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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皖01刑初81号连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26  浏览:

​案  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案  号    (2020)皖01刑初81号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20〕Z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及其辩护人郑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被告人连某通过微信认识了在香港经商的林立武(已判决),得知林立武可以安排“水客”从香港将手表走私入境后,遂决定从林立武处购买手表。2018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连某通过微信联系林立武,从林立武处共计购买5只格拉苏蒂、百达翡丽等品牌手表,每只手表支付300元至500元不等的“水客代工费”,由林立武安排“水客”将手表从香港走私入境,再通过深圳的快递公司将手表寄送到连某住处,钱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连某收到手表后,将上述5只手表出售给了杨某、蒋某等人。经核定:上述5只手表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384600元,应纳税款共计人民币239750.03元。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连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另被告人连某分别于2019年10月22日、2020年11月27日退缴15万元、10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蒋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连某及同案犯林立武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税款计核证明书;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逃避海关监管,从香港走私5只手表入境,完税价格合计人民币384600元,偷逃应缴税款239750.03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连某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连某当庭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均不持异议,当庭对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予以认可。

被告人连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连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脏,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被告人连某通过微信认识了在香港经商的林立武(已判决),得知林立武可以安排“水客”从香港将手表走私入境后,遂决定从林立武处购买手表。2018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连某通过微信联系林立武,从林立武处共计购买5只格拉苏蒂、百达翡丽等品牌手表,每只手表支付300元至500元不等的“水客代工费”,由林立武安排“水客”将手表从香港走私入境,再通过深圳的快递公司将手表寄送到连某住处,钱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连某收到手表后,将上述5只手表出售给了杨某、蒋某等人。经核定:上述5只手表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384600元,应纳税款共计人民币239750.03元。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连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另被告人连某分别于2019年10月22日、2020年11月27日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顺丰速运快递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鉴定意见,林立武、罗炳超、黄文阅、林清龙的供述,证人赖某、蒲某、邹某、陈某、蒋某、杨某证言,被告人连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逃避海关监管,从香港走私5只手表入境,完税价格计人民币384600元,偷逃应缴税款239750.03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连某已退缴违法所得25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连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相应意见能够成立,亦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对被告人连某的违法所得384600元予以追缴(已退缴2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鲍 杰

审判员 胡宏林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杨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