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刑事辩护

(2020)皖01刑初82号曹某某犯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26  浏览:

​案  由    故意伤害   

案  号    (2020)皖01刑初82号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20〕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宫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1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受王峰(已判决)等人之邀,来到合肥市和平饭店,随后在王峰指挥下,伙同汪月政、夏伦胜(均已判决)持砍刀砍击与王峰有矛盾的被害人徐某(男,殁年37岁)、姚某,致姚某受伤,徐某左前臂完全离断、背部及四肢十多处伤口,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徐某系因肢体多处刀砍伤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姚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7月1日,曹某某在广州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证人卫某、肖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辩称:其只使用刀背砍击了徐某,没有砍击姚某。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曹某某是受汪月政的邀约参与故意伤害,且是跟着汪月政在王峰的指挥下对被害人实施砍击,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曹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与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受王峰、汪月政等人的邀约,在合肥市和平饭店内,伙同王峰、汪月政、夏伦胜持砍刀砍击与王峰有矛盾的被害人姚某以及在场的被害人徐某,致姚某左枕顶部、左背部及左臀部受伤,徐某左前臂完全离段以及背部、四肢十多处伤口,徐某伤重经医治无效后死亡。经鉴定,徐某系因肢体多处刀砍伤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姚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7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沙浦派出所将曹某某抓获归案,并于2020年7月2日移交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2020年7月3日,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对曹某某决定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9月9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5年11月23日,卫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05年11月22日20时,徐某在合肥市瑶海区的和平饭店内因纠纷被王峰等三人用砍刀砍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日,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决定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曹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前科情况证实,曹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9月9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4、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拘留证等证实,曹某某因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20年7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沙浦派出所将曹某某抓获归案,并于2020年7月2日移交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警大队。2020年7月3日,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对曹某某决定刑事拘留。

5、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曹某某伙同王峰、夏伦胜、汪月政故意伤害徐某、姚某的事实以及王峰、夏伦胜、汪月政的判决情况。

6、砍刀照片证实,曹某某等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砍刀。经当庭出示并辨认,曹某某确认系作案工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卫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徐某之妻。姚某和王峰的姐姐发生了矛盾,后王峰带的两个人持砍刀对徐某和姚某进行砍击。

2、证人肖某、汤某的证言证实,其等是和平饭店店主。2005年11月22日晚,徐某和姚某被王峰指使的两个年轻男子持刀砍伤。

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22日晚,其和王峰等人一起吃饭,后王峰坐其车子回到合肥,在车上,王峰不停的打电话邀人去打架,原因是有人到王峰开的旅社闹事,打了王峰的姐姐。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王峰姐姐。2005年11月22日,其和姚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其和王峰讲了这件事。

5、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骨科主治医师。2005年11月22日晚,其在急诊科接受的病人伤势较重,左臂离断,头背部有刀伤。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11月22日晚,其和王峰姐姐王某发生争执,其让王峰到和平饭店来处理此事。后其和徐某被王峰及王峰带来的人持刀砍了。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同案犯王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5年11月22日晚7时许,其接到姚某电话,让其去处理他与其姐姐王某的纠纷。其便电话邀约了夏伦胜、“小宝”(汪月政)、“小勇”(曹某某)共同前往,并将两把砍刀交由夏伦胜携带,“小宝”和“小勇”各自带了砍刀。其等四人在华建旅社附近碰头后,其让“小宝”、“小勇”等人到和平饭店对面等候,其单独到和平饭店去与姚某商谈。其进入和平饭店内看到徐某夫妇和姚某,在与姚某商谈未果后,其示意在外等候的“小宝”、“小勇”等人进入饭店打架。“小宝”、“小勇”持刀砍击徐某和姚某,其从夏伦胜手中拿过砍刀也砍了姚某后背一刀,然后其和“小宝”、“小勇”等四人逃离现场,并将三把砍刀丢弃。

2、同案犯夏伦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5年11月22日晚,其受王峰之邀去处理他姐姐与人打架的事,途中王峰递给其两把刀让其携带。其和王峰到达华建旅社时,看见王峰邀约的“小宝”(汪月政)和另一个人(曹某某)已到达,两人都携带了刀。王峰单独进入和平饭店,其和“小宝”及另一人在和平饭店附近等候,后王峰从和平饭店出来对“小宝”及另一个人说了话,“小宝”和另一个人就冲进了和平饭店,其跟着他们也进入到了和平饭店,其看见徐某和另一个男子被砍,其带的一把砍刀被王峰拿去,其便离开了饭店。

3、同案犯汪月政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5年11月22日晚,其和小勇(曹某某)受王峰电话邀约到瑶海区的和平饭店附近,王峰称“二吊蛋”(姚某)打了他姐姐,让其帮助收拾“二吊蛋”。因其想跟王峰做工程,其便答应了。其和曹某某各带了一把砍刀,在场的“三宝”(夏伦胜)也带了一把砍刀。随后在王峰的示意和带领下,其和“小勇”、“三宝”持砍刀冲进和平饭店内,大家一拥而上持刀对“二吊蛋”和在场的徐某进行砍击,其和小勇都砍了“二吊蛋”和徐某。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用刀砍人了,但是使用的是刀背,其没想伤害他人。

(五)鉴定意见

1、合肥市公安局合公刑尸鉴字(2005)第80号关于徐某死亡的法医学鉴定及相关病历证实,徐某背部及四肢共检见十一处创口,左前臂自肘关节下方完全离断,经分析系锐器砍切形成。徐某系因肢体多处刀砍伤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2、合肥市公安局合公刑伤鉴字(2006)第71号关于姚某损伤程度的鉴定及补充说明证实,姚某左枕顶部、左背部及左臀部共三处条形皮肤疤痕,累计长度超过15cm,无明显功能障碍。姚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六)勘验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合肥市瑶海区西侧和平饭店内,饭店进门南侧第一张餐桌的东侧墙面上有已干的血迹。

再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35000元,徐某的近亲属对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曹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收条、谅解书等材料予以证实。

针对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1、关于曹某某提出的其只使用刀背砍击了徐某,没有砍击姚某的辩解。经查:(1)在共同犯罪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部分行为,即对共同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或者危险承担全部刑事责任。本案中,曹某某伙同汪月政、王峰等人持刀对徐某进行砍击,造成徐某伤重经医治无效后死亡。曹某某、汪月政、王峰等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均应对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徐某死亡结果承担全部刑事责任。曹某某是否是使用刀背对徐某进行砍击不影响其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成立。(2)在案证人卫某、肖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姚某的陈述,同案犯王峰、汪月政等人的供述等证实,曹某某伙同汪月政、王峰等人持刀对姚某进行了砍击。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曹某某持刀砍击姚某的事实。故曹某某的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曹某某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曹某某虽是受他人邀约参与实施故意伤害,但其在实施故意伤害过程中直接持砍刀直接砍击被害人,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曹某某的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曹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与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曹某某伙同汪月政、王峰等人持刀砍击徐某,致徐某左前臂自肘关节下方完全离断以及背部、四肢受伤,后徐某因伤重经医治无效后死亡。经鉴定,徐某系因肢体多处刀砍伤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无证据证实徐某的死亡有其他介入因素,曹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与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明显具有因果关系。故曹某某的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伤害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33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鲍 杰

审判员 胡宏林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汤中杰

书记员傅曦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