罪态度,对陈某某4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陈某某4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任某某3称其不知道毒品如何买卖,其不知道杜某某1制造毒品,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经查,任某某3原在侦查及一审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其有帮助杜某某1制造毒品的行为,其供述与杜某某5、杜某某1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原判认定任某某3受杜某某1安排帮助运输毒品和制造毒品的事实清楚,原判并未认定任某某3参与毒品买卖,故对任某某3的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任某某3受杜某某1安排参与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程度不深,作用较小,应认定其为从犯,对其可比照杜某某1所判刑罚予以减轻处罚,故对其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杜某某5称其系从犯,认真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杜某某5系从犯,具有坦白等情节均予以认定,原判依据上述事实,结合杜某某5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认罪态度,对杜某某5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杜某某5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1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伙同他人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海洛因242克、咖啡因517.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上诉人彭某2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15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陈某某4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24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任某某3帮助他人制造毒品海洛因192克,又运输该毒品,其行为构成制造、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杜某某5帮助他人制造毒品海洛因192克,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杜某某1适用罪名、对彭某2适用附加刑、对任某某3的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1刑初827号刑事判决第四、五、六项,即被告人陈某某4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被告人杜某某5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手机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其他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临泉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1刑初82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杜某某1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被告人彭某2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任某某3犯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1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2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3犯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任某某3的刑期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30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 锋

审判员 余 林

审判员 巩媛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时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