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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皖12刑终52号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27  浏览:

​案  由    故意杀人   

案  号    (2021)皖12刑终52号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皖1221刑初5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被害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4月28日,临泉县滑集镇土管执法所执法人员李某、姜某、马某驾驶有“国土监察”标示的执法车,在滑集镇副镇长姚文龙的带领下,到滑集镇高集行政村执行清查整治王亦昌砂石场违法占用农用地任务。下午6时许,王亦昌儿子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汽车回到砂石场,看到镇干部正让人驾驶挖掘机、货车清理其家砂石厂,便回家中将铲车开到砂石厂,途中将限高架撞掉。王某某明知停放在砂石场对面的执法车辆内有执法人员的情况下,直接驾驶铲车使用铲斗拍砸、冲撞该执法车辆,车内执法人员被害人李某、姜某、马某在车辆被拍砸前后相继跳车逃脱,造成该执法车辆车顶凹陷变形、车辆前挡风玻璃破碎。王某某又驾驶铲车到砂石场内冲撞一辆拉沙石的货车,被清理砂场的挖掘机挡住,王某某驾驶铲车撞击挖掘机数次,造成挖掘机损坏,并扬言“要干就干到底,今天一个都跑不掉!”。后王某某又驾驶铲车追赶陈锋驾驶的另一辆带有国土执法标识的车辆,因陈锋驾车逃离,王某某遂返回砂石场门口后弃车逃离。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物品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5696元。

原判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上诉人王某某提出:他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依法构成妨害公务罪,而非故意杀人罪。辩护人提出:1.王某某不具有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其撞击执法车辆针对的是执法行为本身,而非针对执法人员,其行为具有破坏财物和妨害公务的双重目的,依法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妨害公务罪,而非故意杀人罪。2.王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且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有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李某、姜某、马某均对王某某表示谅解,建议本院对王某某从轻处罚。经向李某、姜某、马某核实,三被害人对此均无异议。上诉人王某某亲属向本院提交了调解书、赔偿协议及临泉县滑集镇前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某亲属已赔偿马绪友的挖掘机损失和前周村限高架的损失,本院经向马绪友、前周村委会核实,马绪友等对此亦无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王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妨害公务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当他看到执法人员在他家砂石厂执法,他火气就上来了,他就想“弄”他们,后他开着自家铲车直接撞向执法车并使用铲车车斗对执法车进行拍砸,执法车被砸瘪,同时有人从左侧车门跑出,该节供述与监控视频相互印证。后王某某又驾驶铲车撞击挖掘机、追撵其他执法车辆,并说“要干就干到底,今天一个都跑不掉!”上述行为表明王某某主观上对执法人员不满,具有报复执法人员的意图,其行为针对的对象是执法人员,且直接侵害了坐在执法车内的执法人员的生命安全,虽客观上造成相关财物损失并阻碍执法,但依据主客观一致的刑法原则,其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而非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妨害公务罪。因此,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审期间王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因此,该节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1刑初50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上诉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2023年10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来斌

审判员  李 梅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宋红锐

书记员王璐瑶