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交通肇事
案 号 (2021)皖13刑终25号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2、梁某、黄某1、余某、程某、成某1、黄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皖1302刑初9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2、梁某、黄某1、余某、程某、成某1、黄某2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被上诉人高某某、太平洋保险淮北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皖F×××××牌号小型轿车沿德上高速公路宿州段由北向南行驶至476公里+558米处,追尾碰撞由黄某2驾驶的苏C×××××牌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致使苏C×××××牌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碰撞高速公路右侧护栏翻滚至高速公路外侧田地里,皖F×××××牌号小型轿车碰撞右侧护栏后起火燃烧,造成苏C×××××号车驾驶员黄某2和乘坐人黄某3、成某3及被告人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被告人高某某受伤昏迷,被他人救出后在高速公路外侧等候,后受伤人员均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黄某3、成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黄某3应系胸腹部损伤死亡,被害人成某3应系胸腹部损伤死亡,被害人黄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评估,苏C×××××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因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6800元。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成某258周岁,梁某58周岁,黄某170周岁,余某69周岁,程某13周岁,成某18周岁。被害人黄某3、成某3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2、梁某系被害人成某3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余某系被害人黄某3父母,共5个子女;附带民事原告人程某、成某1系黄某3、成某3子女。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黄某2在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救治,于2020年6月2日转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救治,支付交通费1800元,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57567.28元。同年8月10日、9月18日,在新沂市中医院支付检查费1885.9元及1011.1元,支付体姿矫正带费用309元。同年9月23日,经新沂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2此次损伤致胸椎3、4、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致10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评残前一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人高某某、太平洋保险淮北支公司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皖F×××××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淮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20年6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垫付被害人黄某2治疗费用50000元,同月9日,高某某支付被害人成某3、黄某3两人丧葬费60000元。同年6月8日,太平洋保险淮北支公司赔付黄某2医疗费20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但考虑交通肇事罪的性质及本案具体案情,依法对其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2、梁某、黄某1、余某、程某、成某1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501600元(750800元×2人)、丧葬费79037元(39518.5元×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269433元(26415元∕年×10年+26415元∕年×1年÷5人),上述各项合计18500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赔偿数额为:医疗费60454.36元,误工费15400元(140元∕天×110天),不超过法定的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救护车费用1800元、伤残赔偿金157668元(37540元∕年×20年×21%)、体姿矫正带309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48351.36元。鉴于皖F×××××牌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淮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从新11×××××元(扣除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黄从新68×××××.3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高某某已垫付50000元);赔偿成某2、梁某、黄某1、余某、程某、成某1921648.64元,剩余损失928421.36元,扣除被告人高某某已垫付60000元,由被告人高某某承担868421.36元。苏C×××××牌号江淮中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系黄莉,对于该车车损,可由该车所有人黄莉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第二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人民币十一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六万八千三百五十一元三角六分;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第二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2、梁某、黄某1、余某、程某、成某1九十二万一千六百四十八元六角四分;四、被告人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第二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2、梁某、黄某1、余某、程某、成某1八十六万八千四百二十一元三角六分;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2、梁某、黄某1、余某、程某、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成某2、黄某1等七人上诉提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新沂市。因江苏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安徽省,依据上述规定,相关费用应依照江苏省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判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错误;2、受损车辆虽登记在黄莉名下,但实际支配人为黄某2,且二人是亲姐弟关系,为减少诉累,应一并判决。综上,原判因计算标准错误导致少判损失费用714330元,请求二审依法纠正。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成某2、黄某1等七人提交以下证据:1、新沂市芳草地小学学籍卡、新沂市第四中学证明;2、新沂市新安街道春华社区证明;3、双士庙一期项目用地搬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4、上诉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上述四份证据以证明黄某1、余某、程某、成某1、黄某2住所地为江苏省新沂市,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江苏省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淮北支公司提供支付凭证,以证明肇事车辆皖F×××××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财产及人身损失合计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总赔偿限额1000000元,在一审判决后已全部履行完毕。
以上证据经各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黄某1、余某、程某、成某1、黄某2住所地为江苏省新沂市;太平洋保险淮北支公司在一审判决宣判后,已将交强险应赔付的财产、人身损失及第三者商业险应赔偿款项合计1122000元,全额支付给各上诉人。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黄某1、余某、程某、成某1、黄某2住所地为江苏省新沂市。2019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51056元、31329元。成某2、梁某、黄某1、余某、程某、成某1的经济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2042240元(51056元∕年×20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319556元(31329元∕年×10年+31329元∕年÷5人);丧葬费79037元(39518.5元×2人),合计人民币2440833元。上诉人黄某2损失数额应为:医疗费60454.36元,误工费15400元(140元∕天×11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救护车费用1800元、伤残赔偿金214435元(51056元∕年×20年×21%)、体姿矫正带费用309元、鉴定费2100元、车损66800元,合计人民币371918.36元。
又查明,一审判决宣判后,太平洋保险淮北支公司将交强险应赔付的财产、人身损失计122000及第三者商业险赔偿款项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122000元已履行完毕(扣除已赔付部分)。高某某于2020年6月3日垫付黄某2医疗费50000元,同月9日支付被害人成某3、黄某3两人丧葬费60000元。
关于上诉人提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江苏省的相关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上诉人黄某1、余某、程某、成某1、黄某2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新沂市。因江苏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安徽省标准,依据上述规定,上述相关费用应依照江苏省的标准计算。原判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此节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黄某2上诉提出驾驶车辆的财产损失可以一并主张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因侵占或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依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害人黄某2作为被损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有赔偿请求权。原审以黄某2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具有主张赔偿的主体资格为由,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依法应予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顺序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判未按各被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各自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根据各被害人损失数额及比例,太平洋保险淮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黄某2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852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0000元,赔偿款14520元;商业险赔偿额132000。扣除已赔偿10000元);赔偿成某2、黄某1等六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63480元(交强险赔偿款95480元、商业险赔偿款868000元);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高某某赔偿,扣除已赔偿的50000元及60000元,高某某还应赔偿黄某2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3398.36元,赔偿成某2、黄某1等六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17353元。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中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与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比例、次序及赔偿标准的计算均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因侵占或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本案黄某2作为被损车辆的实际占有人有赔偿请求权。原审以黄某2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具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为由,不予支持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刑初9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
即: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2、梁某、黄某1、余某、程某、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刑初9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第二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人民币十一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六万八千三百五十一元三角六分;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第二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2、梁某、黄某1、余某、程某、成某1九十二万一千六百四十八元六角四分;四、被告人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第二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2、梁某、黄某1、余某、程某、成某1八十六万八千四百二十一元三角六分。
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黄某2各项损失合计十四万八千五百二十元;赔偿成某2、梁某、黄某1、余某、程某、成某1各项损失合计九十六万三千四百八十元。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
四、被上诉人高某某赔偿黄某2各项经济损失合计十六万三千三百九十八元三角六分(扣除已赔偿五万元);赔偿成某2、梁某、黄某1、余某、程某、成某1各项损失合计一百四十一万七千三百五十三元(扣除已赔偿六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伶俐
审判员 卜庆永
审判员 丁 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开丽
书记员范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