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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皖16刑终159号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24  浏览: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案  号    (2021)皖16刑终159号   

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皖1623刑初4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集资参与人证言、借条、银行流水明细、审计报告、询问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6年至2019年,高某在妻子周起美(另案处理)的协助下,采取本人出面或他人介绍借款的方式,以1分至2分的利息向利辛县张村镇、汝集镇、纪王场乡等地居民72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473.73万元,并将非法吸收的资金转借给他人赚取利息差额。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217.12万元。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前已返还部分集资参与者256.61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高继民等72名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217.12万元。

高某上诉提出,集资参与人高心义、张传光、张传明、高传士、韩诚诚、高玉玲与高某系亲属关系,上述人员涉案金额共计103.4万元,不应计入吸收存款数额;涉及高学宇的128万元,高学宇已提起民事诉讼,不应计入吸收存款数额;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除同意高某的上诉理由外,还提出高某系坦白,且案发前已归还部分集资参与人钱款,查封财产能够弥补集资参与人部分损失,请求对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已列举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的证据和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依据相关借条、审计报告、证人证言及上诉人供述,高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为人民币1213.52万元。

对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高某及辩护人所提集资参与人高心义、张传光、张传明、高传士、韩诚诚、高玉玲与高某系亲属关系,上述人员涉案金额共计103.4万元,不应计入吸收存款数额的问题。

经查,本案中,高某于2016年即开始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心义等人参与集资时间均在2018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涉及高心义等人金额共计103.4万元,均应计入吸收存款数额。故对高某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高某所提涉及高学宇的128万元,高学宇已提起民事诉讼,不应计入吸收存款数额的问题。

经查,本案中,高学宇虽然已经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利辛法院以高学宇未在法定期限缴纳诉讼费用,裁定按高学宇撤回起诉处理,该部分事实尚未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涉及高学宇的128万元,依法应计入吸收存款数额。故对高某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高某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前已归还部分集资参与人钱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述情节已予考量,并已对高某从轻处罚,故对高某辩护人仍以此为由请求对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217.12万元,未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作出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为人民币1213.5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利辛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3刑初45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高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3刑初45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违法所得退赔部分;

三、上诉人高某于本判决宣告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高继民等72名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213.52万元(见附一),查封、扣押的财物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长坤

审 判 员 宁少美

审 判 员 耿曹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石 矗

书 记 员 武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