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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皖06刑初14号聂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24  浏览:

​案  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案  号    (2021)皖06刑初14号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二部刑诉[2021]Z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附民公诉[20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8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美红、刘静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淮北市烈山区古饶聂某某早点店的经营者聂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某在淮北市烈山区卫生院对面第一间经营淮北市烈山区古饶聂某某早点店。2020年9月2日,淮北市烈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聂某某加工制作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样检测。经安徽省公众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检测,铝残留量实测值为951mg/kg,检测结果不合格。当日,聂某某添加硫酸铝铵制作油条60根左右,售出50余根,抽样7根,销售金额60元左右,盈利18元左右。2020年10月28日被传唤至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古饶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在加工油条过程中添加硫酸铝铵(明矾),经检测铝残留量951mg/kg,属于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致重金属严重超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聂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聂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公益诉讼的事由及请求:被告淮北市烈山区古饶聂某某早点店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健康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违法行为后,于2021年1月8日履行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无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淮北市烈山区古饶聂某某早点店在淮北市市级(含市级)以上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支付已售出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十倍价款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整。

聂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聂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未造成实际损害,建议对聂某某从轻处罚。

淮北市烈山区古饶聂某某早点店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事由及请求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某在淮北市烈山区卫生院对面第一间经营淮北市烈山区古饶聂某某早点店。2020年9月2日,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聂某某加工制作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样检测。经安徽省公众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检测,铝残留量实测值为951mg/kg,检测结果不合格。当日,聂某某制作油条约60根,售出50余根,抽样7根,销售金额约60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28日,聂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涉嫌犯罪移送书、立案审批表、营业执照、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抽样单、安徽省公众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证人聂某、黄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聂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聂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因本案行为同时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健康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淮北市烈山区古饶聂某某早点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方式,其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聂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元予以追缴。(已缴纳。)

三、责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淮北市烈山区古饶聂某某早点店在淮北市市级(含市级)以上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四、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淮北市烈山区古饶聂某某早点店支付赔偿金人民币一千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 磊

审 判 员  张 琦

审 判 员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范保中

人民陪审员  冯忠俊

人民陪审员  梁永祥

人民陪审员  丁 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莹莹

书记员李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