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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皖12刑终22号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25  浏览:

​案  由    故意伤害   

案  号    (2021)皖12刑终22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皖1203刑初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经济损失28120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被告人李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华军、张艳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及诉讼代理人魏兴、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董某系同村村民,两家土地相邻,董某在两家土地相邻处扎一道栅栏。2020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栅栏占其家的地为由要拆除栅栏,被害人董某上前阻拦,李某某用手推董某胸部,致使董某摔倒在地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董某外伤致椎体新鲜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患待分类的其他精神障碍,本案案发时辨认与控制能力无明显削弱,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2020年5月6日,李某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事实。

原审法院依据庭审查证属实的相关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的起诉意见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后续治疗费5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用没有提供支付依据,数额无法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董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应当予以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要拆除被害人董某的栅栏时,董某上前阻拦,李某某将董某推倒在地致其受伤,董某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人李某某没有赔偿被害人董某的经济损失,没有悔罪表现,不符合缓刑条件,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经济损失2812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分别提出上诉,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的伤是旧伤;他患有精神分裂症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应对其判处缓刑。针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李某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用错误,护理费用过高,不应有误工损失,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为16273元。

上诉人董某上诉提出:李某某从案发至今未对他进行过赔偿和道歉,且对案件发生没有如实供述,并不是真正的悔罪,原判对其量刑较轻,请求本院从重处罚。针对附带民事部分,董某上诉提出:他受伤前在工地上干活,误工费用应当依据出具的标准进行计算,而且自己受伤后因疫情原因在卫生室的治疗,费用虽没有正规发票,但所产生费用应当计入民事赔偿范围内。他受伤后依然受到李某某的威胁和恐吓,病情没有完全治愈,精神损失费和后续医疗费应当属于本案赔偿范围,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代理人提出与董某基本一致的代理意见。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李某某在被明确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内容后,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为此,一审法院接受了检察院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一审判决宣判后,在事实和证据均无变化的前提下,李某某对事实和量刑均提出异议,推翻认罪认罚具结书,致本案不具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对其从轻量刑依据不足,不适用从宽处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颍东区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抗诉决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董某均未提供足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因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的刑事部分,经查,上诉人李某某称被害人的伤是旧伤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其他证据相矛盾。被害人董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李某某致伤董某,对此被害人董某并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李某某上诉称具有精神疾病,但从其提供的精神病诊断的时间是在案发之后,且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经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对李某某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已明确做出结论。综上,李某某的刑事部分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

鉴于李某某在二审期间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拒不供认,且称原《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的认为李某某失去自愿认罪认罚从轻基础的抗诉意见成立,上诉人董某的刑事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的民事部分,原判未计入董某受伤入住医院对治疗费退回的613.56元。经查,根据在卷证据,被害人董某因本次受伤在中国中铁阜阳中心医院和阜阳市人民医院产生的治疗和检查费用共计9746.64元。上诉人李某某的附带民事部分上诉意见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针对董某的上诉理由和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董某在颍东区冉庙乡卫生院的治疗无正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不予支持;董某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应当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董某提出的误工费用原判已经计入赔偿金额中,经审查原判计算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其犯罪行为给董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李某某未认为认罚及本案其他具体情节,对李某某应予从严处罚。民事判赔不当之处应予纠正。据此,根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3刑初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撤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3刑初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经济损失28120元;

三、上诉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上诉人李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董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506.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东

审判员  李梅

审判员  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雷

书记员靳晓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