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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皖16刑终47号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25  浏览:

​案  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案  号    (2021)皖16刑终47号   

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皖1622刑初1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以韩雪雷名义在蒙城注册成立蒙城县亚轩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在没有生产经营、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向安徽鼎鑫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66份,发票金额合计46374821.75元,税额合计7883718.25元,价税合计54258540元(界首市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分局出具的已认证抵扣金额)。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从界首市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张某某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金额的5.5%收取安徽鼎鑫纺织品有限公司费用。

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武双利名义在蒙城注册成立蒙城县征航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在没有生产经营、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向安徽鼎鑫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9份,发票金额合计13833436.3元,税额合计2351683.7元,价税合计16185120元(界首市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分局出具的已认证抵扣金额)。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从界首市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张某某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金额的5.5%收取安徽鼎鑫纺织品有限公司费用。

2018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找到南昌光耀纺织有限公司,约定6.5%支付开票费用,为临泉县齐鹏服饰有限公司开具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9924.15元,价税合计796950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到国税局认证抵扣税款。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退违法所得10万元,上缴到蒙城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户。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亚轩、征航公司与鼎鑫公司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认其收取开票费用并牟利,在案无证据证实亚轩、征航公司与鼎鑫公司有真实货物交易,尽管鼎鑫公司向亚轩、征航公司汇款,但无亚轩、征航公司购进货物的支出及其他证据,因此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为齐鹏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对此已予以供认,且有证人齐某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部分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张某某上诉提出蒙城县征航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蒙城县亚轩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安徽鼎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不准确;张某某和临泉县齐鹏服饰有限公司有经济往来,张某某系介绍其他公司代开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人除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本案李世忠是否涉案没有查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期间,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并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辩护人提出蒙城县征航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蒙城县亚轩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安徽鼎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明知其与受票企业之间无真实货物交易,为谋求非法利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制造银行流水,销毁账目,制造虚假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掩盖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对辩护人提出张某某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系依据相关增值税发票数额认定,对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不准确的辩护依据不予采纳。张某某和临泉县齐鹏服饰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张某某的供述,齐某的证言均予以证实,对辩护人所提张某某和临泉县齐鹏服饰有限公司有经济往来,张某某系介绍其他公司代开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依据不予采纳。张某某系蒙城县征航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蒙城县亚轩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安排他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公司租赁场地事宜,并安排胡芳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李世忠是否涉案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对辩护人提出李世忠是否涉案没有查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张某某可从宽处罚,对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与此相同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蒙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2刑初13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二、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2刑初13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上诉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2032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长坤

审判员  宁少美

审判员  耿曹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石矗

书记员武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