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刑事辩护

(2021)皖12刑终198号马某某犯诈骗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27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1)皖12刑终198号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一案,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19)皖1225刑初418号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皖12刑终42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皖1225刑初387号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马某某通过与传刚汽车租赁公司、阜阳八方汽车租赁公司、阜阳宜行汽车租赁公司、阜南县博盛汽车租赁公司、阜阳市颍泉区神州行汽车租赁服务部等多家汽车租赁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先后多次从该公司租赁各种品牌轿车后,在无车辆处分权的情况下,以租赁的车辆质押或轮换质押车辆,并出具借条、承诺支付月利息2%-5%不等,以及提供部分借款担保等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1、张某1、高某等人现金和转账款。案发后,一部分质押于被害人处的车辆被租赁公司索回,一部分经阜南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扣押后,返回车辆所有权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马某某采取以租赁车辆质押及多次调换质押车辆的手段,先后二次骗取被害人陈某1款共计8万元。

案发后,阜南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8日从陈某1处将马某某质押的车牌号为皖K×××××白色现代名图一辆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借条、陈某1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出具借条,于2015年11月15日、2016年1月6日向被害人陈某1借款3万元、5万元,以及范某皖K×××××车辆,由马某某交给陈某1暂保管。

2.扣押清单,证明阜南县公安局将皖K×××××白色现代名图车辆扣押。

3.传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协议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从传刚汽车租赁公司多次租赁车牌号为皖K×××××的汽车,该车所有人是孙某1;皖K×××××北京现代牌车辆的所有人是范某。

4.证人孙某1证言,证明马某某于2016年从该公司租了六辆车,车牌号分别为:皖K×××××北汽D50、皖K×××××北汽D50、皖K×××××尼桑公爵、皖K×××××现代索纳塔、皖K×××××宝骏、皖K×××××北汽D50,马某某每个月都和他签租赁合同。

5.证人范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6日上午,马某某租了一辆皖K×××××的现代名图车,签订两个月的合同,月租5200元,只付了一个月租金,后期也没有还车。2017年10月20日联系不上马某某了,就通过车辆的GPS寻找,发现这些车辆是马某某抵押给别人用于借款。

6.被害人陈某1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5日,马某某向其借3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马某某用一辆红色雪铁龙抵押,车牌号记不清楚了。2017年春节后,马某某开来一辆皖K×××××的白色现代名图,利息结到2017年的9月底,车辆还在其这抵押。2016年1月6日,马某某从其这借了5万元现金,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马某某用了一辆北京现代索纳塔8作抵押,牌照是皖K×××××,至今没有还,这辆车被田集派出所交给来追车的阜南传刚汽车租赁公司。马某某说这些车都是车主经常向他借钱抵押给他的。马某某前后抵押给其好几辆车,来回的调换。二笔款的利息均结到2017年9月底(按上述利率计算利息合计应为34200元)。

7.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借陈某13万元,是用一辆红色雪铁龙抵押,后来陆续调换,最后调换成皖K×××××白色现代名图;2016年借了5万元,是用皖K×××××现代索纳塔抵押,利息都结了,本金没有还。孙某1通过GPS找到皖K×××××车。

(二)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马某某以租赁车辆质押并多次调换质押车辆的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季某、张某1款共计9万元。

后质押于被害人处的车牌号皖K×××××白色现代汽车被阜阳市八方汽车租赁公司通过车辆上的GPS找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借条,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7年1月17日向季某借款9万元。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皖K×××××北京现代牌车辆的所有人是范某。

3.阜阳八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书》及证人范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从阜阳八方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皖K×××××的汽车,租期为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2017年10月20日联系不上马某某了,范某通过车辆的GPS寻找租出去的该车辆,发现是马某某抵押给别人用于借款。

4.被害人季某、张某1陈述,证明2016年夏天,被害人转账给张志杰6万元,经张志杰作为担保人把款借给马某某。口头约定月息2分。之后,马某某抵押给一辆紫红色吉利汽车。2017年1月17日,马某某又借3万元,并换了一辆丰田凯美瑞车抵押,给出具一张9万元的借条。2017年9月份,马某某又给换一辆车牌号皖K×××××白色现代汽车。2017年10月23日凌晨,这辆车不见了,张某1去报案才知道车辆是阜阳市八方汽车租赁公司的。如果没有车辆抵押,二人是不会借钱给马某某。马某某给张某11万元利息。

5.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明他从张某1处借款两次,一笔3万元、一笔6万元,都是转账到他卡上,付多少利息记不清了。

(三)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马某某以生意经营需要资金为由,采取将租赁车辆质押等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田某1款共计6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田某1陈述及马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7年3月18日、3月24日、3月8日、4月21日、3月5日、4月8日、4月29日分别向被害人田某1借款现金10万元、7万元、5万元、17万元、10万元、5万元、7万元,七次共计61万元。第一、三至六笔现金,均约定利息2分;第二笔10万元,约定利息2分,马某某当时把一辆白色的越野车抵押给其,说其朋友急需用钱,十几天后就还,后马某某结过利息后把车开走了,又给其开来一辆长城轿车,其让他开走了;第七笔约定利息2分,马某某结息后重新给其打的借条。一共借了其61万元,总共结了4万元左右利息,都是马某某结过利息后从新打的借条。

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记着从田某1那借了42万元,付多少利息记不清了,没有借车给他用。

(四)2015年11月1日2016年9月,马某某虚构工程资金需要周转,以及租赁车辆质押的手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高某款共计17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高某陈述及马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11月1日借高某3万元;同年11月12日借高某1万元;同年11月21日借高某5万元;同年12月17日借高某4万元;2016年1月14日借高某借3万元;同年2月25日借高某2万元;同年3月16日借高某3万元;同年3月21日借高某10万元、同年4月18日借高某1万元;同年4月22日借高某4万元(陶丽);同年4月29日借高某3万元;同年5月6日借高某5万元(周静);同年5月7日借高某5万元、2万元;同年5月16日借高某13万元;同年6月4日借高某3万元;同年6月13日借高某2万元(朱伦);同年7月20日借高某3万元(张光辉);同年7月22日借高某20万元;同年7月28日借高某5万元同年8月17日借高某2万元;同年8月23日借高某2万元(李秀华);同年8月26日借3万元(孙某2);同年10月27日借高某5万元;同年10月30日借5万元;同年12月1日借高某2万元;2017年3月21日借高某6万元;同年6月23日借高某2.5万元;同年6月24日借高某3万元;同年7月15日借高某2.5万元;同年7月31日借高某5万元、3万元;同年8月1日借高某5万元;同年8月4日借高某2万元;同年8月7日借高某6万元;同年9月20日借高某15万元;同年9月25日借高某5万元;共计171万元,马某某给其打了37张借条。由其担保借给马某某的分别是:张超6万元、朱伦14万元、陶丽4万元、周静5万元、张光辉6万元、卢光辉4万元、李秀华2万元、孙某23万元、邓泽臣10万元、刘华玲6万元、卢某5万元、程某19万元、乔某2万元、邓泽彬5万元、邓泽新3万元、邓泽显7万元、陈琦2万元、杨劲松10万元、杨某15万元、陈某25万元,以上合计123万元,余下借给马某某的49万元有其本人的本金。其中,2016年5月16日马某某借13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且提供一辆皖K×××××黑色尼桑车,大概一个星期后,马某某以车辆保养为由将车开走。马某某说车辆是别人借他钱抵押给他的。马某某以包工程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借166万元都没有抵押,马某某没有还本金,就支付了一部分利息。马某某很会说,其就比较信任他,所以一直借给马某某钱。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案涉的皖K×××××东风日产牌车辆的所有人是潘锋。

3.阜阳八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从阜阳八方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皖K×××××的汽车,租期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

4.发还清单,证明阜南县公安局于2017年11月1日,将从谢某1处扣押的案涉车辆皖K×××××现代汽车、皖K×××××天籁汽车、以及从他人处扣押的皖K×××××华泰汽车返还给范某。

5.证人范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14日上午,把车牌号为皖K×××××的天籁轿车租给马某某,签订了租车合同,约定期限至2015年8月14日,月租金6200元,中间马某某付过租车费。

6.证人程某证言,证明不认识马某某,也没经济往来。2017年高某说他有个同事开超市需要用钱,向其借16万元。过了一个月,高某又说他有个同事买车需要用钱,又借4万元,这两笔钱当时都没有说利息的事。高某还给其17万元,至今还欠。

7.证人乔某、卢某、孙某2证言,证明他们和高某是同事。2016年,高某分别向他们借款2万元、5万元、3万元,说一个月还,当时没有说利息。后来他几人起诉高某后,才知道高某把钱借给了马某某,与马某某没有经济往来。

8.证人杨某1证言及借条,证明2016年11月28日,高某、马某某向其借5万元现金,马某某、高某在借条上签名。

9.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明其与高某自2015年起就有资金往来,其借高世峰的钱是借着还着,一共多少钱记不清了。孙某1的车其是抵押的,没有用范某的车抵押。

(五)2016年5月20日,马某某以车辆质押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赵某1款5万元。

2017年10月23日,孙某1汽车租赁公司经GPS定位在三塔镇附近找到被马某某租赁后质押于赵某1处的车辆并报警。

阜南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25日从赵某1处扣押皖K×××××银灰色北汽D50车辆,并于2017年11月3日将该辆车发还于该车所有人孙某1。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传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从传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皖K×××××的汽车,租期分别为2016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日、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2017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日、2017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案涉皖K×××××北京牌车辆的所有人是胡俊侠。

3.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阜南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25日从赵某1处扣押皖K×××××银灰色北汽D50车辆,并于2017年11月3日将该辆车发还于该车所有人孙某1。

4.阜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说明”(卷补材),证明被害人赵某1因搬家将被告人马某某出具给其的5万元借条丢失。

5.证人孙某1证言,证明2017年7月1日马某某在其租赁公司租赁三辆小汽车,车牌号分别为:皖K×××××、皖K×××××、皖K×××××,已欠租赁费两个月有余,多次催要无果。之后人和车都找不到,手机也联系不上了。后经GPS定位在三塔镇附近找到皖K×××××这辆车,该人称这辆车是被马某某抵押给他的,之后其就报警了。

6.被害人赵某1陈述,证明马某某在2016年5月20日从其这借了5万元钱,当时其才拿到驾照,马某某说他从其这借5万元钱,找个车给其练练,等还钱的时候其再把车还给马某某。到还款期限时,马某某一直推脱,后来又陆陆续续给其调换了三部汽车,最后换的车牌号为皖K×××××的北汽D50,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7.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明从孙某1那租的皖K×××××车抵押在赵某1那,一共借了5万元,月息5分,结了一部分利息,什么时间借的记不清了。辩解称记不清了。

(六)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12月17日,马某某以生意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以及租赁车辆质押等手段,先后三次共骗取被害人马某款19万元。

案发后,阜南县公安局于2017年11月3日从马某处扣押皖K×××××黑色雪佛兰汽车并返还所有权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借条,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5月20日、7月8日、12月17日向马某借款3万元、10万元、6万元,均出具借条。

2.收条,证明范某于2017年10月23日从马某处收回皖K×××××别克汽车。

3.扣押清单,证明阜南县公安局于2017年11月3日从马某处扣押皖K×××××黑色雪佛兰汽车。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案涉的皖K×××××别克牌车辆和皖K×××××雪佛兰牌车辆的所有人均是潘艳。

5.阜阳八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从阜阳八方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皖K×××××的汽车,租期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车牌号为皖K×××××汽车,租期为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

6.证人范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0日下午,马某某又来租车,其又把一辆雪佛兰皖K×××××租给马某某,月租金6200元,马某某让在合同上签7000元,他好挣800元中介费,马某某付过几次租车费,后期没有给租车费,也没有还车。

7.被害人马某陈述,证明马某某分3次向其借了19万元,都是现金,第一次以开超市资金周转为由借3万元;第二次以开服装店资金周转为由借了10万元,当天马某某抵押一辆尼桑天籁汽车,2017年8月份马某某以车辆年检为由把汽车开走,给调换一辆皖K×××××别克汽车,后阜阳八方汽车租赁公司找到车说车是他们的;第三次又以开超市资金周转为由借了6万元现金,并抵押一辆皖K×××××黑色雪佛兰汽车,现在这辆车交给公安机关。以上均约定利息1分,共付利息1万元。

8.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明其和马某是自家爷们,从马某那借了三笔一共是19万元现金,付多少利息记不清了。辩解,因为喝酒无法开车,把皖K×××××车放他家里,还有一辆车在他那。

(七)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9月份,马某某多次以车辆质押的手段,先后多次调换质押车辆,骗取被害人朱某款共计38万元。

马某某质押于被害人朱某处车牌号为皖K×××××的本田雅阁轿车,在被朱某借给亲戚张某2驾驶中,被阜阳宜行租赁公司人员发现后索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借条,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出具借条,于2017年1月22日向朱某借款5万元、3万元、18万元、5万元;2017年9月13日借款7万元。

2.阜阳市宜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报案情况说明”、机动车登记信息、汽车租赁合同,证明案涉的皖K×××××本田雅阁汽车的所有人是焦某,该车于2017年8月15日被马某某租赁,到期后不知去向。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案涉的皖K×××××北京牌车辆的所有人是胡俊侠。

4.传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从传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皖K×××××的汽车,租期分别为2016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7日、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2017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日、2017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

5.证人孙某1证言,证明2017年7月1日马某某在其租赁公司租赁小汽车三辆,车牌号分别为:皖K×××××、皖K×××××、皖K×××××,已欠租赁费两个多月,多次催要无果。之后人和车都找不到,手机也联系不上了。公司2017年10月23日,经GPS定位在三塔镇附近找到一辆皖K×××××车并报警。

6.证人焦某证言,证明2017年8月15日下午,租车人马某某到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皖K×××××的本田雅阁轿车一部租期为30天,马某某没有归还车辆,电话也打不通,其们发现GPS定位系统被拆掉了,随即向阜南县公安局报案,2019年农历正月初二,其朋友任磊开车至S202省道发现这辆皖K×××××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并采取剐蹭的办法造成小交通事故让车停下。其随后赶到,这辆车是马某某从朱某那借钱抵押给朱某,朱某又借给朋友张某2走亲戚使用的。

7.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2018年农历腊月初二,其借朱某的一辆黑色车牌号为皖K×××××的本田雅阁车,被别人追尾,报警后,其和朱某说,后租赁公司的人要强制把车开走。

8.被害人朱某,证明马某某在三塔开服装店时认识。2016年10月马某某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18万元,当天其就在农业银行转给他18万元;一个月后,马某某又向其借钱,其用手机转到马某某农行卡上5万元;三个月后,马某某说进货继续用钱又向其借5万元,其通过转账给他。以上均约定月息2分,当天的借条在结过利息后把日期改为2017年1月22日。2017年6月,马某某又向其借3万元说只用3天,约定利息5分;2017年9月12日马某某以进月饼为由向其借了7万元现金,说只用1个月,月息5分,借条日期就是当天,五次共38万元,至今没有还本金,也联系不上马某某。马某某最开始借钱抵押的是一辆昂科威,后换成了长城,一天后又换成了北汽牌,之后又换成了现代,三天后又换成了本田车牌号为皖K×××××,这辆车在2018年腊月初二借给朋友张某2使用时被租赁公司的人开走了,这一共五辆车其只记得这两个车牌号。共结多少息记不清了。

9.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是2015年认识朱某的,从朱某那借钱是借着还着,都是5分月息,最开始借了18万元,用其自己的别克昂威抵押。后来陆续借着还着,还欠他一笔5万、一笔3万元。最后一笔借款7万元。辩解其中一笔18万元和一笔5万元的还了,利息有5分、7分的,没有车辆抵押。其把从焦某租来的一辆车借给朱某使用了。

(八)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马某某以车辆质押的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赵某2钱款共计13万元。

案发后,质押的车辆中,车牌号为皖K×××××白色北汽车辆于2017年10月25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扣押,并于2017年11月3日将该辆车发还于该车所有人孙某1;车牌号为皖K×××××的汽车于2017年10月24日夜间被阜阳八方租赁公司开走。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借条,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出具借条,于2016年12月14日,经赵兴才担保借赵某27万元现金;2017年3月21日,借赵某26万元现金,赵兴才在借条上签名。

2.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阜南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25日从被害人赵某2处扣押案涉的皖K×××××白色北汽车辆,并于2017年11月3日将该辆车发还于该车所有人孙某1。

3.阜阳八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从阜阳八方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皖K×××××的汽车,租期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

4.传刚汽车租赁公司《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从传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皖K×××××的汽车,租期分别多次,时间自2016年3月3日2017年11月1日。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皖K×××××北京牌车辆的所有人是胡俊涛;皖K×××××丰田牌车辆的所有人是潘锋。

6.被害人赵某2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4日,其借给马某某7万元现金,由其侄子赵兴才担保,口头约定2分的利息,同时马某某将一部车牌号皖K×××××的北汽D50汽车开到其家抵押给其。2017年3月份的时候,马某某付给其5000元的利息。其在2017年3月21日的时候又借给马某某6万元的现金,赵兴才担保,并且马某某用一部灰色的车牌号为皖K×××××的丰田汽车做抵押。马某某没有和其说过这两部车是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后皖K×××××的汽车于2017年10月24日夜间被八方租赁公司开走,皖K×××××的汽车已经交给阜南县公安局。

7.证人赵某6、赵某7证言,证明2017年10月22日早上八九点的时候,赵某7开着一辆白色的北汽轿车到赵某6修车店里要求拆除车载GPS定位系统。这辆车是马某某从赵蕊那里借钱,抵押给赵蕊的,拆除这辆车上的GPS是怕马某某通过定位系统偷走这辆汽车。

8.证人孙某1证言,证明2017年7月1日马某某在其租赁公司租赁小汽车三辆,车牌号分别为:皖K×××××、皖K×××××和皖K×××××北汽D50。皖K×××××北汽D50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给其。

9.证人范某,证明马某某从其公司骗取多部车辆用于向别人抵押借款。2017年3月23日下午,马某某以客户用车为由租了一辆皖K×××××,车没有还,后来其通过GPS定位系统把车找到开回去了。

10.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供述,证明其从孙某1那租的皖K×××××这辆车抵押给三塔的赵某2,从他这借了一笔7万元,还用皖K×××××的丰田抵押借了6万元,月息都是5分,本金都没有还。

(九)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马某某以车辆质押的手段,先后二次骗取被害人庞某款共计10万元。

案发后,马某某最后质押于庞某处的车牌号皖K×××××宝骏车,后被租赁公司的孙某1通过GPS找到后索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借条,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出具借条,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1月15日向庞某借款5万元、5万元现金。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案涉的皖K×××××宝骏牌车辆的所有人是孙传玲。

3.《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从传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皖K×××××的汽车,租期分别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

4.证人孙某1证言,证明马某某一共从其公司租了六辆车,车牌号分别为:皖K×××××北汽D50、皖K×××××北汽D50、皖K×××××NI尼桑公爵、皖K×××××现代索纳塔、皖K×××××宝骏、皖K×××××北汽D50,其们每个月都和他签租赁合同。

5.被害人庞某陈述,证明2015年12月左右,马某某向其借了5万元,给其一辆车。2016年12月5日马某某给其重新打了借条,又开来一辆黑色马自达小轿车,后这辆车被马某某开走了。2017年1月15日,马某某向其借了5万元,当时开来一辆新车,大概20多万,后来开走了又开来一俩车牌号是皖K×××××宝骏汽车,过了十几天后,马某某又把汽车开走抵押给别人了。借给马某某10万元一共收益20000元左右,利息2至4分不等。

6.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明其从庞某那借多少钱及付多少利息,均记不清了,利息5分。当庭辩解与庞某是亲戚关系,没有用车抵押,胡俊涛要车的时候是其给庞某打的电话,直接让胡俊涛把车开走的。

(十)2017年3月2日,马某某以车辆质押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2款10万元。

案发后,马某某最后质押于陈某2处的一辆车牌号皖A×××××吉利轿车,后被阜南县博盛汽车租赁公司人员找到索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借条、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出具借条,并提供皖K×××××、皖A×××××行驶证复印件,于2017年3月2日向陈某2借现金10万元。

2.收条,证明闫某于2017年10月19日从陈某2处收到皖A×××××轿车。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皖K×××××北京现代牌车辆的所有人是范某。

4.阜阳八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从阜阳八方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皖K×××××的汽车,租期为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

5、《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7月13日从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皖K×××××本田雅阁汽车和一辆皖A×××××吉利帝豪汽车。

6.证人范某证言,证明2017年3月2日下午,马某某以客户需要车为由从其这租了一辆皖K×××××的现代名图,月租金5000元,签订了一个月的合同,至今没有还车,后联系不上马某某了。

7.证人闫某证言,证明马某某从其租赁公司一共租赁两辆车,一辆皖K×××××本田雅阁和一辆皖A×××××吉利帝豪,每辆车每月租赁费4500元,到2017年7月份马某某就不付租金了。2018年7月份其在街上看到有人开皖A×××××吉利帝豪这辆车,把车要回来了。2018年8月份高世峰把皖K×××××本田雅阁轿车还回来了,马某某从高世峰那借钱把车抵押他那了。

8.被害人陈某2陈述,证明2016年经过高世峰认识了马某某。2017年1月3日,马某某开一辆皖K×××××北京现代轿车抵押给其,向其借了10万元现金,月息2分,打了一张借条,马某某说车是赌博别人抵押给他的。2017年2月,马某某把钱还上车开走了。2017年3月2日,马某某开一辆皖A×××××吉利美日牌轿车抵押给其,向其借了10万元现金,约定利息2分。马某某两次借钱的理由都是做衣服生意需要用钱,他说这两辆车都是别人赌博抵押给他的。第二辆车夜里被阜南县博盛汽车租赁公司的人开走了,说车是马某某从他们那租赁的。利息就结一个月的2000元。

9.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明其从陈某2那借了10万元现金,付了几个月利息,本金没有还。辩解没有抵押车辆。

(十一)2017年3月17日,马某某以车辆质押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梅某款10万元。

案发后,阜南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31日将马某某质押于梅某处的皖K×××××的白色悦达起亚车辆扣押,并于2017年11月22日将车辆发还于租赁公司范某。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借条,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7年3月17日向梅某借款10万元现金。

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阜南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31日从梅某处扣押皖K×××××的白色悦达起亚车辆,并于2017年11月22日将皖K×××××车辆发还所有人范某。

3.阜阳八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从该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皖K×××××的汽车,租期为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

4.证人范某证言,证明2017年3月17日中午,马某某以客户用车为由租了一辆皖K×××××的起亚自跑,签订了一个月的合同,月租金7800元,后期又给了几个月的租金,车没有还。

5.被害人梅某陈述,证明马某某于2017年3月17日向其借10万元现金,口头约定利息是2分,马某某用一辆皖K×××××的瑞达起亚汽车作抵押,并说这辆车是别人借他钱抵押给他的,他还给其看了车辆的行驶证,就相信他了。后该辆被阜南县公安局查扣。马某某本金及利息均未给。如果没有汽车作为抵押,其是不会借给马某某钱的。

6.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明其从梅某那借了10万元,现金还是转账记不清了,月息5分,利息付多少记不清了。租范某的车是事实,梅某是借其的车开。

(十二)2017年4月份至2017年8月份,马某某以车辆质押的手段,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款共计21万元。

案发后,阜南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31日将马某某质押于被害人李某处一辆皖K×××××帕萨特大众汽车扣押,并于2017年11月22日将该车辆发还于范某。

马某某质押于李某处的一辆皖D×××××北京现代伊兰特车,于2017年10月23日被阜阳八方租赁公司人员索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借条,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7年4月11日、8月20日向被害人李某借款10万元、5万元现金;于2017年5月20日分两次向李某借款共计6万元。

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阜南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31日从被害人李某处扣押皖K×××××帕萨特大众汽车,并于2017年11月22日将该车辆发还于范某。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皖K×××××大众牌车辆的所有人是潘艳;皖D×××××车辆的所有人是王安国。

4.阜阳八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从该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皖K×××××的汽车,租期为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车牌号为皖D×××××的汽车,租期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

5.证人范某证言,证明2017年3月6日上午,马某某以单位领导用车为由租了一辆皖K×××××的大众帕萨特,租期一个月,月租金7800元,马某某后期又给了几个月租金,没有还车。还有一部分车辆其已经找回来了。

6.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马某某分三次借了21万元,第一次借了10万元现金,打有借条,口头约定利息月息4分,马某某用皖K×××××帕萨特汽车做抵押,这辆车后被阜南县公安局查扣;第二次借6万元现金,口头约定月息3分;第三次借5万元现金,口头约定利息4分,并且提供一辆皖D×××××北京现代伊兰特作抵押,这辆车在2017年10月23日被阜阳八方租赁公司的人员开走了。马某某说这两辆车都是别人欠他钱抵押给他的,还给其看了行驶证和车主身份证。后来通过阜阳八方汽车租赁公司才知道这些都是马某某伪造的。三笔共收利息2000元。

7.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从李某那借了16万元,其中10万元用车辆抵押。其用车辆抵押的时候告诉李某车是其租赁的。

(十三)2017年5月至7月,马某某以生意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以及通过车辆质押等手段,先后三次骗取远房老表被害人王某1钱款共计19.4万元。

案发后,阜南县公安局于2017年11月1日将马某某质押于王某1处皖K×××××黑色现代圣达菲车辆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借条,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出具借条,于2017年5月11日、5月14日、7月22日向被害人王某1借款10万元、6万元、4万元。

2.扣押清单,证明阜南县公安局于2017年11月1日从被害人王某1处扣押皖K×××××黑色现代圣达菲车辆。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案涉的皖K×××××华泰圣达菲牌车辆的所有人是范某。

4.阜阳八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从阜阳八方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皖K×××××的汽车,租期为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

5.证人范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0日中午,马某某又说客户用车,租了一辆皖K×××××的圣达菲越野车,月租金6000元,租期2个月,后来又付了几个月的车费,至今没有还车。

6.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明马某某是其远房老表,一共向其借款22万元。第一次是2012年4月26日向其借款2万元现金,也没有说利息;第二次是在2017年5月11日向其借10万元,是用一辆银灰色宝马525,讲车放其那,10天左右就还给其,到时候给其利息;第三次是在2017年5月14日,马某某说三塔商场、田集超市需要用钱,两个月就还,用一辆皖K×××××黑色现代圣达菲,又借了6万元现金,马某某主动拿掉3000元当作利息;第四次是2017年7月22日,马某某说超市进月饼需要用钱,又借了4万元现金,没有讲利息。本金都没有还,如果没有车辆作抵押,其是不会借给马某某那么多钱的。第二次借10万时,马某某主动付3000元利息。

7.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从王某1那借多少钱记不清了,没有用车辆抵押。

(十四)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马某某以生意经营、做工程需要垫资等为由,以及通过车辆质押等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田某2款共计10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借条,证明马某某于2017年5月31日、9月26日向被害人田某2借款现金25万元、82万元。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案涉皖K×××××丰田牌车辆的所有人是刘晶晶。

3.阜阳市颍泉区神州行汽车租赁服务部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7年9月18日在神州行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皖K×××××车辆,租期到后,车主因联系不上马某某,于2017年10月23日将该车辆找到并开回。

4.被害人田某2陈述,证明2017年5月31日马某某找到其借钱说要做生意周转,从其这借了25万元现金,给其打了借条,口头约定月利息1.5分,四个月后还给其。后来其说要买车向他要钱,他在2017年9月初抵押了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车牌号是皖K×××××。2017年9月26日马某某又以做工程缺钱需要垫资为由从其这借了82万元现金,给其打了借条,说是10天后归还,并且向其承诺他接的这个工程也让其参股。他说是在阜南有个工地,具体在哪里没有说,然后从2017年10月13日其就联系不上马某某了。这辆皖K×××××车是2017年10月25日夜里在其家门口被人开走了,说这车是阜阳神州行汽车租赁公司的。

5.证人赵某8证言,证明其丈夫田某2借钱给马某某的详细情况其不清楚,其只知道一共借给马某某107万元,其中有一部分是其和田某2的钱,另一部分是田某2向亲戚朋友借的钱。

6.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5月给田某2打了25万元借条,9月份给他打了一张80多万元的借条,包括前面的25万元,都是打到其的农行卡上。当庭辩解,80多万元的借条中,包括前面的25万元,其没有以工程需要用钱为由欺骗他。

7.银行交易流水及说明,证明经调取马某某农业银行账户,有马某某付利息小笔交易信息,无转款记录。

(十五)2017年6月28日,马某某以生意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以及通过车辆质押等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赵某3款56万元。

马某某质押于被害人的一辆车牌号为皖K×××××于2017年10月23日被阜阳市颍泉区神州行汽车租赁服务部找到并索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借条,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出具借条,于2017年5月30日、6月28日、7月1日、8月22日向被害人赵某3借款30万元、8万元、10万元、8万元,共计56万元。

2.银行流水,证明被害人赵某3于2017年6月28日向被告人马某某转账5.42万元、1.3万元;于2017年7月1日分两笔向马某某转账7.8万元、1.5万元;于2017年8月22日分两笔向马某某转账3.6万元、6.95万元。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案涉的皖K×××××奥迪牌车辆的所有人是王守青;皖K×××××别克牌车辆的所有人是范某。

4.阜阳八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从阜阳八方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皖K×××××的汽车,租期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

5.阜阳市颍泉区神州行汽车租赁服务部“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7年8月22日在神州行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皖K×××××车辆,后马某某续租1个月,租期到后,车主因联系不上马某某,于2017年10月23日将该车辆找到并开回。

6.被害人赵某3陈述,证明马某某在三塔卖服装。从2017年1月到2017年5月30日向其借了30万元(陆续借的,马某某打了一个总借条),马某某开来一辆皖K×××××白色奥迪抵押给其,说还钱的时候再给他,约定利息5分;2017年6月28日,马某某说他朋友需要用钱,把他朋友的一辆车牌号皖K×××××黑色别克车放其,向其借了8万元,是转到马某某农行卡上的,约定利息5分,结了8000元利息;2017年7月1日向其借了10万元,马某某说是他朋友出车祸需要用钱,押给其一辆皖K×××××黑色凯美瑞,利息5分,结了6000元利息,本金未还,这笔钱也是转账;2017年8月22日马某某向其借8万元,这笔钱是转账,马某某说他朋友还银行贷款用钱,贷款出来后就把以上借款都还清,约定利息5分,还开了一辆银灰色别克商务放在其那里,车牌号记不清楚了,约定利息5分,以上本金其都没有收到。2017年9月25日其向马某某要钱,马某某说他开超市卖月饼,等卖月饼的钱收回来之后就把钱全还给其,直到现在其联系不上马某某了。

7.证人范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9日下午,马某某又说有客户用车,其又租给他一辆别克凯越,车牌号是皖K×××××,月租金4500元,签订的合同期限到2016年3月29日,中间马某某续过几次车费,后期没有给车费,也没有还车。

8.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明其从赵某3那借钱是借着还着,具体借多少付多少利息都记不清了,其没有用车辆抵押。

(十六)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1日,马某某以车辆质押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2钱款8万元。

经查:2017年7月11日,马某某以自己实际出资购买并登记在高某名下的一辆皖K×××××长安越野车作质押,向王某2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当时扣除一个月利息1600元,实际支付马某某78400元。因马某某未还款,王某2未退还该车,并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借条,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7年7月11日向王某2出具借款8万元借条。

2.证人高某、杨某2证言,皖K×××××长安S75越野车入户信息是高某的,是马某某借高某钱买的车。高某并证明借钱在马某某所打给其的借条之内,实际为马某某出资购买。

3.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明经过陈某1认识的马某某,马某某说他亲戚需用钱,谈好说需要抵押物,2017年7月11日马某某用皖K×××××长安越野车作抵押,其借给他8万元,约定月息2分,当时扣除一个月利息1600元,实际给了马某某78400元,马某某到现在没有还其本金。因为其欠石涛钱10万,就把这辆车抵押给石涛作8万,又还2万现金,石涛把这辆车过户到自己名下了。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辩解,证明是通过陈某1认识的王某2,没有骗取他款。

(十七)2017年7月份,马某某以车辆质押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赵某4钱款3万元。

案发后,马某某质押于被害人赵某4处的皖K×××××黑色北汽D50汽车被阜南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26日查扣,并于2017年11月3日发还于该车所有人孙某1。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传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从传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皖K×××××的汽车,租期从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皖K×××××北京牌车辆的所有人为孙某1。

3.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阜南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26日从被害人赵某4处查扣案涉的皖K×××××黑色北汽D50汽车,并于2017年11月3日将车发还于该车所有人孙某1。

4.被害人赵某4陈述,证明2017年7月份左右,马某某说他要用钱,从其这借了3万元钱,当时口头约定了月利3分,并且提供一辆车作为抵押,其给了马某某3万元的现金,他给其打了借条,当时没有给其提供汽车,汽车是在2017年10月1日前才交给其的。车辆是黑色的,车牌号其记得皖K,有661数字,别的没记住,其问过马某某这辆车的来源,他和其说这辆车是别人从他那里借钱后把车抵押给他的。借钱到期后,其打电话向他催要过,他没还其钱,但这辆车一直在其这抵押。

5.证人孙某1证言,证明其在阜南县欧陆花园附近开了一家汽车租赁公司,2017年7月1日马某某在其租赁公司租赁小汽车三辆,车牌号分别为:皖K×××××、皖K×××××、皖K×××××,已欠租赁费两个月有余,多次催要无果。

6.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明其从孙某1那租的皖K×××××这辆车其抵押给三塔的赵某4了,从他那借了3万元,利息多少记不清了,本金没有还。

(十八)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马某某以车辆质押的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谢某1款共计18万元。

案发后,马某某质押于被害人处的皖K×××××天籁汽车和皖K×××××现代汽车被阜南县公安局于2017年11月1日扣押,并于同日发还于给范某。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借条、借款合同,证明陈某3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7年7月31日向被害人谢某1借款10万元;陈某3于2017年8月9日向谢某1借款10万元,马某某作为担保人。

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阜南县公安局于2017年11月1日从被害人谢某1处扣押皖K×××××天籁汽车和皖K×××××现代汽车,同日发还于范某。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案涉的皖K×××××北京现代牌车辆的所有人是范某;皖K×××××东风日产牌车辆的所有人是潘锋。

4.阜阳八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从阜阳八方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皖K×××××的汽车,租期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租赁车牌号为皖K×××××的汽车,租期为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

5.银行流水,证明2017年8月9日,谢某1尾号为0249的建行卡向被告人马某某分三笔转账2万元、2万元、4万元,共计8万元,向陈某3转账2万元。

6.被害人谢某1陈述,证明其第一次借给马某某钱是2017年8月份,其侄子谢效实认识陈某3,当天谢效实给其打电话说他朋友需要10万元,5分的利息,当时其通过手机建设银行转给陈某310万元,借条是陈某3写的,借款人是陈某3和马某某,当时有一辆皖K×××××白色现代车抵押在其那,马某某微信转账给其6000元利息;第二次是在2017年10月9日,陈某3打电话说有人用钱,其去到看是马某某,因为其跟马某某不熟悉,其就让陈某3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也有马某某的签字,其是用手机建行转给陈某310万元,约定利息5分,马某某抵押给其一辆尼桑天籁(皖K×××××),这笔钱没有收到利息。马某某如果没有抵押车辆其是不会借给他钱的。

7.证人范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14日上午,马某某到其公司租车,把车牌号为皖K×××××的天籁轿车租给马某某,签订了租车合同,约定期限至2015年8月14日,月租金6200元,中间马某某付过租车费,至今没有还车;2017年3月2日下午,马某某以客户需要车为由从其这租了一辆皖K×××××的现代名图,月租金5000元,签订了一个月的合同,后期马某某又给了几个月的租金,至今没有还车。

8.证人陈某3证言,证明第一次借给马某某钱是2017年7月31日,借了10万元,但是他说他在三塔的超市发生火灾烧死人了需要用钱,其就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马某某,当时没有说利息,说几天就还其,过了十几天马某某还不上钱就开来一辆皖K×××××北京现代汽车,让其把车开出去抵押还钱,其说其不要车要钱,马某某就让其找人抵押还钱,利息他付,后来其办公室的谢肖实找来谢某1,谢某1当时转了10万元给其还是给马某某记不清了,然后马某某给谢某1写了一张借条,其作为担保人,之后谢某1就把这辆车开走了;2017年10月9日马某某直接找谢某1借的10万元,用一辆皖K×××××黑色尼桑天籁作抵押,当时是在其办公室,其作的担保。如果没有车辆抵押,其是不可能借给马某某钱的,也不可能担保让谢某1借给他钱,其没有收到马某某的任何利息。

9.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向谢某1借款10万元是事实,还有十万元其很模糊,如果有借条其承认。其确实用一辆车抵押给谢某1,是经过车主同意的。

(十九)2017年9月,马某某以生意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以及通过车辆质押等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3钱款共计46万元,骗取陈某3妻子庄某钱款5万元。

案发后,阜南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8日从陈某3处扣押一辆皖K×××××别克GL8汽车。

马某某质押于陈某3处的皖K×××××丰田凯美瑞汽车被阜阳神州行汽车租赁公司找到后开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借条,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7年9月2日向被害人陈某3借款10万元现金;于2017年9月4日向陈某3借款6万元,并用皖K×××××汽车作为抵押;于2017年9月6日向被害人庄某借款5万元;于2017年9月20日向陈某3借款10万元。

2.购车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7年9月2日向被害人陈某3借款12万元、8万元,分别用浙C×××××宝马320汽车、皖K×××××丰田汽车作抵押。

3.扣押清单,证明阜南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8日从被害人陈某3处扣押一辆皖K×××××别克GL8汽车。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案涉皖K×××××别克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是范某;皖K×××××别克牌车辆的所有人是张敏;浙C×××××宝马牌车辆的所有人是马为涛。

5.阜阳八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从阜阳八方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皖K×××××的汽车,租期为2017年9月3日至2017年10月3日。

6.阜阳市颍泉区神州行汽车租赁服务部“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7年9月19日在神州行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皖K×××××车辆,租期到后,车主因联系不上马某某,于2017年10月23日将该车辆找到并开回。

7.个人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堂弟马为涛证实:马某某于2016年在温州购买两部车牌号分别为浙C×××××、浙C×××××的车辆,并将该辆车挂靠在马为涛名下。

8.被害人陈某3陈述,证明其和家属庄某分6次一共借给马某某51万元,其中2017年9月2日是三笔:10万元、12万元、8万元。2017年9月2日,马某某以订月饼盒为由分两次借了20万元,一次是12万元,用一辆红色宝马320汽车作抵押,车牌号是浙C×××××,当天还借了8万元,用一辆皖K×××××黑色丰田凯美瑞作抵押,约定几天就还,利息都是5分;2017年9月4日,马某某借6万元,用皖K×××××别克GL8作抵押,约定几天就还,利息5分;2017年9月6日,马某某以帮别人还信用卡为由向其借钱,其没有借给他,他就向其妻子庄某借了5万元;第六笔是在2017年9月20日,马某某找其借了10万元,用一辆皖K×××××丰田凯美瑞汽车作抵押,约定几天就还,利息5分。马某某没有给其利息和本金,他说他在阜阳合伙开了一家抵押担保公司,这些车辆都是别人抵押给他公司,其中那辆宝马是他自己的,不过在他弟弟名下。浙C×××××红色宝马被马某某在2017年9月份就开走了,皖K×××××丰田凯美瑞汽车被阜阳神州行汽车租赁公司开走了,皖K×××××黑色丰田凯美瑞在其家路边停着不知道被谁开走了,说是神州行租赁公司开走的。皖K×××××北京现代车和皖K×××××黑色尼桑天籁,其在2017年11月3日交给阜南县公安局了,其现在手里还有一辆皖K×××××别克GL8要交给公安机关。

9.被害人庄某陈述,证明其认识马某某,他是其丈夫陈某3的朋友。2017年9月6日,马某某向其丈夫借钱,当时陈某3不在家,其在领秀城小区的家中,当着其嫂子王建侠的面借给马某某5万元现金,他给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利息多少其记不住了。后来其仅收到两个月利息3000元左右,本金至今没有收回。

10.证人范某证言,证明2017年9月3日下午,马某某以客户用车为由,租了一辆皖K×××××的别克GL8,月租金6000元,租期1个月,马某某只付了一个月租金,后期没有再付钱,也没有还车。

1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明其借陈某3多少钱记不清了,借着还着,利息结了一部分。其借陈某3妻子庄某5万元是事实,其确实用自己的宝马车抵押向陈某3借款。

(二十)2017年9月14日,马某某以车辆质押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赵某5钱款5万元。

案发后,阜南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30日从被害人赵某5处扣押马某某质押该处的皖K×××××白色起亚轿车,并于同日将该车辆发还于范某。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借条,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7年9月14日向被害人赵某5借款5万元现金。

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阜南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30日从被害人赵某5处扣押皖K×××××白色起亚轿车,并于同日将该车辆发还于范某。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案涉的皖K×××××起亚牌车辆的所有人是范某。

4.阜阳八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从阜阳八方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皖K×××××的汽车,租期为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

5.被害人赵某5陈述,证明2017年9月14日马某某向其借了5万元现金,口头约定一个月1000元利息,当时还抵押了一部车给其,但是这辆车有毛病,其就让马某某在2017年10月10日前后换了一辆车(皖K×××××白色起亚K5轿车),马某某说这车是他自己汽车租赁公司的车。

6.证人范某证言,证明2017年3月2日下午,马某某又以客户需要为由租了一辆皖K×××××的起亚K5,租期一个月,月租金5500元,马某某后期又给了几个月租金,至今车也没有还。

7.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其是久好汽车服务中心的老板,2017年10月下旬,赵某5开来一辆皖K×××××起亚汽车让其维修。

8.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明其借赵某55万元是事实,其不是用车抵押,是赵某5借其的车去看病。

(二十一)2017年10月9日,马某某以车辆质押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郑某钱款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借条,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7年10月9日向被害人郑某借款4万元。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案涉的皖K×××××江淮牌车辆的所有人是范某。

3.阜阳八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从阜阳八方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皖K×××××的汽车,租期为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

4.被害人郑某陈述,证明其是通过李某认识的马某某,当时其和马某某在李某家中,马某某向其借4万元,因为其不信任马某某,李某就说用门口这个汽车作抵押(皖K×××××江淮瑞丰商务车),其就同意了,马某某给其打了借条,还把身份证给其,日期是2017年10月9日,钱借给马某某之后,马某某就把这辆车开走了,他说等到明天就把车给其,后来马某某说车辆撞坏了正在修,其就把身份证还给他了,之后其就联系不上马某某了。

5.证人范某证言,证明其在阜阳市开了家阜阳八方汽车租赁公司,马某某从其公司骗取多部车辆用于向别人抵押借款。别的还有一部分车辆其已经找回来了,马某某租车都有合同的。

6.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明其是经李某担保借郑某的钱,当时要求其用车辆抵押,其没有。

本案综合证据如下:

1.控告状、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条,证明孙某1是阜南县传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营业期限从2015年11月11日至2035年11月10日,经营范围为汽车销售、汽车租赁、汽车配件等;2017年9月29日马某某出具一张拖欠孙某120400元租车费用的欠条;2017年9月9日马某某出具一张拖欠胡俊涛24400元租车费用的欠条。(胡俊涛系阜南县传刚商贸有限公股东);孙某1控告被告人马某某诈骗传刚商贸有限公司钱财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

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阜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牌号为皖K×××××的东风日产牌车辆价值53667;车牌号为皖K×××××的北京现代牌车辆价值51667元;车牌号为皖K×××××宝骏牌车辆价值21000;车牌号为皖K×××××北京牌(绅宝D50)车辆价值32000元;车牌号为皖K×××××北京牌车辆价值32000元;车牌号为皖K×××××的北京牌车辆价值32000,共计价值222334元。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阜阳市八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满意,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汽车装潢。

4.阜阳市八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范某经营的阜阳八方租赁公司的汽车均未以该公司名义入户,均以其本人及其妻子潘艳、妻哥潘锋之名入户;该公司将车辆租赁给马某某时均签订书面合同,但由于马某某租赁周期较长,部分合同已丢失,已结清租赁费的旧合同均未保存。

5.银行流水清单,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在农行阜南县支行的银行账户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2月23日的收支情况,包含有马某某与本案被害人赵某3、高某、陈某1、梅某、谢某1、赵某4、马某、陈某3等人均有资金往来。

6.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皖K×××××、皖K×××××,每辆车月租赁费4500元。

7.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1981年11月30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前科查询情况,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9.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9月被阜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上网追逃,同年12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枫泾派出所民警抓获;马某某于2018年12月24日经金山公安分局批准临时羁押在金山区看守所,2019年1月3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提解出所。

10.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3月6日成立一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电动自行车、家用电器零售,经营期限截止日期为2017年3月6日。

11.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阜南县欧陆花园附近开了一家汽车租赁公司,马某某一共从其公司租了六辆车,车牌号分别为:皖K×××××北汽D50、皖K×××××北汽D50、皖K×××××NI尼桑公爵、皖K×××××现代索纳塔、皖K×××××宝骏、皖K×××××北汽D50,这六部车2016年租给马某某的,其们每个月都和他签租赁合同。马某某还欠其租车款,2017年9月9日给其出具了一张欠条,今欠胡俊涛九月份租车费用24400元,胡俊涛是其公司的股东之一,2017年9月29日马某某到公司给其出具一张欠条,今欠孙某110月份租车费用20400元。2017年10月20日就联系不上马某某。六辆车都是阜南传刚汽车租赁公司的车,入户分别以其的名字、其姐夫张建设、其小孩舅胡俊涛的名字、胡俊涛姐姐胡俊霞的名字入的户,但是车辆是由公司向外租赁使用。

12.证人谢某2证言,证明其和马某某是同居关系,没有办结婚证,其知道马某某借别人钱,但是不知道多少钱。他平时就出去在外面溜达,其们今天开这个车明天开那个车。2015年年底,马某某在三塔街上和一个叫邓八的人合开了一个超市型的服装店,什么时候不干的其也不清楚。2017年其和马某某在田集开了一家服装店,规模比较小,钱主要是其投资的,2017年10月份马某某出事走了,有人到其服装店里要钱,其就把服装店关了。今年(2017年)夏天,马某某又在田集街上租了两间房子,开了家小超市,他还拿其两万元钱,开始马某某看,后来交给其管理,没有赚到钱,超市里也没有多少东西,到马某某走的时候就没有多少货了。马某某经常换车开,他说是别人工地上钱周转不开,让他中间介绍借钱,把车辆交给马某某向外作抵押借钱的。其也被他骗了,他让其给他担保从别人那拿的钱,其替马某某担保了四笔钱,一笔是金鸿飞的10万元,一笔是明军的5万元,一笔是其侄子的6万元,一笔是张月珍的10万元(其中有其5万元),另外其还一张四万元的信用卡也让马某某拿走了,这几笔借款有的有条子有的没有条子,其他的其也记不清了。其不清楚马某某是否参股了汽车租赁公司。今年10月21日后其就再也联系不上马某某了。

13.证人范某证言,证明其在阜阳市开了家阜阳八方汽车租赁公司,马某某从其公司骗取多部车辆用于向别人抵押借款。马某某说他是一个中介,他租车的目的是把车高价租给别人,他挣中间的差价,他的手机铃声是阜南XX汽车租赁公司的,他还带其去过他在阜阳三塔的大卖场、阜南田集的超市和服装店,其看他生意做那么大,其就相信了他。直到2017年10月初,其去马某某家里要钱,听到说马某某把车抵押给别人用于借款,其就问马某某,但是马某某不承认,后来就联系不上马某某了,于是其就通过车辆的GPS寻找租出去的车辆,发现这些车辆是马某某抵押给别人用于借款。

1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其2013年3月在阜南县上注册了一家个体经营电瓶车销售的店,但没有开。其名下没有其他产业。其从2014年开始租赁汽车,其借来的钱用来付汽车租赁费一部分、付借款高额利息一部分、其他借款都用来支付其的生活日常开支以及其生意亏损了一部分,这些借款人是想得到其的高额利息,和其租赁的车辆给他们使用无关。其借的车有范某车行的、孙某1车行的、焦某车行的,其租赁车的目的是想转租出去赚钱,借款户看着其有车就从其这借车用,因为其欠他们钱,所以就把车给他们用了。其是2017年10月份离开阜南的,因为其从阜南或者阜阳三塔这边人借钱,有的是其从孙某1、范某等几家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抵押给他们的,有的是借的,当时利滚利还不上他们钱了,其就离开阜南了,之前其在三塔开服装店,后来三塔服装店关门之后其到田集街上开服装店。其从租赁公司租了那么多车不是用于骗取借款的,其租着退着,也不记得其租的有多少车没有还给租赁公司。其从范某那租的车有时候是给朋友用,有时候其自己用,其租车不是为了抵押借款使用,其把车放在借款人那里是因为其和借款人有交情,他们有时候不问其要利息,其也不欠租赁公司的钱。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在上述21起诈骗中,共骗取被害人款数额,合计为人民币6462400元。其中,马某某在案发前,以支付相关被害人(见符表)利某付给相关被害人款,计375000元;马某某在第16起诈骗中骗取数额实际为78400元,因马某某以其出资购买的车质押于被害人王某2处,该车辆已经被王某2折款低付其他人的债务,并无法追回。对马某某上述在案发前以利某已经支付给相关被害人的款计375000元,以及其出资购买的车辆质押给被害人王某2骗取78400元,且无法收回车辆。上述款合计45340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视为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诈骗款额,并从上述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人马某某实际诈骗上述被害人所得款数额合计人民币600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向被害人编造虚假借款理由,采取以租赁车辆质押,并出具借条,承诺支付相关利息等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1、张某1、高某等人现金和转账款,数额达人民币6009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在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的相关诈骗犯罪中,部分诈骗数额有误,其中,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起诈骗事实中,因被告人马某某2012年4月26日向被害人王某1借款的2万元,系马某某正常经营期间的正常经济来往,不在指控的实施诈骗期间,同时,应以马某某实际取得的19.4万元为诈骗数额;第16起诈骗数额应予扣除;第18起应以查明的相关转账记录等认定马某某实际取得的18万元为诈骗数额。对此予以纠正。被告人马某某多次实施诈骗,拒不退还所得赃款,作案后又逃匿,应依法从重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将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六百万零九千元退赔给各被害人。

马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予以改判或重新认定。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诉人上诉理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且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其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原判已作详细阐述,且有在卷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判程序合法。根据马某某的犯罪性质及犯罪数额,原判对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5刑初38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马某某将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六百万零九千元退给各被害人;

二、撤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5刑初38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三、上诉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31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继军

审判员  王远东

审判员  周国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